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中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茂全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送達應由本人及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才能認定收受法院文書,本件伊收受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為伊所設立之西湖社區關懷據點,並無聘僱任何員工,郵務士送達時並未確認收受人為應受送達人或收受者身分,是其過程有行政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柯茂全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審111年度選字第1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宣判,原法院並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予抗告人,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即載明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原法院將系爭判決送達該處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系爭判決送達時,為抗告人本人所親收,並蓋有抗告人之印
章,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尚難認該送達有何瑕疵可言。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送達有何不合法或瑕疵,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㈣是系爭判決既已於112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
應於112年8月3(星期四)屆滿(抗告人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上訴(見原審卷第139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甚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