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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