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宏明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上訴人 陳東興

郭仕龍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下稱78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進忠及訴外人張金瑞、蘇育正、陳泳瑔(下稱張金瑞等3人)在訴訟中成立調解,因該調解筆錄(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存有爭議,伊乃請求繼續審判,並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及黃進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公證(109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583號公證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記載,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雞場)及黃進忠對被上訴人陳東興(下稱陳東興)、訴外人吳惠麗(其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郭仕龍<下稱郭仕龍>)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務(下合稱系爭5000萬元債務),參酌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之內容,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等對大山雞場及黃進忠之債權存在,惟其等均不能證明債權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引原債務人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陳東興執上開公證書及其附件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6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求為確認伊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依序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原審主張,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08頁),求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執行(此部分係於本院補充聲明,非訴之追加),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直接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及承認系爭5000萬元債務,並未如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載明債務之原因關係,可知兩造就上開約定之真意在於不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系爭協議書非僅為債務承擔契約,並具有和解契約、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不得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且上訴人既已承認及承擔系爭5000萬元債務,復又否認該債務存在,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進忠前因與張金瑞等3人間發生不動產買賣爭議,起訴請求

張金瑞等3人移轉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按:該建物非本件爭議範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黃進忠之請求,黃進忠上訴後,經本院78號事件受理在案。

㈡上開案件當事人與該案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吳宏明,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⒈張金瑞等3人共有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意由吳宏明

買受,黃進忠願放棄承買權。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吳宏明同意截彎取直後以北土地依照市價賣予第三人呂宜峰。

⒉黃進忠及吳宏明對第三人呂宜峰之債權由黃進忠依約處理。

⒊陳東興對第三人大山雞場、黃進忠之債權,由陳東興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

⒋大山雞場於95年間簽發給第三人吳惠麗面額3300萬元之票據(本票及支票),由吳惠麗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

⒌吳宏明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處理上開債權、債務,

及土地增值稅暨相關規費後之盈餘,由吳宏明全權處理(對陳東興、吳惠麗債權應從優處理)。

⒍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嗣因本院前項調解筆錄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請求就本院78

號事件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3 號案件受理,嗣黃進忠已撤回請求。上開五人(實際為兩造、黃進忠四人,吳惠麗部分委任郭仕龍,以郭仕龍名義為之) 於訴訟程序外另行協議,做成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9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583 號公證在案。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⒈甲方(即上訴人)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依民法第300條承擔

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大山雞場畜牧場暨丁方(即黃進忠)對乙方(即陳東興)及吳惠麗之債務1700萬元、3300萬元。自本協議書成立時,甲方承擔上開二筆合計5000萬元債務。

⒉甲方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予乙方、丙方(即郭仕

龍),並於同日授權予潘慧陵地政士,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且應於本協議成立之日起一周內,交付相關文件供潘慧陵地政士辦理設定預告登記。

⒊甲方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包括但不限於設定負擔、設定用益

物權、買賣、出租、設定信託登記等行為),應得乙方、丙方書面同意。

⒋甲方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應依據吳建國建築師所擬定之方

案(參附件1)出售,每筆交易完成時,甲方應交付出售價金之25%予乙方、丙方,以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甲方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總價超過2億元時,就超過部分,應交付25%予乙方、丙方,以作為乙方、丙方之分紅。

⒌若甲方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一年內,未能出售附表所示全部

土地,乙方、丙方得請求甲方即刻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未受償之部分。

⒍甲方依本條各項應向乙方陳東興、吳惠麗給付時(不限於分

紅或清償債務),應將款項平均分別匯入乙方、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甲方不過問乙方及丙方之內部關係。

⒎乙方、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如下:…⒏因辦理本條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㈤上訴人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審理,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具狀撤回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承擔範圍為何?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303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陳東興間1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郭仕龍間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及黃進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同年10月13日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關於第3 條應向乙方(即陳東興)、丙方(即郭仕龍)所為之給付,同意得不經訴訟程序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笫六項之㈠則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如未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賠償金、費用予乙方(即陳東興)、兩方(即郭仕龍),逕受強制執行。」,有公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35頁)證物卷第12頁)。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陳東興、郭仕龍各1700萬元、3300萬元,其二人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條第1項、第5項之金額,共5000萬元,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明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陳東興、郭仕龍無法提出對大山雞場及黃進忠

債權證明資料,則上訴人對陳東興、郭仕龍分別為1700萬元、330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晝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内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供參。次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供參)。又當事人訂定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者,舉證責任自已轉換,使舉證責任從債權人轉換為債務人。

⒉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揭示,上訴人、黃進忠及張金瑞等3人、於

105年5月15日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該案之當事人為黃進忠、張金瑞等3人,及參加人吳宏明),有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情事,為消弭各方矛盾,並期就系爭事件再次和解,以圓滿解決紛爭等情,並由上訴人(甲方)、陳東興(乙方)、郭仕龍(丙方)、黃進忠(丁方),達成協議,可知無論上訴人、黃進忠或原非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之陳東興、郭仕龍,所得主張之權利義務内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契約之後,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内容決定之。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承擔

」及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大山雞場暨黃進忠對陳東興及吳惠麗之債務1700萬元、3300萬元。自本協議書成立時起,上訴人承擔上開二筆債務(系爭5000萬元債務)。同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每筆交易完成時,上訴人應交付出售價金之25%予陳東興、郭仕龍,以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土地總價超過2億元時,就超過部分,應交付25%予陳東興、郭仕龍,作為分紅;同條第5項則約定,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一年內 ,未能出售附表所示全部土地,陳東興、郭仕龍得請求上訴人即刻清償系爭5000萬元債務未受償之部分(見原審卷第30-31頁)。由該條第1項所載之承擔、承認債務,僅載明債務「金額」,並未記載債務「原因」、「種類」為何,且詳細具體約定如何清償上開合計5000萬元債務。該條項雖載有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而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在時效完成前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則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規定可發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原判例供參),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為承認,即已有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承受原債務人即大山雞場及黃進忠之債務,

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定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即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5000萬元債務存在,既未證明,即屬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吳惠麗確實曾借款予原大山雞場畜牧場負責人林金足,林金足亦簽發數張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嗣黃進忠接手大山雞場之經營權,承諾若吳惠麗不造成大山雞場經營之困擾,則黃進忠同意給付吳惠麗3300萬元作為代償、回報吳惠麗之債權及投資之總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本票影本、黃進忠與林金足簽立之大山雞場租契約書、(見原審卷169-173頁、第179-189頁),並經黃進忠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97、8年接大山雞場,開大山國際公司經營雞場,當時吳惠麗一天到晚到雞場鬧,不讓我經營,要強制執行,一天到晚要債,我才跟他協議不要強制執行,讓我好好經營,等我經營有成,或掌控大山雞場土地賣掉後,再還他錢,當時我與他有此協定,是因為林金足欠吳惠麗3,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9頁)。是吳惠麗對黃進忠之3300萬元債權,為債務人黃進忠所自認。至陳東興對黃進忠1700萬元債權,黃進忠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有向陳東興借款最高達2000多萬元,109年5月15日調解時吳宏明有說1700萬元、3300萬元要提出憑證,109年6、7月開始協商,郭仕龍、陳東興說時間久遠要他們要拿票據出來有困難,很難核對,所以就以陳東興1700萬元、郭仕龍3300萬元,加起來共5000萬元,由吳明宏承擔。之後協調、協議書及公證時,吳宏明就說不用了(見本院前審卷第277頁、第280頁)。再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陳東興對第三人大山雞場、黃進忠之債權,由陳東興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大山雞場於95年間簽發給第三人吳惠麗面額3300萬元之票據(本票及支票),由吳惠麗檢具相關證據洽吳宏明處理。吳宏明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及土地增值稅暨相關規費後之盈餘,由吳宏明全權處理(對陳東興、吳惠麗債權應從優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⒊⒋⒌)。而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其明知陳東興、吳惠麗主張對大山雞場、黃進忠有1700萬元、3300萬元債權,而債務人之黃進忠亦不否認該債權,上訴人對如此巨額債權之存否?及係何種債權?數額為何?倘有疑慮,自可如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要求債權人之陳東興、郭仕龍(受讓吳惠麗之債權)檢具相關證據,即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來處理。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直接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並承認合計5000萬元之債務,顯見對「債務存在」一節已有認識,並同意承擔及清償債務,倘雙方對債務存在與否一節認知上仍有歧異,即債權人仍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理應會於協議書特別載明,方符常情。上訴人既已債務承認,主張債權之被上訴人,已無庸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及承認債務金額,則不論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解釋,並雙方再行協議以消弭爭端之目的而言,均應認上訴人同意承擔已存在之債務,在原債務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情形下,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應再證明債權存在,而援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黃進忠答允協助處理呂宜峰之債務,調

解時始同意,大山雞場暨黃進忠對陳東興及吳惠麗之債務1700萬元、3300萬元依民法第300條承擔。而黃進忠、呂宜峰皆主張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無從確定係對何人之債務,上訴人自得行使法定所賦與之抗辯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係有關吳惠麗、陳東興5000萬元債權之償還及9筆土地之處分、出售、未於期限內出售,應即清償;第4條則約定關於000-0、000號土地塗銷他項負擔及設定不動產役權等,可知上訴人、陳東興、郭仕龍、黃進忠,為系爭協議之真意在於:由吳宏明取得9筆土地,承擔並承認及清償大山雞場、黃進忠對吳惠麗(讓與郭仕龍)、陳東興債務,再將其所取得之土地中、須提供給黃進忠經營之畜牧場通行之土地另為分割,並將該分割後供通行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而吳宏明則可取得9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出售土地之利益;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三人呂宜峰之債務,丁方(即黃進忠)須協助甲方(即吳宏明)依約處理。」係黃進忠需協助吳宏明依約處理呂宜峰之債務,並非約定黃進忠對吳宏明有何給付義務,更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無關。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之9筆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未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一年內出售,依約即應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0萬元債務。上訴人再以黃進忠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款,其據此得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之抗辯權,主張系爭5000萬元債權債務不存在,實無可採。

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已無可採,則其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承擔及承認黃進忠對被上訴人陳東興、郭仕龍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存在,既不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其與陳東興、郭仕龍間依序1700萬元、3,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地段、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 田 1368 2 臺南市○○區○○○段000 田 5456 3 臺南市○○區○○○段000-0 田 6982 4 臺南市○○區○○○段000 田 919 5 臺南市○○區○○○段000 田 5485 6 臺南市○○區○○○段000 旱 3346 7 臺南市○○區○○○段000 旱 2352 8 臺南市○○區○○○段000-0 雜 740 9 臺南市○○區○○○段000-00 雜 66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