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沈漢昇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楊漢東律師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69.53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350.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其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曾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下稱前案訴訟一)。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證處同年月16日之認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遭拒。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下稱前審)判決附件(即原審卷第17-19頁,下稱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請求訂立買賣契約部分);並依附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下稱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第一審程序曾就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為聲明,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本院第91號事件)第二審程序撤回前揭聲明,不得再重複提起本案。因參加人自98年起已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並支付相關費用及稅款等,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且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亦遭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二),本件已屬客觀不能。上訴人歷經3年均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有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程序中,就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之聲明,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於第二審程序縮減該部分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該縮減部分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業經前案訴訟二之第三審裁定明白闡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予參加人,上訴人應向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各該共有人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同段000
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其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㈡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如原審卷第27至29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並就
此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歷審主張、請求及法院裁判如下(即前案訴訟一):
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⑴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及
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⑵訴之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聲明記載:「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法院於103年8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本院第91號案件):⑴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
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原上訴聲明)。
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及第104條第1項。
⑶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陳明:確認優先承買權之依據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⑸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1號判決)之記載情形:
①案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
②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成立買賣契約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③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其餘請求,核屬應受裁判事項之減縮(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租賃關係部分,亦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開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第2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㈣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確定後,另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之訴,該案當事人包括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上訴人歷審主張、請求及法院裁判如下(即前案訴訟二):
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⑴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⑶原法院於107年9月10日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
萬3,6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下稱本院第104號案件):
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⑵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下稱本院第104號判決),理由
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惟在兩造補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使用,自屬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下稱最高法院第5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
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張,是否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
,將系爭原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載同法第446條第1項),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該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係減縮上訴聲明之主張,是否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
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聲明或減縮起訴聲明之性質?㈣上訴人本案起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
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是否為同一事件?該部分之起訴是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㈤上訴人主張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優
先承買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依附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
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張,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張,足認該部分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第二審程序爭點簡化、協商過程中,並未主張將上開事項列為實體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124、238頁),且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與上訴人新提出之訂約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及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主張,係屬二事,是其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則其該部分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
,將系爭原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載同法第446條第1項),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該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係減縮上訴聲明之主張,係就其於原審之主張再為補充之陳述,並非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或證據上之爭點),應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利第二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之評價,為適法之判斷。查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已爭執甚烈,且觀諸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與二審敗訴者將聲明減縮,只有發生一審敗訴的部分確定了,是否重複起訴要回到既判力來觀察,如果是敗訴,將上訴的聲明減縮或部分撤回,只有發生一審敗訴的部分確定,是否可以起訴就回到既判力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373-374頁),足認其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其前於本院第91號案件所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屬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聲明等語,實係就其於原審之主張再為補充之陳述。且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所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乃其訴訟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範疇。是故,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主張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所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係屬減縮上訴聲明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
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聲明之性質:⒈按起訴,係指原告請求法院就其與被告間之特定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一定內容判決之意思表示;上訴,係指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對其不利且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判決在其聲明不服範圍內為廢棄改判之意思表示。次按減縮上訴聲明,係指當事人在上訴審減少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而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使原判決一部歸於確定之效果;又在上訴審減縮起訴聲明,係指原告就其起訴聲明且經原判決判決部分,於上訴審為減縮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其合法減縮範圍內,使原判決該部分失其效力,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先予判斷定性其訴之減縮,究為減縮上訴聲明或減縮起訴聲明,始得論究其法律效果。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其
內容記載:「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法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之真意,係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聲明之意思。其次,依據本院第91號判決案由欄明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等語,而其主文第3項亦載明:「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核屬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此聲請訊問證人黃郁婷,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見解,應屬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法律效果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並非一部撤回上訴。且上訴人如係撤回上訴之真意,應係援引同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而非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依本院第91號判決於壹、程序部分之記載,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與「撤回其餘請求後聲明」為比較說明,而非以上訴人「上訴聲明」與「一部撤回後上訴聲明」為比較,且通篇判決亦未記載上訴人有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為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顯見本院第91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變更原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減縮上訴聲明」或「一部撤回上訴」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
⑴衡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當事人如為原告,其在第二審程序將
原上訴聲明減縮後所為之上訴聲明,不論是減縮上訴聲明或減縮起訴聲明,外觀上均係對第二審法院為減少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之表示,僅係兩者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查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惟其已明確表示係依法減縮上訴聲明,應可認其係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原告於原法院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法院減縮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法律效果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故不得更行起訴,此與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時僅係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聲明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前揭減縮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係在本院第91號案
件審理中,減少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而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之效果,並非上訴之全部撤回之效果,是其縱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上訴撤回之規定,亦難遽認其係減縮起訴聲明,而非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其次,本院第91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其餘請求,核屬應受裁判事項之減縮(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租賃關係部分,亦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開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參照其於案由欄所記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等語,可見本院第9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屬減縮上訴聲明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稱係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變更原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是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前詞,尚難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原上訴
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聲明,而非減縮起訴聲明。準此以論,上訴人於該案減縮上訴聲明後,係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而使該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發生歸於確定之效果,要可認定。
㈣上訴人本案起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
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非屬同一事件,該部分之起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該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因之,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當非同一事件。
⒉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參諸法律規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義務關係,依權利之作用為
觀察時,如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為請求權;如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為形成權。衡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係共有人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他共有人,得依其一方行使「先買特權(先買權)」之意思表示,使該共有人與出賣之他共有人間直接發生債之關係,而該債之關係內容,即係該共有人有請求出賣之他共有人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由是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賦予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依該項規定所規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其權義內容,乃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法定形成權)及行使後所形成該共有人對於出賣之他共有人,有請求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範之法律關係,包括優先承購權(形成權)及其所形成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權),共有人須依此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與出賣之他共有人訂立與第三人約定「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後,該共有人始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與出賣之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
⒋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及
其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31-41頁),可知其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次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二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及其於該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121-128頁),可知其係以其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是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原審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中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至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部分,則因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在案。而此對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一之聲明(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除外),除移轉登記及交付部分有增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外,其餘聲明內容實質相同,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則未盡相同,亦即本件訴訟新增本院第9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及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17日以原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收受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83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依據,固均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然其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可認由該具體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應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⒌其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之效力,至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承上所述,前案訴訟一原法院雖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訴部分;惟該確定判決部分,因其後本院第91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17日亦以原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無誤,足認前案訴訟一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嗣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及其法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受前案訴訟一第一審敗訴確定判決部分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二,其訴之聲明雖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惟審酌其於該案訴訟之請求,係因未具備先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是其於前案訴訟二敗訴判決確定後,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新增行使權利要件事實之主張及聲明,則本件訴訟基於前案訴訟二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前案訴訟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故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⒍綜合上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其中關於「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前案訴訟一第一審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其聲明實質內容及抽象法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雖屬相同,但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具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難認相同,並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同一之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之起訴,難認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該部分之起訴違反前揭規定,為不合法等語,要難採憑。
㈤上訴人主張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優
先承買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附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⒈有關請求訂立買賣契約部分:
⑴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倘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贅列部分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尚不得作為爭點效而援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案訴訟二之本院第104號判決雖認定:⑴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有義務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⑵上訴人顯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自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589號裁定雖駁回上訴,然未摘錄該判決之上開二項爭點理由,而揭示:原審(即本院)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與參加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書面契約,而非兩造間即當然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在請求被上訴人補訂該契約前,不得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敘及「至原判決(即本院第104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等詞。基此,最高法院第589號裁定顯未採用本院第104號判決上開2項爭點之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義務代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爭點,應受前案訴訟二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自無可採。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已經前案訴訟一裁判
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兩造均為前案訴訟一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均應受前案訴訟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再爭執上訴人率爾行使優先承購權,顯然違反法律保護善意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如原審卷第27至29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前案訴訟一之本院第9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合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摘錄該判決之上開爭點理由,而揭示: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0日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存證信函(下稱15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文意不明,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有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收受。又153號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逾期招領」退回,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之住址不明無法送達情形有間,嗣被上訴人以公告代替通知,難謂合法等語。基此,最高法院第26號裁定已採用本院第91號判決上開爭點之認定。則兩造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就「被上訴人未合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前案訴訟一爭點效之拘束。至最高法院第26號裁定並未敘及上訴人是否符合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論述,此部分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尚不得作為爭點效而援用。
⑸另上訴人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
節本主張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5日、同月28日、同年8月9日行使優先權,且係依限、依同一條件合法承購及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惟上開判決審酌之重點乃在訴外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以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存在優先購買權,並向嘉義地政提出異議為由,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宏榮、戴俊郎於102年7月31日共同向嘉義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宏榮、戴俊郎之申請,是否適法?即關於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如何審查及為准駁登記之情,而非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優先購買權之爭議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在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一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二第142-162頁可稽,其審究之重點並非相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在此敘明。
⑹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論述如下:
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僅稱「同一價格」,然價格之約定,與其他買賣條件往往息息相關,難以割裂,凡買賣契約之內容,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或當事人之約定,足以影響對價關係者,均屬優先承買權人為合法行使權利,均須表示接受之買賣條件。
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係約定,系爭土地合計3,774.28坪扣除
興建公祠用地面積105坪及扣除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面積314.60坪,合計扣除土地面積:419.60坪,殘餘所有土地總面積3,354.68坪,每坪出賣金額2萬元,合計出賣金額6,709萬3,600元。同條雖亦有約定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043坪,每坪出賣金額6,000元,合計1,825萬8,000元,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已將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上訴人不得再就該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見前案訴訟二之最高法院第26號裁定)。依被上訴人上開處理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其價金乃係個別計價,復已先將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等情觀之,可見並非一定要合併出售。第2條有關價款給付方式,除約定系爭土地之總價為6,709萬3,600元之外,另就價款給付方式約定如下:「一、土地價金依該公業派下員受託人陳金藏先生處理該公業進度,買方支付給賣方。二、該公業派下員委託陳金藏先生有關其公業派下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之各項登記及其相關登記之報酬金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日起1個月內,買方負責給付,與賣方無關。三、本案土地增值稅單核下日起7日內,買方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過戶手續。四、本案土地上之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由買方全部負擔,與出賣之派下員無關。五、公祠興建祠堂建坪約20坪平房之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用及其相關費用,由買方全部負擔。」。第3條稅費負擔,亦約定:「下列一~四費用全由買受人負責支理與出賣之派下員無干。一、該公業派下員委託陳金藏先生有關其公業派下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之各項登記及其相關登記之報酬金。二、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其相關費用。三、公祠興建祠堂建坪約20坪平房之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用及其相關費用。四、土地增值稅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可稽。
③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條件,就全部面積3,774.28坪部分,
尚應扣除興建公祠用地面積105坪及扣除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面積314.60坪,合計須扣除土地面積為419.60坪,即殘餘土地面積為3,354.68坪;且就出售之土地3,354.68坪之對價,除出售金額6,709萬3,600元外,尚應包括可得確定之陳金藏有關清理系爭土地及派下員暨各項登記之報酬金、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其相關費用、公祠興建祠堂建坪約20坪平房之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用及其相關費用;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固明定土地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但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買賣雙方即已預見須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因此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依照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第一審審理時提出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土地增值稅之核單資料,該時需繳納共計3,485萬1,946元之鉅額稅款【見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嘉簡字卷(下稱前案訴訟一嘉簡字卷)第60-61、64-65頁】;參以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眾多,其上復遭多戶住戶無權占用多年,如要整合系爭土地勢必耗費諸多成本、時間,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稅款、費用均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同屬於買賣條件。是以,除系爭土地價金外,上訴人尚應同意扣除上述興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並同意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前述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④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註:此為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嗣於106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已延長修正為15日,並刪除「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文字)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此觀現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由原第11點移列)第1項規定甚明。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目的在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為免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而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為限制規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亦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⑤本件被上訴人以153號存證信函之出賣通知,屬未合法之通知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於接到153號存證信函後15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上訴人先於102年6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見前案訴訟一嘉簡字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447頁),其上係記載「二、…本人願依同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特此敬告。…」等語;復於同年月28日以聲明異議書向嘉義地政聲明異議(見前案訴訟一嘉簡字卷第12頁),其主要內容同上,可見均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受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向前案訴訟一之嘉義地院起訴(見前案訴訟一嘉簡字卷第1頁),其聲明固記載: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第一審審理時提出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見前案訴訟一嘉簡字卷第60-65頁)。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102年12月16日閱畢該卷宗,此有閱卷聲請書【見前案訴訟一嘉簡字卷倒數第4頁(漏未編頁碼)】可稽,可知上訴人至遲已於102年12月16日經由閱卷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含土地增值稅額等)、付款方式等。惟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一第一審審理時,仍請求將系爭土地3,774.28坪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而未扣除興建公祠用地面積105坪及扣除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面積314.60坪,此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條件,就全部面積3,774.28坪部分,尚應扣除興建公祠用地面積105坪及扣除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面積314.60坪,合計須扣除土地面積為419.60坪,即殘餘土地面積為3,354.68坪,已有不同;其後,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時,則減縮上訴聲明,使該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發生歸於確定之效果(見前述㈢之論述),是上訴人迄於該案審結時,並未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
⑥上訴人其後雖再於106年6月7日向前案訴訟二之嘉義地院起訴
(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上訴人;並提出106年5月16日認證文件及附件【見前案訴訟二之第一審重訴字卷(下稱前案訴訟二重訴字卷)第13、53-61頁】為證。嗣於109年5月4日又起訴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土地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迄同年9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對待給付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3、205頁)。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即足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全部買賣條件,已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依上開說明,其亦應於102年12月16日知悉後之15日內表示優先承購之意,否則即應認為其已放棄本件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係遲於109年9月10日始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可認上訴人並未於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本件優先承購權。
⑦綜合上述,上訴人並未依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主張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優先承買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使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未依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如附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已經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並依附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未合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給付不能等爭點,無論述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