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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上訴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煒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醫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健前已在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過世,由其女昭吟、林郁苹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23至1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姚維仁,在本院審理中已由陳煒接任,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承受訴訟之聲明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89頁),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林健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32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27,7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扣除醫療費用899,092元,僅剩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核上訴人等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其父即被繼承人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選擇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因第五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經送往被

上訴人醫院急診檢傷等級為1級,於急診檢傷單上載明「預立」字樣,亦即被上訴人明知林健有系爭意願書之簽署。林健於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被上訴人醫院梁啟彥醫師及林明憲醫師共同診斷為末期,並由黃唯榛醫師為末期後登錄,戴紫手圈(意味著DNR-「不要復甦」,已經做出關於臨終關懷之決定以及想要採取措施之患者通常戴此種紫色手圈)。

㈢林健既經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

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被上訴人為醫療機構,自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之規定,尊重病人意願,不強加醫療措施延長生命,讓生命回歸自然善終,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支持性之醫療照護,而不再施行醫療行為,尊重林健之自主權。詎被上訴人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自行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大量連續輸注,最高劑量達15cc/hr。林健於109年11月26日之檢驗報告,血清蛋白之檢驗值僅2.0g/dl,遠低於末期病人判斷一般性原則2.5/dl,被上訴人自應尊重林健系爭意願書不再進行急救藥物之注射,竟於110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整靜脈注射,顯故意違背林健之安寧緩和意願。

㈣被上訴人違反林健系爭意願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

行為,顯然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醫療法除保護公益性之外,同時具有兼及保護特定人之效果,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健自得訴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故意違反林健意願,強加醫療治療之侵權行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健應給付醫療費用3,238,823元、看護費1,088,010元,合計4,326,833元;惟被上訴人在另案係訴請林健應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法院如判令上開醫療費用應給付被上訴人時,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不必要之醫療支出,此種醫療費用即為林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林健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雖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4,326,833元,扣除上開醫療費用899,092元,所餘3,427,741元應作為林健所受精神損失慰撫金之計算。

㈤安寧條例將末期病人、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簽署意願書分別為

第4條及第5條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至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年3月11日衛部醫字第1110007394號函,坦護醫療機構竟解釋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簽署意願書,亦須2名之見證人,顯屬曲解法律。被上訴人醫院及衛福部既認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人意願書之簽署毋需2名見證人屬於合法有效於前,而今又推翻先前之認定改主張為無效,顯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包含前揭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等,合計4,326,833元本息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爰一部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慰撫金3,42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等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聲明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899,092元,已減縮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林健生前所簽立之系爭意願書僅其本人簽名,並無見證人,

不符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林健以無效之系爭意願書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1.依89年訂定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記載:「第3項規定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並明定醫療機構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足見2名成年人見證為意願書生效要件。

2.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在法律解釋上,即應「適用」第4條全部之規定。再從文義及體系解釋,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適用同法第4條何項規定,或明文排除不適用同法第4條何項規定,且修法理由明確記載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自應全部適用第4條各項規定,不得切割。

3.上訴人等主張林健所簽立系爭意願書,已送請衛福部審核通過後,始將系爭意願註記於健保卡上云云,但參酌另案之衛福部110年11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42006號函示:意願人取得並簽署旨揭意願書後,應經本部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方式存記後,始得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進行註記健保卡作業,則衛福部係委外掃描存檔,由健保署註記於健保卡,並未就意願書是否符合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上訴人等所為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4.至林健之其他親屬所預立意願書,與本件無關;且依安寧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預立意願書需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為意願書生效要件,欠缺此要件之意願書,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與其他人預立意願書之歷程無關。

㈡參酌林健病歷,被上訴人所屬主治醫師於109年11月11日並未

對林健進行末期病人評估,且林明憲醫師在同年12月15日召開病情說明會,已詳細說明林健經2位專科醫師判斷,認非屬末期病人,不符合安寧條例規定,且依同年11月11日護理紀錄,記載電話連絡病人女兒解釋病人狀況,家屬表示尊重病人預立意願,不插管壓胸電擊,但需要使用升壓劑,上訴人等嗣後改稱未告知家屬,自行使用升壓劑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林健並不符合被上訴人醫院緩和醫療團隊就末期病人判斷之一般性原則;主治醫師亦曾會診安寧療護醫師,經安寧專科醫師判斷處置建議病人不符合安寧八大非癌收案條件,無法收案,有會診紀錄可稽。是林健經主治醫師會診安寧療護專科醫師等2位醫師診斷,非屬末期病人,除不適用安寧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施行維生醫療外,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林健所施行治療,並無不合。然林健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迄今,已逾2年,其意識清楚且生理徵象穩定,未曾有其病程進行死亡不可避免之情,益徵其不符安寧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定義自明。

㈢林健雖有意識能力,但無自理能力,需有專人陪伴照顧生活

日常,包括管灌牛奶、定時翻身、更換尿布、日常盥洗、褥瘡傷口照護等,但林健家屬竟於其住院後拒絕提出所保管林健之健保卡,使林健以自費身分就醫,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就拒絕到院照護,致林健無人照護,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於110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代聘看護照顧;又因無健保卡可供申報健保給付,因此所生醫療費用、照護費及相關衛耗材費用,均係林健及家屬依醫療契約應負擔之給付責任,上訴人等卻將之曲解為損害金額,除不符合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外,又住院初期相關費用及嗣後被上訴人曾數度通知家屬林健可辦理出院,但家屬未予置理,其因而所生費用,均非成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增加生活必要負擔或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等所為請求自無理由(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81頁):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有簽署選擇預立系爭意願書(見原審卷第17頁)。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

光檢查有肋骨骨折,被上訴人醫院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㈢被上訴人有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醫療費用,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713,997.5元,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審理中。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意願書是否未符合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等主張:其於108年4月10日在大林慈濟有簽署系爭意

願書,其健保卡上有註記系爭意願(雖系爭意願書並未經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簽名);其於109年11月5日送往被上訴人急診,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被上訴人有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醫療費用3,238,823元、看護費1,088,010元,合計4,326,83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提出系爭意願書、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7、21、2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意願書之簽署,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尚不符合意願書簽署之法定方式: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需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即當然不發生效力,且不僅是自始不生效力,其後亦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其效力。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三.立意願書之日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等雖主張: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至明,不得再類推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之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參照)。本件既有明文規定,並非有法律漏洞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⑵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

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定之理);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101年12月21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上訴人等主張: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要件,係屬類推適用云云,尚乏依據,並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3.上訴人等主張林健所簽立意願書,送請衛福部審核通過後,始將系爭意願註記於健保卡上云云,惟林健之健保卡註記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有健保署110年10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14520號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參。

另林健DN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有大林慈濟111年12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214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遽認定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例之規定(指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

4.是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未經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在場見證簽名,欠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揆諸前揭說明,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等又主張:林健既經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自應

依安寧條例之規定,尊重病人意願,不強加醫療措施延長生命,詎被上訴人竟無視於林健前揭意願,自行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大量連續輸注,違反林健前揭意願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顯然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醫療法除保護公益性之外,同時具有兼及保護特定人之效果,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林健自得訴請判令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查有肋骨骨折,被上訴人醫院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等情,已如上述。

2.就林健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時是否為末期病人,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略以:「一.…依病歷記載,本案病人(林健)為中風後失能,其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逆之疾病(即非不可治癒),且非末期病人,又該病況亦不符合DNR所列之條件,故嘉基醫院醫護人員無違反「DNR」之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三.本案病人並非末期病人,病人因血壓偏低注射Levophed升壓劑,以維持穩定生命徵象,Levophed屬升壓劑,並不屬心肺復甦術。四.依本案病歷記載,因家屬拒絕所有醫療處置,其中包含可以改善病情之醫療(藥物)輔助,若家屬可增進照護功能,應可儘早結束病程等語」,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覆原審法院之112年3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526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0-91頁)。況林健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迄000年0月間之醫療期間,精神清醒、意識清楚並有當時之相片在卷可按,經被上訴人覆原審法院110年9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00900068號函及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頁)。病情縱有危險或危急情形,仍非不可逆之疾病;雖被繼承人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克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亦非可遽認與被上訴人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有何不尊重林健或上訴人等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醫療正當程序。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違反DNR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非有據,所為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3.上訴人等固以原證四之嘉基病歷管理委員會之醫療人員填寫單(下稱醫師簽章單,見原審卷第23頁)為憑,主張林健已屬末期病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開2位醫師簽署之簽章單,僅係提醒甫入醫院之病人係屬有預立DNR之患者,由醫師開立長期醫囑,為患者戴紫手圈;惟前揭表單尚僅病患初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未經二位專科醫師詳為判斷者,嗣於同年12月15日林明憲醫師始召開病情說明會,詳細說明林健並非屬於末期病人等情。堪認上開109年11月11日之醫師簽章單,尚非2位醫師之如何會診結果紀錄報告,僅為林健於同年月5日甫入醫院時之病患制式表單,被上訴人所屬主治醫師,理應於簽署當時並未對林健進行瞭解末期病人評估,即未就林健當時臨床狀況判斷是否屬末期病人;否則「末期病人」之林健豈有前揭醫治一年後仍精神清醒、意識清楚之情形暨相片,可以顯現?此外,並有同年月30日被上訴人醫院之會診通知及會診報告(病人不符合安寧8大非癌收案條件,無法收案之處置建議,見原審卷第126頁、外放病歷第16頁)。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林健係末期病人,僅係其單方片面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㈣依上,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

期病人,即使是中風後失能,其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逆之疾病,故不符合DNR所列之條件,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亦無違反「DNR」之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已鑑定如上。又系爭意願書既未依法定方式、要件而為,應屬無效,即不生合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醫院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整靜脈注射,而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減縮聲明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2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