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政僑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顏嘉威律師被上訴人 翁有義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民雄鄉○○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村長候選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登
記號碼為1號,上訴人為2號,嗣嘉義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得票數均為185票,經抽籤決定由上訴人當選。惟依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規定「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或政黨以上者,應屬無效票」,系爭選舉開票時,現場監察員違法認定「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下稱系爭選票)屬上訴人有效票;因被上訴人於開票監票過程發現系爭選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應屬無效票,即系爭選票之左側圈印蓋入1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線內,右側圈印蓋入2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線內,即分別圈選1、2號候選人,類同於認定圖例二無效票⑶、⑸、⑹之規定,屬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情形,應認系爭選票為無效票。被上訴人於開票現場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均已向監察員表達爭執該選票之效力,惟監察員拒不受理,並要求被上訴人完成抽籤程序後,再自行提出當選無效之訴,非謂被上訴人參與抽籤程序,即屬同意監察員錯誤認定系爭選票屬於上訴人之有效票,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㈡依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原審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兩造當時就開票過程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選
票經為有效票認定,未曾當場表示異議,監察員亦未收到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不應於開票結果兩造票數相同之後才提出異議,選務人員係依據選罷法第67條規定要求兩造抽籤,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抽籤決定選舉結果,簽署切結書,不應在抽籤失利後提出訴訟。㈡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有爭議之意見如下:
1.系爭選票上蓋有二個圈印相疊,蓋印於相鄰候選人共用空間,右邊圈印近半蓋印於2號候選人欄位內,左邊圈印全部蓋印於共用空間,僅外圍擦邊加蓋於1號候選人欄邊線上,整體以觀,系爭選票仍能辨別欲圈選2號候選人;而二個圈印相疊,應係蓋印後不小心移動所形成,與認定圖例有效票、之圖例相符,且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司法權應採「推定有效」之原則,不宜遽為否定公民之選擇,因此基於尊重國民意志所採推定選票有效原則,自應認系爭選票為有效票。
2.又認定圖例⑿至⒃有效票部分,係用以說明「單一圈印」若加蓋於候選人欄邊線內,且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認定該等「選票」屬有效票;然系爭選票上蓋有「二個圈印」,與上開認定圖例有效票(16)前提不同,自無法以前開圖例來認定系爭選票有效與否。
3.系爭選票亦非屬認定圖例無效票⑶至⑸之情形,無法作類比,蓋該等圖例二個圈印均相距甚遠,足以認定選舉人兩次蓋印行為,意圖各別,有圈選二個候選人之意;然系爭選票係相疊之圈印,應屬蓋印後移動所形成而無重複圈選候選人之情形。若選舉人有意同時圈選1號候選人,豈會將圈印全部蓋印於公共空間,而僅擦邊蓋印於被上訴人欄格之邊緣,顯見該張選票之選舉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有意圈選1號候選人。
4.依實務見解及認定圖例之法理,當不能僅因部分圈印加蓋於1號候選人欄邊線上,即機械式認定系爭選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之情事,且系爭選票二個圈印部分相疊,完全符合認定圖例有效票圈印後移動形成二圈印文之圖示,自應認屬有效票。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當日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為185票,經抽籤後,由上訴人抽中,上訴人並經嘉義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告當選為嘉義縣民雄鄉○○村第22屆村長(見原審卷第27-28頁)。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即附表所示系爭選票究為有效票抑或無效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情形,以至於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產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一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審查、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認定而已。
㈡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
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介入審查選舉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否則選民直接放棄投票即可,毋庸大費周章到投票所排隊領取選票再投出無效票。換言之,選民會到投票所排隊領取選票並投出神聖之一票,必定希望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能當選,而無意使自己之選票成無效票,致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有未當選之虞。又觀選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即明定爭議選票經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時,採取推定選票有效之原則,如無法排除候選人間爭議,則仍須待訴訟解決。另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選務機關對於系爭選舉之有效票與無效票之
認定有誤,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㈣經查:
1.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選舉當日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為185票,後於同年月28日經抽籤結果,由上訴人抽中,上訴人並經嘉義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告當選為嘉義縣民雄鄉○○村第22屆村長,有系爭公告得票數一覽表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1年11月27日嘉民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本件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情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1日會同兩造至民雄鄉公所,逐一勘驗爭議選票,篩選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後,再經本院審理時協調本件爭執事項之系爭選票,僅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選票1紙;且系爭選票(見原審卷第151頁),曾經選務機關開票時認定系爭選票為上訴人之有效票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1日之勘驗筆錄、系爭選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至145、151、171至174頁)。
2.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選票上有2選舉之蓋印文重疊,其中左側圈印文已蓋入1號候選人圈選欄邊線內,另右側圈印文亦蓋入2號候選人圈選欄欄位內,此種一次圈選2位候選人以上情形應屬無效票等語;且查系爭選票前經原審法院彩色影印後附卷詳如原審卷附之選票(經再放大影印、顯影所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而經本院詳為核閱比對結果,顯見於系爭選票內二位候選人數字號碼上面空格之圈選空格欄(即於候選人選舉號碼1、2號之上方)之相鄰共用空間,有二個圈印文:其中左側圈印文經比對後較為明顯,即左側部分圓弧紅色油墨痕跡,緊貼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邊線,且依該圓弧形狀,可辨識圈選工具所為之圈印文無訛;另右側圈印文稍不明顯,該圈印文一部分之圓弧紅色油墨痕跡已跨越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內,依該圓弧形狀亦可辨識,係使用圈選工具所為之圈印(見原審卷第29頁)。又該左側圈印明顯之印痕清晰,無向外暈染情形,依圈印文痕跡「卜」字位置、角度,與右側另一不明顯之圈印相較,應非屬折疊反印所造成;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他選票所重疊沾染,亦無選舉人欲蓋印給2號候選人而不小心滑脫誤蓋印文於1號候選人滑脫情形;是系爭選票客觀上自應屬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無效票認定圖例⑶至⑸案例(見原審卷第119頁),應認為無效票。上訴人抗辯:系爭選票仍能辨別欲圈選2號候選人,而二個圈印文相疊,應係選舉民眾蓋印文後不小心滑脫移動所形成,與認定圖例有效票之說明及有效票之圖例大致相符,應為2號候選人有效票云云,並非有據;究之僅係上訴人片面主觀臆測、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尚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3.上訴人雖抗辯:應參考有效票認定圖例(見原審卷第117頁,圖例只圈選一人),認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云云;惟查系爭選票上,在兩造候選人相鄰共用空間上有二個圈印文,其中左側圈印明顯,已緊連1號候選人圈選欄邊線而跨入;另右側圈印略不明顯,而圈印文之部分跨越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內,兩者依圈印文紅色油墨痕跡位置、角度,非屬疊折反印,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他選票重疊沾染,應認係屬同時圈選2位候選人,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無效票認定圖例⑶至⑸應為無效票,已如前述;究此尚非如有效票認定圖例之僅圈選一人情形而有滑脫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且系爭選票(見原審卷第29、151頁),該二個圈印文客觀上色澤、濃淡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幾近相同,經本院核閱比對該二圈印文,色澤濃淡不一,又呈左右斜度不同,客觀上難遽認係折疊反印,或受其他選票重疊沾染之圈選痕跡;原審法院就本件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突襲性、機械性違誤情形。
4.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選票有兩圈印文相疊,均蓋印於相鄰候選人共用空間,右邊圈印文近半蓋印於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欄位內,左邊圈印文僅弧線壓邊線在1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欄邊線上;整體以觀,系爭選票仍能辨別欲圈選者為上訴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頒布認定圖例所示之法理,自應認定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此亦為當時開票現場監察員所認系爭選票為有效票之原因,認為係屬有效票云云;惟查,系爭選票客觀上既有跨越邊線選舉二候選人情形,不問跨界大、小,即應認其選舉有圈選2候選人情形,應屬無效票;況參閱有效票認定圖例⑿至⒃,係指「單一圈印」之圈選符號,有部分跨越候選人欄邊線而屬投入某一候選人欄內,或圈選符號邊緣有與某候選人欄壓線之情形,因能辨別為圈選何一人者,故認定該選票為有效;而本件系爭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既本於尊重人民選舉權之展現,就選票作整體判斷,卻客觀上無從認定系爭選票僅選舉1名候選人,既有違法選擇2位候選人,於法自不能執為有效票之認定;此情形即形同說明二蓋印文既圈選2位候選人之如同無效票認定圖例之⑶至⑸所示情形,於法自無從認定係有效票。
5.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當時就開票過程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選票經為有效票認定,未曾當場表示異議,監察員亦未收到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不應於雙方開票結果兩造票數相同之後才提出異議,選務人員係依據選罷法第67條規定要求兩造抽籤,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抽籤決定選舉結果,簽署切結書,不應在抽籤失利後提出訴訟云云;然查系爭選票既為被上訴人以選舉訴訟有所爭執而確有可議,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上訴人之抗辯,仍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
6.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選票於選務人員在系爭選舉開票當時認定為投予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已有可議;即系爭選票應認屬選舉2位候選人情形,屬無效票;則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實際得票數,自應扣除此張無效票,即渠實得有效選票僅為184票;而被上訴人得票數仍維持185票。依此,系爭選舉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實得票數仍為185票,上訴人實得票數應為184票(即為少數票),從而,嘉義縣選委會認定上訴人所得票數即屬有誤,並致影響選舉結果;其以兩造得票數相同而辦理抽籤結果由上訴人當選,於法顯有違誤,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7.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聲請送由中選會鑑定系爭選票(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之際,當庭業已同意準備程序終結(即捨棄聲請鑑定,見原審卷第200頁),嗣後亦未曾再以書狀或言詞表明欲再聲請鑑定調查,且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査,亦未指摘原審法院未將系爭選票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70頁);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臨時聲請鑑定,亦未釋明其聲請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中何一款事由,或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中某款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容已有聲請調查證據,延滯本件訴訟之疑慮;是上訴人前揭聲請,本院認應無必要,且於法未合,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選舉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請求宣告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爭議票編號 兩造各自主張爭議票之爭議處 原本屬於何人之有效票 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情形(見原審卷第151頁) 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