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翁德豐 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被上訴人 蔡宗志
陳應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翁仁山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在被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由被上訴人即該院醫師陳應輝施行麻醉術、被上訴人蔡宗志執行大腸鏡檢查及胃鏡檢查(下分稱本件麻醉術、本件檢查)。詎翁仁山翌日即因「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返院急救,仍造成四肢癱瘓,繼因長期臥床免疫低下,於000年0月0日感染肺炎死亡。兩位醫師就本件麻醉術及檢查之執行,未慮及翁仁山高齡及高風險體況,亦未注意其麻醉當時血壓(收縮壓)185mmHg之高風險狀態,又無不能暫緩執行之情形,於未告知風險、未得同意下,違背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而執行麻醉術,致翁仁山死亡,伊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68,080元、住院費用610,157元、看護費用422,800元、看護伙食費用12,918元、醫療護理用品器材費用195,320元、翁仁山房間改裝費用298,510元之損害,並因全時親為照護之壓力、痛失慈父之打擊等重大精神痛苦,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3,307,7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3,307,785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翁仁山按其體況及病史本為腦中風高危險者,其接受本件麻醉術及檢查當日到院時血壓固偏高,惟陳應輝待其略事休息恢復後才施行麻醉,且檢查中血壓、生命徵象均屬平穩,檢查後生命徵象穩定始出院返家,其翌日上午方因意識不清急診,與本件麻醉術並無關連;又其翌年死亡之原因為肺炎,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疑心肌梗塞」,亦與腦出血或本件麻醉術無關;且醫師於檢查前,經以書面告知翁仁山相關麻醉及檢查之風險與併發症始簽立同意書;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未盡注意、未予告知或未得同意而為醫療措施之情形。上訴人此前對兩位醫師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益見本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上訴意旨徒憑網路資料,主張若不予翁仁山麻醉及檢查即不致腦出血,屬倒果為因而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翁仁山於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月0日死亡,由配偶翁蔡慧女以及長子翁德育、次子翁德星、三子即上訴人、長女翁德容繼承。
(二)被上訴人醫院108年7月9日大腸鏡、胃鏡檢查報告及麻醉醫療紀錄記載,該日翁仁山在一般外科之門診醫師為蔡宗志,由其執行大腸鏡檢查,檢查項目名稱為大腸鏡息肉切除術。另由訴外人梁瑞麟醫師執行胃鏡檢查,檢查項目名稱為上消化道泛内視鏡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檢驗。同日對翁仁山進行麻醉醫療之麻醉專科醫師是陳應輝。
(三)依被上訴人醫院000年0月0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翁仁山於109年2月4日在被上訴人醫院自然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疑心肌梗塞。
(四)翁仁山病歷卷一第261頁108年6月18日「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同卷第262至263頁同日「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上「翁仁山」之簽名;及同卷第259至260頁同日「麻醉同意書」上「翁蔡慧女」之簽名,均為真正。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之囑託,曾以109年12月2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0000000號、111年1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第0000000號鑑定書供辦理在案。
四、上訴人主張陳應輝、蔡宗志執行本件麻醉術、檢查有醫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蔡宗志、陳應輝執行本件麻醉術及檢查,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導致翁仁山死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307,785元,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學技術有限、疾病種類繁多及人體機能伴隨之機轉,在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發生。故有關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療行為並非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在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恪遵醫療常規,且善盡注意義務。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父翁仁山於108年7月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本件麻醉術、檢查,陳應輝、蔡宗志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於翁仁山血壓高達185mmHg之高風險狀態下,施本件麻醉術、檢查,致翁仁山受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並因手術後造成抵抗力降低,致感染引發肺炎而死亡等語,並提出大腸鏡及胃鏡檢查報告、麻醉醫療紀錄、麻醉前評估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7至43頁)。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大腸鏡及胃鏡檢查報告、麻醉醫療紀錄、麻醉前評估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翁仁山於108年7月9日在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陳應輝、蔡宗志施行本件麻醉術及檢查,於同月10日因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再次入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因肺炎死亡之事實,尚難逕為推推論陳應輝、蔡宗志即有醫療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
2、又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次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第1次鑑定結果認:病人於檢查前,當時血壓185/86mmHg,可能是因緊張導致的短暫現象,休息10分鐘後血壓降至154/66mmHg,即開始進行靜脈麻醉,術中病人血壓、心跳平穩,麻醉後恢復良好,病人意識清醒且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還曾進食。另醫師於檢查前已要求病人停止服用Brilinta,故理論上其檢查風險為栓塞,並非出血,因此病人顱內出血與大腸鏡檢查無關,本案麻醉及手術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109年11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第2次鑑定結果謂:⒈無痛腸胃鏡檢查前,常規會先測量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數,並依測量結果及病人病史,以決定麻醉計畫。本案依麻醉紀錄,無法得知實際進行麻醉劑靜脈注射之時點。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檢查前初始血壓185/86mmHg,收縮壓偏高,但舒張壓正常,可能是因緊張導致之短暫現象。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病人,此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陳應輝進行靜脈注射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⒉無痛腸胃鏡檢查中,常規會持續監測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數。病人有高血壓病史,術中血壓值之波動變化仍屬合理範圍,血壓165/75mmHg亦非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且是由有經驗之內視鏡醫師操作檢查,半小時內檢查結束,有麻醉科相關人員進行麻醉記載。蔡宗志進行大腸鏡檢查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⒊本案病人有心臟病史,曾因冠狀動脈阻塞置放5支支架,但胃腸鏡檢查中及術後均未出現心肌梗塞或肺炎之症狀。故病人之死亡,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⒋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病史,但術中血壓皆未超過術前之185/86mmHg,且術後血壓平穩、意識清醒,並能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故隔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有醫審會110年11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醫審會為公立機構,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係依檢察署檢送資料而為鑑定,鑑定過程及內容亦無不公平之情形,前揭鑑定內容自為可採。依此,翁仁山顱內出血與大腸鏡檢查無關,本件麻醉術、檢查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其所提供之文章(原審調字卷第45至135頁),血壓值超過180mmHg,即不應施行醫療麻醉,陳應輝、蔡宗志顯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供之文章,縱然為真,亦僅係一般數據及有關麻醉手術之介紹、麻醉延緩或取消之要件說明等,甚至僅為醫療人員就麻醉手術所為之個人經驗及敘述案例而已,並非針對翁仁山所為之具體分析、鑑定;而醫審會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指摘前揭鑑定意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依其提出之文章為據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於麻醉當日13時30分注射麻醉藥物當時,翁仁山之血壓高達185mmHg,有麻醉醫療紀錄可參(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惟如前述第2次鑑定報告所載:「本案依麻醉紀錄,無法得知實際進行麻醉劑靜脈注射之時點。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檢查前初始血壓185/86mmHg,收縮壓偏高,但舒張壓正常,可能是因緊張導致之短暫現象。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病人,此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陳應輝進行靜脈注射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之翁仁山,該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仍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向被上訴人調取「麻醉作業安全程序」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取「成人全身麻醉作業指導書」、「已排定手術取消」指標數值細明等文件(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第321至339頁、第355至357頁),惟亦未指出陳應輝、蔡宗志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其提及有關被上訴人未予告知或未得同意而為醫療措施部分,自已無須再予論述;且翁仁山曾簽署「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其配偶翁蔡慧女曾簽署「麻醉同意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併予敘明。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修正意旨,基於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且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固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以資衡平,惟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以察,尚不足以執為陳應輝、蔡宗志於施行本件麻醉術、檢查時有診斷錯誤之瑕疵存在,即就其主張有醫療過失行為,迄無法使本院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程度,而獲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難僅憑翁仁山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因肺炎死亡之事實,即遽予推論陳應輝、蔡宗志有醫療過失之認定。而陳應輝、蔡宗志既無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其僱用人柳營奇美醫院自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陳應輝、蔡宗志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亦難認柳營奇美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07,785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