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之璘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上訴人 陳博文
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上訴人 陳貞如
陳貞燕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提起上訴,並追加李皓月以次8人為被告,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博文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萬元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被上訴人李皓月、陳子堅、陳怡君、陳妍伶、陳光敏、黃秀玲、陳貞如、陳貞燕(下稱李皓月以次8人)應與陳博文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3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3、13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陳博文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60、7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供作養殖魚塭,先後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分稱108、109年租約),詎795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所有,陳博文未自任耕作亦不得轉租,竟誆稱代表家族出租,詐使伊簽訂租約,上開租約並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而無效;又伊承租系爭土地,最早係於102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李皓月簽立租約(下稱102年租約,並與108、109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亦有同上無效情形;伊因而受有置備相關養殖設施費用1,200萬元之損害。
再被上訴人陳子堅以次4人及被上訴人黃秀玲以次3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炳勳均為660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子堅以次4人及陳炳勳均出借名義由陳博文申辦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致伊無法以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經營養殖漁業,損及伊之合法權益,黃秀玲以次3人並應繼承陳炳勳對伊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於本院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利息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㈠陳博文及李皓月以次5人辯以:陳博文與李皓月雖非795土地所有權人,惟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生效。李皓月於102年、陳博文於108、109年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均曾告知795土地是公有地,並無詐欺。況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同意由陳博文申領660土地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縱認上訴人未同意,陳博文亦得自行申請,陳博文及李皓月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又上訴人未曾對伊等為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縱有,亦已逾除斥期間。再縱認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形,惟66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該部分之租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之廠房、設備均位於660土地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置備相關養殖設施費用1,200萬元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㈡黃秀玲以次3人則辯以: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所定無效情形;上訴人係應訴外人吳達盛之邀加入合夥養殖漁業,嗣吳達盛、林政男退夥後,改由上訴人一人延續承租漁塭養殖,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之被繼承人陳炳勳並未參與簽約,亦從未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主張陳炳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660土地),面積33萬7
,450.21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由陳博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李皓月應有部分72分之1,與陳子堅以次7人共有。同段795地號土地(即795土地),面積1萬3,
531.30平方公尺,亦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所有權全部係臺南市所有,其管理人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出租予訴外人李陳湄楨及陳齡香(見原審卷第103至118頁)。
㈡李皓月前於102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27頁之102年
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660土地面積8.74台甲(即8萬4,77
0.75平方公尺)、795土地面積1.34台甲(即1萬2,996.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08台甲(即9萬7,767.64平方公尺)之土地;陳博文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29、31頁之108、109年租約,約定上訴人向陳博文承租660土地面積8.66台甲(即8萬3,994.81平方公尺)、795土地面積1.34台甲(即1萬2,996.89平方公尺),合計10台甲(即9萬6,991.7平方公尺)之土地,內容如各契約所示。
㈢陳博文領有臺南縣99年12月21日養字第016152號、經營地址
:臺南縣○○鄉○○段000號共2筆,經營面積:9374平方公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20日養字第0000000號、經營地址:臺南市○○區○○段000號共一筆,經營面積:9372平方公尺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見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一第259頁、原審卷第179頁)。
㈣上訴人所承租660、795土地上之魚塭,其105年度寒害補助金
及寒害復養補助合計為358萬3,765元,業由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核撥予陳博文、陳子堅以次4人、訴外人李陳湄楨、陳齡香,並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月10日,以陳博文之名義匯付153萬1,735元、76萬5,860元,共計229萬7,595元,至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戶名陳之璘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89頁)。
㈤660、795土地有交由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占有中(見前審卷第276頁)。
㈥上訴人未給付106、107年度之租金50萬元,有給付108、109年度之租金。
㈦上訴人於110年間,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陳博文、李皓月以次5人、訴外人李陳湄楨、陳齡香連帶給付105年之寒害補助142萬0,587元及5年以5%利計算之利息42萬6,176.1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博文等連帶賠償因渠等於租賃期間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致上訴人無法申請每年政府對養殖漁業業者之補助,及將國有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損害300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除李皓月外之被告應返還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寒害補助金及利息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1、72、73、9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
⒈上訴人雖主張:795土地為臺南市所有,陳博文未自任耕作亦
不得轉租,竟誆稱代表家族出租,詐使伊簽訂租約,經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又系爭租約竟由未實際從事養殖魚塭之陳博文及李陳湄楨、陳齡香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已違反公序良俗,使伊無法依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法定方式,經營養殖漁業,上開租約並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而無效;又伊承租系爭土地,最早係於102年1月10日與李皓月簽立102年租約,亦有同上無效情形云云。惟查:
⑴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6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795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李陳湄楨及陳齡香;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李皓月前於102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102年租約,陳博文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108、109年租約,均約定由上訴人承租660、795土地。可知李皓月、陳博文雖為660土地之共有人,且非795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上說明,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795土地雖為臺南市所有,李皓月、陳博文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耕地不得轉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所定應經出租機關同意始得轉讓租賃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按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區公所派員勘查後,轉報主管機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但主管機關認為有再次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制訂)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有及公有土地經營養殖漁業者,均得填具前揭申請書及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陳博文於99年12月間即就660土地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延長有效期限至119年12月,又李陳湄楨及陳齡香於107年11月間就795土地亦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上開登記證延長或核發日期,均在陳博文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108、109年租約之前;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就其所承租660、795土地上之魚塭,其105年度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合計為358萬3,765元,已由陳博文匯付上訴人229萬7,595元,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應已知悉660、795土地分別經陳博文、李陳湄楨及陳齡香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又觀諸系爭租約,復無養殖漁業人名義變更、註銷原登記證重新申請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由其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養殖漁業之約定,即難認660、795土地未由上訴人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依領有登記證之法定方式經營養殖漁業,係有違背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背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795土地所有人,仍以所
有權人自居,以優先承租權為引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陳博文簽訂系爭租約,經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惟查,李皓月、陳博文將臺南市所有系爭795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僅涉及債務是否可履行之問題,與有無詐欺行為無涉。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660、795土地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占有中,足見李皓月、陳博文已依系爭租約將660、795土地交上訴人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形。而陳子堅以次7人,僅為660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與上訴人有何訂約之行為,亦難認為有何詐欺行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系爭租約並未載明795土地為出租人所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領有部分之105年度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應無不知795土地為臺南市所有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
條、第9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而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其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置備相關養殖設施費用1,20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本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已知悉660、795土地分別
經陳博文、李陳湄楨及陳齡香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仍簽訂系爭租約,且未另就養殖漁業人名義變更、註銷原登記證重新申請等情為約定,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由上訴人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養殖漁業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以自己名義申領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以詐欺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另陳博文、李皓月將臺南市所有之795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日後縱有債務無法履行問題,亦非即可構成侵權行為,況李皓月、陳博文已依系爭租約將660、795土地交上訴人使用,並將部分寒害補助金及寒害復養補助給付上訴人,亦難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⒉另觀諸109年租約(見原審卷第31頁),其所加附註,雖約定
上訴人如有按時繳納租金,有優先承租三年之權利。然依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甲乙(甲方為陳博文、乙方為上訴人,下同)雙方應另訂新約,未訂新約者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乙方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半年主動通知甲方另訂新約。」。是上訴人雖有優先承租3年之權利,惟上訴人迄至109年12月31日109年租約租期屆滿前,既未與陳博文另訂新約,則依上約定,109年租約業已終止。另依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期間屆滿租約終止,乙方應將魚塭原狀歸還,任何留置未搬得(的)物品,應視作廢棄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故109年租約既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魚塭原狀歸還,且設置於魚塭之設備,若未搬走,亦應視作廢棄物,任由陳博文處理。上訴人於109年租約終止後,猶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設置於魚塭之設備1,2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2條、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