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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雲林縣○○鄉第一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其當選。然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號,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留瓊女、留瓊珠與林麗娟,各交付瑞春醬油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下稱醬油禮盒〕,共計3盒,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伊為檢察官,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雲林縣○○鄉第一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固然交付留瓊女、留瓊珠與林麗娟醬油禮盒各1盒,惟醬油禮盒價格甚微,不足動搖收受者之投票意向。且留瓊女之姪女與伊之姪子為夫妻關係,伊與留瓊女為俗稱之「親家」關係,伊平日亦以「阿嬸」相稱呼,111年10月23日前往拜訪時,以醬油禮盒作為伴手禮,乃符合社會相當性。至於伊交付留瓊珠與林麗娟醬油禮盒部分,乃因當日拜訪時,恰巧渠等也在該處,依社會人情禮數,伊方再至後車廂再取2盒醬油禮盒交付留瓊珠與林麗娟,伊自始無行賄故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雲林縣○○鄉第一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留瓊女住處,各別交付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瑞春醬油禮盒各1盒。

㈡上訴人經雲林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

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上訴人得票數為789票。㈢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皆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㈣上訴人業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

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4年」。嗣經上訴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現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交付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瑞春醬油禮盒各1盒之事實,且上訴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一方同屬刑事被告之處境下,固難期待其會承認因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甚至一般民眾認為幾無客觀價值之文宣品等,其主觀上當然希望收受者能投其一票,故一般候選人致贈物品,通常有使選舉權人投票給自己的一定行使之意圖,本屬當然。而收受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之影響,不論係基於黨派、鄰里、親誼,甚或已經愈來愈難發見的候選人的公共政策政見等,均有可能。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錢之多寡固非絕對標準,而仍得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留瓊女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被告(上訴

人,下同)來我家,他先拿打火機及文宣給我,後來出去一下到車上拿瑞春醬油1盒,再進來放到我客廳內。我知道被告是本屆○○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與他大約認識3年左右,沒有親戚關係。當天被告進來我家時只有笑笑的,聊到我女婿的事,因為他跟我女婿是舊識,沒有特別說到選舉的事情。被告平常沒有送禮給我,我們很久沒見面了。他很少來我家,但我知道他現在要出來選代表,有可能是要拜訪我們,拜託我們支持他,要拜票,但是被告沒有說出口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89至91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認識好幾年了,我跟他是透過我女婿認識的,他會去我家,我跟他平常沒有來往,他也不會送東西給我。被告將醬油禮盒拿去我家給我,當時在場的有林麗娟、留瓊珠,他們2人會先來我家找我聊天再一起去運動。被告來我家時,有拿1個打火機跟1本簿子、口罩、競選文宣給我,後來他走出家門,然後又回來拿1盒兩罐的醬油禮盒。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拿醬油禮盒給我,但是我知道他有要出來競選,當天他在我家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他卷第59至61頁)。

⑶留瓊珠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剛好與我

姊姊留瓊女、林麗娟一同去運動,回我姊家裡時被告剛好來拜訪,見我們3人在那裡坐,被告就拿了3盒醬油禮盒送給我們1人1盒,口頭說拜託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23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下午我先去找留瓊女運動,後來就去留瓊女的家裡聊天,然後被告就開車來留瓊女的家,被告下車的時候有跟我們3人說拜託拜託,後來他就拿醬油給我。他拿了2盒醬油禮盒給我跟留瓊女,林麗娟的部分是要回去之前被告才給她的…。被告沒有拿競選文宣給我,我知道他要出來競選,因為我看到他在外面有掛競選牌子。他只有說拜託拜託,我想說他是出來選的,就是會喊拜託,應該就是要我們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65頁)。

⑷林麗娟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我於留瓊

女家裡坐時遇到被告,因我有該地區選舉權他就贈送我選舉文宣、打火機各1個及瑞春醬油1盒等物品,要我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158頁);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是沒有互動過。我跟留瓊女、留瓊珠去運動,後來去留瓊女家休息,然後被告就開車來留瓊女家,下車之後拿1盒醬油禮盒進入留瓊女的家中交給留瓊女,後來被告有請人再拿2盒進來給我跟留瓊珠。被告去留瓊女的家時有拿1個打火機跟1個小本子,競選文宣上也有登記的號碼,我知道被告要出來競選,他當時進入留瓊女的家中,先打招呼拿東西進去,然後就有說拜託。被告當天拿競選文宣給我和留瓊女,且拜託時喊說拜託,另外還送醬油給我們,就是要我們支持他,送醬油會影響原本沒有要選他的人改投票給他等語(見選他卷第69頁)。

⑸由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留瓊女

雖然相識,但前未曾贈送禮物予留瓊女,惟卻於競選期間進入留瓊女家中發放競選文宣尋求支持時,贈送醬油禮盒各1盒予留瓊女等3人,以其等平時交情、贈送禮物之時機及場合、雙方之互動及舉措,無論是上訴人抑或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均得以認知上訴人所交付醬油禮盒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非僅係上訴人所辯之建立交情,聯絡感情之用。況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是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留瓊女雖稱上訴人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等語,但留瓊女亦陳稱:「上訴人很少來,但我知道他現在要出來選代表,有可能是要拜訪我們,拜託我們支持他,要拜票,但是被告沒有說出口」等語,又上訴人當天前既有拿競選文宣給留瓊女及林麗娟,口頭上亦有向留瓊女與林麗娟說拜託拜託。且留瓊珠與林麗娟明白表示其等知悉上訴人送醬油給她們,應該就是要其等支持上訴人之意,顯然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均知悉上訴人送他們醬油禮盒的目的是為了系爭選舉乙事,益徵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對上訴人所交付之醬油禮盒,係上訴人為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之情,知之甚明。

⑹上訴人固辯稱:200元醬油禮盒之價格甚微,實難謂留瓊女等3

人會因此而同意出賣自己神聖一票,且醬油禮盒未必係其等3人慣用品牌,尚不足以影響其等投票意願云云。惟查:對於收受賄賂之選民而言,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者,在於作為賄賂之標的物於其而言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花費多少成本始取得行賄所交付之標的,受賄者對此無從知悉,且非受賄者所在意。從而,上訴人縱僅花費成本價200元,取得醬油禮盒,與是否影響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判斷,無足輕重。而是否足以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其間是否具對價關係,仍應視該醬油禮盒對於受賄者是否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並衡酌社會通念、受賄者之社經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決定。查上訴人行賄地點係位於雲林縣○○鄉此鄉村地區,鮮少外食族,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職業分別為務農、無業及家管,以其等之年紀、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醬油禮盒應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縱令醬油禮非其慣用品牌,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並非不可嚐試改用該品牌,或用以餽贈其他親友,自不能謂無使用價值。上訴人贈送醬油禮盒予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於客觀上已足認具有加深、動搖其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

⑺上訴人雖又辯稱醬油禮盒係因競選服務處人員煮飯要用醬油

,所以多買了數盒暫放於車上,因當日拜訪留瓊女時,恰巧留瓊珠及林麗娟也在該處,依社會人情禮數,伊方再至後車廂再取2盒醬油禮盒交付留瓊珠與林麗娟云云。然而,倘若上訴人購買醬油禮盒確係為了煮飯需要,實無需以禮盒包裝;又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所示,員警於111年10月27日至上訴人住所搜索時,在上訴人車上尚查扣到瑞春醬油禮盒7盒及選舉文宣1箱(見選他卷第27至37頁),益證醬油禮盒實與選舉活動相關,上訴人所辯因為競選服務處人員煮飯需用醬油才購買醬油禮盒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贈送有相當價值之瑞春醬油禮盒予有投票權之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使其等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於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