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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吳書杰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