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儀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上訴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6萬2,23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8萬6,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萬玖拾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此觀公司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無當事人能力,且未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於涉外事件,而兩造已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17條17-1、17-2規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甲方(被上訴人,下同)、乙方(上訴人,下同)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叁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甲方、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叁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爭執事項)。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本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6萬2,238元(以下相同幣別者,逕稱美元;加計不含本院更一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萬0844.4美元本息為111萬3,082.4美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812美元,及自114年1月6日民事追加聲明金額暨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2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路局)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431標機廠檢修設備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與其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訂購系爭工程所需編號024之高速車輪組車床設備2台(下稱系爭設備),含設計、送審、製造、交付、安裝測試等,總價219萬6,000美元(未稅),製造廠商為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武漢善福重型機床有限公司」(下稱善福公司)。其提出系爭設備有關型錄及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經業主鐵路局審查認文件符合技術規範,惟以非GPA(政府採購協定)會員國原產地設備為由,不予核定。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為鐵路局所不同意,無法完成送審,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製造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應賠償其因依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即賠償善福公司人民幣733萬6,000元、大陸湖南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下稱湖南設備公司)人民幣134萬8,943元、所失之利益為21萬9,600美元,依人民幣與美金匯率為1:0.15717計算,計為158萬4,612美元,損益相抵,扣除處分設備收回之38萬美元,為120萬4,612美元,或仍應給付其上開契約總價金219萬6,000美元,扣除100年6月23日會驗比例表未完成項次16至22比例22.46%計算之金額49萬3,221美元、儕富達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儕富達公司)與善福公司終止買賣合同減少總價金人民幣1,048萬元30%即49萬4,134美元及處理系爭設備所得殘值38萬美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買賣價金82萬8,645美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67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萬2,238美元並加計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0844.4美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6,812美元,並加計自114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非GPA會員國產品為履約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為無效。又其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僅有給付價金義務,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負有提出文件送審義務,因所提文件無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不符合規範要求而未完成送審,經其於100年9月30日發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又縱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應遵守遠東公司與鐵路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下稱PC8223S契約)之規範及要求,所交付之設備須為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上訴人可另向GPA會員國採購系爭設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況上訴人向其稱善福公司為GPA會員國廠商,是其縱有給付不能情形,亦屬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7,800美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一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3082.4美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0,844.4美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請求106萬2,238美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2,238美元,及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6,812美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9月10日依雙方會議確認系爭設備之規格條件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即系爭設備2台,履約標的含設計、送審、製造、運輸、交付、安裝測試及人員教育訓練與保固。每台工程款單價109萬8,000美元(未稅),二台工程款總價219萬6,000美元(未稅)。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7日將訂金65萬8,800美元匯款予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3條3-1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照PC8223S工程

之契約條件,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024-高速車輪組車床」,第3條3-2明定「乙方履行上開義務時,亦應遵守甲方及遠東公司與鐵路局所訂PC8223S工程契約書上之規範及要求。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內容,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先預付上訴

人30%價金,餘款於上訴人出貨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價金,於業主鐵路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辦妥銀行保固金手續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價金。

㈣儕富達公司於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且負責人均

是楊子儀,而遠東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係鐵路局委託之顧問公司。

㈤系爭契約已將善福公司及設備之簡介內容,作為契約之附件

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該設備型錄第12頁載明系爭設備之製造廠商為大陸武漢市之善福公司,型錄第18頁記載武漢善福公司是義大利SAFOP股份公司與中國武漢重型機床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之合資公司,並未記載善福公司為義大利國際公司或具有GPA會員國身分。

㈥兩造訂約後,各自委由儕富達公司及遠東公司在99年12月3日

召開開工會議,會議紀錄第四項約定進度計畫表(包含設計、採購、製造、交貨、安裝、試車、驗收、教育訓練等時程),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遠東公司,也曾派員到善福公司觀訪上訴人製造設備之工程進度。嗣上訴人提出之送審文件(包括善福公司之實績),經送請業主鐵路局審查後,遭鐵路局於100年3月2日專工機字第1000001822號函通知暫時保留審查,復於100年3月21日以鐵專工字第1000007937號函通知「經查為非GPA會員國產品,本局不同意核定」。

㈦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就本件設備文件送審召開會議,會議紀

錄第一點、第二點記載「一、就儕富達公司提出之設備型錄進行分析。二、因應需求設備需符合台鐵要求之設備,儕富達承諾最遲在100.08.10前提出以下資料:……」,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委託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張仁興律師寄發之信函,主張上訴人未依2011年7月19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履行,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

㈧系爭契約「檢修設備」通則第1.5之(2),有關製造商「經驗

及實績證明」部分,記載「本工程之單項檢修設備,必須提供相同或類似型式已安裝使用十年內之業績證明,且能符合功能設備者。」㈨遠東公司以鐵路局不同意核定大陸地區設備之行為,違反遠

東公司與鐵路局間契約條款為由,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並於100年8月19日經通知調解結果建議:雙方當事人應以系爭契約已限制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

㈩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委請「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張仁興

律師」,以100華律字第100093001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於2011年8月10日提送之設備型錄經審查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予以退回修正,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再行提出,而上訴人迄未正式提送審查等理由,對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收受該函文。上訴人隨即函覆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主張將就所受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契約第17條明定爭議處理:「17-1:因本契約所生之糾

紛,甲方、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叁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17-2: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甲方、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叁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契約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之

情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罹於2年時效?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4萬9,050美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損益相抵及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惟倘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應以GPA會員國原

產地設備為限,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自始不能交付履約標的物,當然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契約無效之情形等語,惟查:⑴被上訴人之母公司遠東公司先與鐵路局簽訂PC8223S之工程契約後,為履約需要,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大陸地區善福公司製造之系爭設備,兩造乃於99年9月8日召開會議確認設備規格、技術、介面等條件無問題,始於其後之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履約標的須符合PC8223S工程之契約條件,包含設計、送審、製造等事項,且應遵守上開工程契約之規範及要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工程契約節本、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決標公告(本院重上字卷第231至237、177至185頁)、99年9月8日台鐵富岡CL431合約簽訂會議會議紀錄(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343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⑵又善福公司及設備型錄簡介內容,為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該設備型錄業已載明製造商善福公司為大陸地區廠商,且被上訴人及遠東公司亦於100年6月23日曾派員至善福公司觀訪製造設備工程進度(不爭執事項㈤),有系爭設備設計會議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可認兩造已確認履約標的為善福公司製造之系爭設備無誤。另上訴人所提出送審之D版型錄、設備使用實績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等文件,經鐵路局委託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同意,確認設備符合PC8223S契約所定技術規範,並有中興顧問公司104年1月16日函及所附查明事項可稽(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可認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辯未提出善福公司設備使用實績等情事。雖嗣鐵路局以善福公司產製之系爭設備,非GPA會員國產品為由,不同意核定該設備(不爭執事項㈥),遠東公司因認該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已符合PC8223S工程契約,故就該履約爭議申請工程會調解,工程會調解建議為:雙方當事人應以契約已限制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含中國大陸)為履約基礎(不爭執事項㈨,其餘詳後述),兩造因此未能繼續完成契約之履行。惟前述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之限制,乃PC8223S工程契約主觀上契約約定內容之限制,並非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可向GPA會員國採購交付,嗣亦另向GPA會員國之韓國廠商採購交付,並有契約書為證(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157至173頁),可認本件並非債務人及任何第三人均無法履行此債務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至為明確;況兩造原本即約定履約標的為善福公司產製之系爭設備,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可能,故本件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履約標的,其契約無效等語,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4萬9,050美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損益相抵及與有過失之情形?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219萬6,000美元,向其訂購善

福公司所產製之系爭設備,完成度約90%,因非GPA會員國廠商產品,送審結果,鐵路局不同意核備,被上訴人未盡履行附隨義務,協助其完成送審,而陷於給付不能或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其依第14條等規定合法解除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經其合法解除,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提供設備為地下式車輪車床,並非約定之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不符合規範要求,且上訴人送審文件無製造商經驗及已安裝使用10年內實績證明,亦不能提供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致未能完成送審,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情。惟查:

①系爭設備係經兩造及儕富達公司、遠東公司於簽約前確認設

備規格、技術、介面等條件無問題,始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簽約後,授意上訴人送審前開工製造,並至善福公司觀訪,因應被上訴人指示修改,上訴人已將D版型錄、設備使用實績及使用滿意度等文件送審,亦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同意,確認設備符合PC8223S工程契約規範,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設備名稱地下式車輪車床,雖與約定之系爭設備即穿越式地上車輪車床名稱不同,遠東公司曾提出質疑,有該公司100年7月5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17頁),惟既事後經兩造及儕富達公司、遠東公司確認系爭設備型錄內容,並經審查同意認符合契約規範,可認上訴人所提設備型錄為履約標的,則此爭執即無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設備不符合規範要求,且未提出實績證明等語,不可採信。②又按系爭契約第1條1-1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1-1契

約本文、附件。1-1-2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原審卷一第12頁)。查,兩造已將善福公司鐵路地鐵機床產品目錄及設備介紹內容(原審卷一第118至133頁),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第1條1-1-1規定,附件亦為契約文件,而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該目錄第12頁既已載明系爭設備之製造廠商為武漢善福公司,第18頁載明善福公司係義大利SAFOP股份公司與中國武漢重型機床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之合資公司,分別占有股份60%、40%,並未記載善福公司為義大利商或具有GPA會員國廠商身分等情(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③又兩造於訂約後,各自委由儕富達公司及遠東公司於99年12

月3日召開開工會議,約定進度計畫表,並派員至善福公司觀訪製造設備工程進度,並將技術規範等資料含使用實績提出送審,已如前述。鐵路局於100年2月22日召開推動工作小組複核設備型錄第11次會議,就在前暫時保留之檢修設備項目再次確認,其中表1推動工作小組複核檢修設備型錄紀錄表項次20、就系爭設備送審文件資料之技術規範部分,檢修設備複核結果,確認符合PC8223S契約規範,但就遠東公司所提供含系爭設備在內之多項設備,提供非GPA會員國產品之適法性乙節,通知遠東公司將請專案顧問及細設顧問儘速函復專案工程處,於近期將結論彙整函請立約商(即遠東公司)憑辦等情,有鐵路局專案工程處100年3月2日函及推動工作小組複核立約商提送檢修設備型錄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50至159頁);鐵路局嗣於100年3月21日發函予遠東公司「經查為非GPA會員國產品,本局不同意核定」(不爭執事項㈥)。遠東公司接獲鐵路局通知後,以該契約並未訂定對設備產地有所限制為由,申請工程會調解,經該會考量依政府採購法第17條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非屬我國者,視同外國廠商」、第3項「條約協定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為非條約協定國者,視同非條約協定國廠商」之規定,鐵路局認定招標文件既僅「允許加入GPA政府採購協定之WTO會員國廠商投標」,即隱含「限制不得使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產品」,無論就法規意旨及契約原意而言均難謂無據,其調解建議:雙方當事人(即鐵路局與遠東公司)應以已限制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且有工程會100年8月19日函及調解建議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由上可知,遠東公司原亦認PC8223S契約並未就設備原產地有所限制,故而向上訴人購買非GPA會員國原產地即大陸地區善福公司產製之系爭設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設備必須由GPA會員國原產地產製等情,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稱善福公司具GPA會員國之廠商身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更與前開約定不符;另善福公司縱有義大利公司投資,其原產地既非屬GPA會員國,亦不具GPA會員國廠商身分,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乃不可採。

④另原審向鐵路局專案管理中興顧問公司函詢,系爭設備送審

審查結果是否符合PC8223S契約規範及最後無法獲得同意通過審查之原因為何,該公司函覆:遠東公司D版有提出之型錄及高速車輪車床型式之設備使用實績證明及客戶使用滿意度證明,符合本件契約所定之技術規範,經審查同意;惟因D版之設備目錄及實績證明之製造廠商為善福公司,因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就「是否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欄記載「是(允許加入GPA政府協定之WTO會員國廠商投標)」,經鐵路局聘請律師諮詢及工程會釋疑,本案設備不得提供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含中國大陸),故系爭設備雖經審查符合規定,尚須經鐵路局確認符合需求,並經GPA履約適法性疑慮澄清後,方可複核同意;嗣遠東公司申請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結果建議,認契約已限制不得採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含中國大陸),遠東公司最後改用韓國廠商製造之設備型錄及實績證明送審,不再採用善福公司製造之設備型錄及實績證明送審等情,有中興顧問公司104年1月16日函及說明資料暨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正面、148至158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因所提資料無製造商經驗及實績證明而不符合規範要求,始未完成送審,而係因善福公司產製之系爭設備,並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而未能完成送審,應甚明確。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依兩造於100年7月19日會議結論

,於100年8月10日前提交送審文件等語。然系爭設備原送審文件資料,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確認符合PC8223S契約規範,但經鐵路局複核,最終以非GPA會員國產品為由,不同意核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不服,除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外,更欲藉由以更改由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承製廠商,再更換廠商發文後,更正型錄送審,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儕富達公司楊子儀配合辦理,此有遠東公司工程部潘炫宇致儕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子儀100年6月28、29日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遠東公司以因非GPA會員國之因素,須在台以被上訴人名義送審,並要求確認系爭設備規格等事項,有該公司100年7月5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17頁);被上訴人遂通知儕富達公司參加100年7月19日「設備024文件送審會議」,以因應需求設備需符合鐵路局要求之設備為由,要求儕富達公司承諾最遲在100年8月10日前提出:⒈時程表、⒉送審型錄、包括設備外型、尺寸結構、基礎圖面、界面等、⒊7月底前儕富達提出善福實績、發得(即被上訴人)亦於7月底前提出、⒋比例表更新……等資料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而上訴人亦配合於100年8月10日期限提出送審文件等情,亦有楊子儀致遠東公司李先生、黃振陵100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系爭設備送審文件)、遠東公司潘炫宇致楊子儀100年8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23至221、223至22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原提出之送審文件(D版),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結果符合規範,僅因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無法通過鐵路局審查,遠東公司除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外,同時更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製造商送審,期能以符合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條件,而上訴人確已依限提出修正之送審文件。上訴人修正後之送審文件,因遠東公司並非該類檢修設備之專業製造廠商,亦無法提出設備相關之製造、銷售實績及客戶滿意證明文件,所提送之設備型錄,不能符合契約規定,此觀之中興顧問公司100年8月4日函(原審卷一第109頁),與遠東公司前曾將其他設備製造供應廠商由原非GPA會員國更換為由遠東公司承製,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結果相同,不能通過審查。至於最終遠東公司因其與鐵路局間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之限制,乃於100年9月15日向韓國代理商採購交付等情,雖有遠東公司109年6月1日函、契約書可稽(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75頁,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157至173頁),惟此係遠東公司為履行其與鐵路局間契約之義務,與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無涉。

⑥依上,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並無不符合規範要求情形,且上

訴人已配合依限提出100年7月19日會議要求提供之送審文件及善福公司實績證明,兩造原即無約定限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遠東公司送審未能經鐵路局核定,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遠東公司忽略與鐵路局工程契約關於GPA會員國原產地設備之限制,實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100年9月9日律師函,於期限內依系爭契約3條、第14條等契約規範及100年7月19日會議紀錄等履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有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是以,附隨義務之目的乃在於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3-1、3-2規定觀之,被上訴人依PC82

23S工程之契約條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履約標的雖有包含設計、送審等,且依PC8223S工程之契約條件(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5檢修設備-000通則1.3送審、附件7第1330章資料送審,外放契約書第122、169至173頁),該契約承攬人遠東公司有資料送審之義務,而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及前開契約附件內容,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遠東公司送審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協助上訴人將上訴人完成之送審資料,以遠東公司名義提交中興顧問公司完成審查之附隨義務。而正確判斷並理解業主鐵路局所要求之履約條件,並將正確理解所得之履約條件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順利履約,亦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盡之附隨義務。如前所述,上訴人已依PC8223S工程之契約條件及規範,提出送審資料,因被上訴人及遠東公司忽略鐵路局在招標公告已有限制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原產地設備,被上訴人亦未能將該限制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應給付之設備不符GPA會員國產製之限制條件,鐵路局不能同意審查,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協助將上訴人交付之送審文件,以遠東公司名義交由鐵路局完成審查之附隨義務,造成上訴人履行障礙,使上訴人陷於主觀上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揭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金額為上訴人給付善福公司人民幣1,048萬元價金70%即人民幣733萬6,000元、給付湖南設備公司人民幣134萬8,943元、總價金10%履行利益損失21萬9,600美元,計為人民幣868萬4,943元即136萬5,012美元,加上21萬9,600美元,再扣除上訴人處分設備收回38萬美元之利益,合計為120萬4,612美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儕富達公司、善福公司99年9月30日工業品買賣合同觀之(

下稱系爭買賣合同,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209至223頁),可認上訴人透過儕富達公司與善福公司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合同之買賣總價金為人民幣1,048萬元無誤。另依經上海市公證協會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外放),檢視儲存在儕富達公司負責人楊子儀手提電腦之儕富達公司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7日致善福公司函,說明系爭契約因中國非GPA會員國,要求更改製造原產地,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合同,即日起終止系爭買賣合同,合同終止後,能同意以系爭買賣合同總價金人民幣1,048萬元之70%為上限,不再追加利息及任何費用,儕富達公司同意提供一切技術支持、全力配合善福公司開發PWL-1200龍門穿越式車輪車床,整機完成製造並投入市場使用等情(公證書第57、59頁)。參以100年6月23日會議備忘錄(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85至297頁),其中2.3記載依6月21日前已完成之備料進度,機床的主機已近完成等情;且100年6月23日核算已完成進度金額有149萬3,082.4美元,亦有系爭設備已完成進度金額比例表可稽(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49頁),依金額比例表計算約為完成68%等情,故儕富達公司與善福公司以系爭買賣合同總價金70%核計損失,尚稱合理。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買賣合同總價金人民幣1,048萬元70%即人民幣733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及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5-1

規定,所交付總價金30%預付款65萬8,800美元,由銀行出具保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儕富達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同為楊子儀)與湖南設備公司簽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411至417頁),總價150萬美元,由湖南設備公司為賣方代理,並由湖南設備公司申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出具65萬8,800美元之保函予被上訴人。而關於系爭合同之糾紛,上訴人、儕富達公司及湖南設備公司於2013年8月23日在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民事調解,系爭合同解除,上訴人、儕富達公司賠償湖南設備公司人民幣134萬8,943.37元,有該調解書可稽(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83至38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金額之損害,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381頁),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同,受有人民幣134萬8,943.37元即21萬1

244.4美元之損害,亦屬有據。⑶再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應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系爭契約如依約履行,上訴人當獲有相當之利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期獲得利潤為總價金10%即21萬9,600美元(原審卷一第46頁),而此比例之利潤與財政部所頒(公告在其官網)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機械設備製造淨利率10%相當,自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出售取得殘值38萬美元,是依民法第2

16條之1之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38萬美元。此外,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受有逾38萬美元之利益,而得以扣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超逾38萬美元利益部分之損益相抵抗辯,自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5.第1.4設計責任⑵圖

面提送與核准J.規定,上訴人在取得圖面核准前,其所為之製造行為均應自行負責,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5.第1.4設計責任⑵圖面提送與核准J.規定(外放契約書第124頁),係指立約商在圖面未核准前自行進行之工作,若不符技術規範條文及意旨,遠東公司、鐵路局有權要求提供附加之細節,及作設計上之改正時,立約商不得藉以要求遠東公司、鐵路局加價。而本件係兩造於訂約前之99年9月8日會議確認系爭設備規格、技術、介面無問題後(原審卷一第10頁),即要求上訴人於設計文件及圖面清單送審前,即開工製造,此有99年12月3日開工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8頁),且被上訴人及遠東公司於送審前即並派員至善福公司工廠查核設備製造之完工進度,業如前述,可認上訴人於圖面未核准前施作系爭設備,係經被上訴人授意下所為,並非自行施作,非屬不符契約規範而經要求提供附加細節或作設計改正情形,亦非上訴人請求加價。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⑹依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賠償善福公司人民幣733萬6,000

元、賠償湖南設備公司人民幣134萬8,943元、所失之利益為21萬9,600美元,合計為人民幣868萬4,943元(計算式:733萬6,000元+134萬8,943元=868萬4,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萬9,600美元,人民幣與美金匯率為1:0.15717計算(就美元及人民幣匯率之計算式部分,被上訴人自本件起時起迄至本院更二審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爭執,堪可信採),合計為158萬4,612美元(計算式:人民幣868萬4,943元×0.15717=136萬5,012美元,136萬5,012美元+21萬9,600美元=158萬4,612美元),損益相抵,扣除處分設備收回之38萬美元,為120萬4,612美元,即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惟上訴人以其於更一審請求給付111萬3,082.4美元,扣除本院更一審已判決確定之5萬0844.4美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6萬2,238美元,並擴張聲明請求8萬6,812美元(此部分則以得請求之120萬4,612美元減去原審請求111.78萬美元金額計算),核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如前所述,本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並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得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82萬8,645美元等情,因本件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除本院更一審已判決確定之5萬0844.4美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4萬9,050美元為有理由,則此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就該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均無庸另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除本院更一審已判決確定之5萬0844.4美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6萬2,238美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812美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併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