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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朝新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

參 加 人 林瑞英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選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選嘉義縣番路鄉第2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違反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而當選無效,而系爭選舉應選出4人,參加人共得238票排序為第5位,已達88票當選門檻,若上訴人當選無效,則參加人即可遞補當選,是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要求社會勞動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惟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選舉之資格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審查,並於111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13150258號公告,應拘束其他機關;且經法定選舉程序當選,基於誠信原則應受保障,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於最後登記參選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顯不具參選之消極資格,其當選應為無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2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6月25日確定;上訴人於111 年8 月3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111年執三字第20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記載「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4月(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申請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並經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就其資格審查結果,准予登記參選,嗣於同年12月2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21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㈠本件是否有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拘束?㈡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

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2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申請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前,因公共

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6月25日確定;上訴人於111年8月3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111年執三字第207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記載:「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36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4月(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上訴人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而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存在。㈢上訴人雖以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審定上訴人候選人資格合格而

公告上訴人為候選人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審查權限,故縱認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審定結果於法有違,惟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依構成要件效力理論,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次按有權機關所為有效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應受拘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普通民事法院除有適法審查權限者外,對以該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應作為構成要件事實受其拘束,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另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如立法者就該事物本身之特性,無分別做不同規範目的,非有特殊情況,亦應承認其有確認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政處分之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修正前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有第2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2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由此觀之,普通民事法院對於當選人是否有修正前選罷法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具有適法審查權限,並不受行政機關審查認定結果之拘束。再者,選舉委員會所公告候選人名單之先行處分(前處分),與其後所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後行處分(後處分),係屬選舉過程之連貫性手續,兩處分均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普通民事法院自得實體審查該已確定之前處分是否違法,如該前處分違法,後處分即承繼前處分之違法瑕疵,在後處分之當選無效之訴,即得以前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受該前處分效力之拘束。

⒊準此,上訴人雖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作成審定上訴人候選

人資格合格,並於111年11月20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8號公告上訴人為候選人之行政處分(下稱111年11月20日公告處分,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足認111年11月20日公告之前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公告處分之違法瑕疵為其後之當選公告處分所承繼,則在後處分之當選無效之訴之司法審查,自得以前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受前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本件修正前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既已明定被上訴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已授予普通民事法院適法審查權限,自不受上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拘束甚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㈠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參選登記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在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67、268頁)背面說明亦記載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上訴人復於該表候選人資格之消極要件欄簽名,聲明確無選罷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是其既無信賴基礎,其信賴亦不值保護,即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當選無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