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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下合稱陳辰雄等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分別擴張起訴聲明再請求給付200萬元、2,300萬元各本息(本院上易字卷二第345頁,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辰雄等2人原依序為其之董事長、董事,其股東洪玉清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550萬元承購陳辰雄等2人持有股份2,500股。詎陳辰雄等2人事後反悔,竟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先由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訴外人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將其訂單及協力廠商轉由立固公司承接,再由陳辰雄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與陳良政作成於102年9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102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確定,惟因陳辰雄已執行該決議,致其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陳辰雄等2人自應負回復其停業前原狀之義務,卻拒不履行,其得請求陳辰雄等2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001萬4,259元,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求為命陳辰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再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事追加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算、2,300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13條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辰雄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2,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5月16日起算、其中2,300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董事洪玉清於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將訂單交由訴外人辰豐鐵工廠代工,致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上訴人復覓無其他代工廠商,陳辰雄恐延遲交貨違約受罰,無法再接訂單,又為免每月繼續發放50餘萬元員工薪資致虧損,始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另陳良政係於102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陳良彥名義設立立固公司,自行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並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立固公司情事;其等均未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辰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辰雄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5月16日起、其中2,300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辰雄等2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辰雄等2人應再給付2,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5月16日起、其中2,300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辰雄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辰雄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三泰及訴外人黃昭龍,於63年

間共同創立上訴人,嗣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辰雄等2人(父子)陳氏家族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訴外人即黃三泰遺孀洪玉清、黃杏娟(母女)黃氏家族合計持有2,500股。

㈡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黃三泰遺孀即當時上訴人總經理洪

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業務委由訴外人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上訴人公司營運。

㈢陳辰雄前曾以上訴人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以繼續

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解散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101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㈣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等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

㈤陳良政與其弟陳良彥於102年6月14日設立立固公司,所營事業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等項目。

㈥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召集股東會,股東僅有陳辰雄等2人出

席,並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於同年9月30日資遣全部員工、同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系爭決議。洪玉清、黃杏娟於102年10月間,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

㈦黃杏娟曾於103年間,訴請解任陳辰雄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

務、及解任陳良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上訴人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責管

理,依吳添寶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每月平均支出金額為223萬4,722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48頁)。

㈨陳辰雄等2人對上訴人推估及計算下列費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⒈需員工15名,及其一年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退及職災保

費共計155萬9,100元、一年員工薪資733萬2,000元,二者合計889萬1,100元。

⒉運輸設備202萬6,779元、機器設備547萬7,950元、生財器具51萬9,430元,合計802萬4,159元。

⒊流動資金600萬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執)。

⒋辦公場所回復之清理及修繕費用246萬2,000元、工廠回復之清理及修繕費用63萬7,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陳辰雄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資遣員工,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陳辰雄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600萬元本息(一部請求),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陳辰雄等2人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600萬元本息(一部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辰雄等2人依序為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因不

願履行股權及經營權移轉協議,竟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先由陳良政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與其公司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將訂單及協力廠商轉由立固公司承接,再由陳辰雄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並依該決議資遣全部員工及辦理停業,致其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等情,為陳辰雄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上訴人公司為陳氏、黃氏家族投資設立,股份總數5,000股

,董事洪玉清、黃杏娟分別持有1,850股、650股,董事陳辰雄等2人分別持有1,400股、1,100股(原審補字卷第19至20頁),創辦人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後,改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洪玉清擔任總經理(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8至20頁);惟二家族因經營方式、代(加)工廠商擇定之問題,爭迭不休,且因二家族持股及董事席數相同,無法妥協,難以共同經營,陳辰雄曾於101年間聲請裁定解散上訴人經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㈢),亦無結果,嗣於102年2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陳辰雄等2人分別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400股、1,100股,取得上訴人公司資產(含不動產及廠房等,公司銀行存款部分另有約定除外)及經營權,並約定550萬元於102年5月31日付清,黃氏家族協議由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權利,惟因陳辰雄等2人仍有爭執,拒絕履行,而未於洪玉清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股權及移交管領全部資產予洪玉清,股權部分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訴訟上成立和解,始完成交付(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各該裁判書、和解筆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2至30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57至359頁),堪可認定。

⒉次查,二家族雖有不合,曾於100年6月23日經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黃俊仁與陳辰雄同意解散公司,並有申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同意書為證(本院上易字卷一第533至537頁),惟陳辰雄、洪玉清又於100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陳辰雄擔任負責人,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上訴人營運(不爭執事項㈡),若依此約定,可繼續由辰豐鐵工廠及其他協力廠商加工(詳後述),上訴人公司生產營運應可順利進行。然因陳辰雄等2人不願履行股權轉讓約定,先由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其弟陳良彥名義,設立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立固公司等情(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訴人公司、立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上易字卷一第703至705頁);立固公司配合廠商與上訴人公司相同,部分訂單來源亦相同等情,亦有陳良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下稱刑案)偵查中供述甚詳(該偵卷第148頁),並有客戶名單、協力廠商名單可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卷第175至180頁);且上訴人公司之日本客戶業務甚為重要,此由協議書㈤約定每年由吳添寶、陳良政赴日本拜訪客戶一趟(原審補字卷第14頁),及上訴人公司訪談記錄記載:日本出貨占該公司60%等情(本院上易字卷一第723頁),即可明瞭,陳辰雄等2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仍推由陳良政請協力廠商支持其成立之新公司(立固公司),並請上訴人公司之日本客戶發單給立固公司,並有陳良政於刑案偵查中供述、黃俊仁100年6月16日函可稽(該偵卷第148、189頁)。則陳辰雄於股權及經營權讓與爭議產生後,即由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與上訴人所營事業類似、與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競爭甚或取代關係之立固公司,並使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轉為立固公司代工,不再為上訴人公司代工(詳後述),客戶轉單給立固公司,上訴人因此無協力廠商代工,致無法繼續接單,客戶流失,難以繼續經營。⒊又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生產製造,係由辰豐鐵工廠代工

,或由辰豐鐵工廠轉交其他協力廠商如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代工,再送交上訴人公司品管檢查後出貨等情,經證人吳添寶(前業務經理)證述:上訴人自創業以來所接訂單,均係由辰豐鐵工廠承製金屬製程前置加工等語(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上更一字卷一第150頁),證人蕭寶蘭(品檢員工)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本身沒有工廠,只有品檢及用瓦斯黏東西,我品檢的產品是鋁、白鐵比較多,都是從辰豐鐵工廠來等語(本院上易字卷一第293至295頁),證人吳美英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證述:辰豐鐵工廠的估價單是我簽收,代工品項大部分是鋁製品,白鐵比較少,部分會有塑膠類等語明確(本院上易字卷一第310頁),並有不起訴書分書之記載為證(本院上易字卷一第613至627頁)。陳辰雄除為上訴人董事長外,尚為辰豐鐵工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可稽(本院上易字卷一第277頁),兩造並不爭執陳辰雄為辰豐鐵工廠實際負責人,有執行辰豐鐵工廠業務之權利。陳辰雄因二家族經營理念不合,聲請解散上訴人公司未果後,除另推由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司,轉移訂單外,並於102年5月間分別以辰豐鐵工廠、上訴人公司名義,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公司、黃氏家族股東與成員,辰豐鐵工廠決定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公司之製品加工,有102年5月3日辰豐鐵工廠函、102年5月6日上訴人公司函可稽(本院上易字卷一第111頁)。而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如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因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且各該協力廠商現又已為立固公司代工,故不願繼續為上訴人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證人蔡詠欽(提摩太公司負責人)、陳博墉(雄億企業社負責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案上更一字卷一第240至247、229至233、245至247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本院上易字卷一第613至627頁);再觀諸吳添寶於102年6月14日發函予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下稱洪玉清等3人)稱:一直配合之加工廠商將於本月底不再替本公司加工,負責生產之幹部亦已離職,生產部門將無法運作,擬通告客戶暫時無法交單等語(本院上易字卷一第115頁),又於102年7月26日發函予洪玉清等3人稱:昨日接獲訂單3張,因辰豐鐵工廠不再代加工,該訂單是否由貴方另覓加工廠,或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等語,102年7月30日吳添寶再發函予洪玉清等3人稱:昨日接獲がまか訂單1張,請速找尋加工廠製造等語(本院上易字卷一第117頁);及證人吳添寶證稱: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決議停業時,上訴人已無協力廠商,有積極有去找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代工,但他們也沒有意願等語(另案上更一字卷一第149、151、161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1至43頁);再參酌陳辰雄於刑案偵查中供陳:上訴人公司原本訂單主要是日本,後來訂單來了,上訴人公司沒有生產加工廠,所以沒訂單等語甚詳(該偵卷第148頁)。

可知上訴人之金屬製程前置加工代工廠商,僅有辰豐鐵工廠,陳辰雄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為辰豐鐵工廠合夥事業負責人,有執行業務之權利,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協力廠商因轉為立固公司代工,無意願接替為上訴人代工,上訴人於短時間內無法順利覓得代工廠商,因此無法繼續接單,致訂單流失。

⒋陳辰雄再於102年9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所有股東,以

公司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定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於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商討公司後續經營之相關事宜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惟系爭股東會僅有陳辰雄等2人出席,並以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作成同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系爭決議(不爭執事項㈥),雖證人吳添寶亦證稱:因公司已無訂單,如不決議停業、資遣員工,只會讓公司虧損擴大等語(另案上更一字卷一第148、155頁);嗣洪玉清、黃杏娟以上開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於股東洪玉清、黃杏娟,且出席股東陳辰雄等2人股份數未逾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2至33頁,不爭執事項㈥);陳辰雄等2人無視黃杏娟102年11月20日函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立山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請求(本院上易字卷一第105頁),所召開102年12月18日臨時股東會,亦因陳辰雄等2人不同意而未能通過,並有臨時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稽(本院上易字卷一第107頁)。由上可知,陳辰雄以有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決議,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並與陳良政一起反對股東黃杏娟所提出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上訴人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使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事實,堪可認定。

⒌陳良政雖辯稱:其從102年6月11日起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

情,並提出經陳辰雄批示「准請辭」之102年5月23日辭職書為證(本院上易字卷一第113頁),惟其仍具有股東、董事身分,而有前述參與系爭決議,且與其弟陳良彥成立立固公司而和上訴人公司為有重疊業務之競爭,並由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為立固公司代工,使上訴人公司無人代工,又聯絡上訴人公司客戶向其立固公司下單,損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

⒍依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調

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其於各年度均有現金股利之應分配盈餘(上開卷五第583至607頁),參以陳辰雄、洪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時稱:公司主要盈餘來自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餘300萬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函檢送之立山公司訪談記錄可稽(本院上易字卷一第725、723頁),而上訴人經陳辰雄等2人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並停業後,已無法獲得繼續獲得經營之盈餘所得,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⒎綜上,陳辰雄等2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受有報酬

,依法對上訴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陳辰雄亦為辰豐鐵工廠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代工廠商僅有辰豐鐵工廠一家廠商,因二家族經營方式不同、代工廠商擇定、股權及經營權移轉爭議,竟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推由陳良政以其弟陳良彥名義設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此為由而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停業,致無法接單,受有無法獲得盈餘之損害,陳辰雄等2人違背忠實職務之義務,足認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陳辰雄等2人連帶給付盈餘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受有損害,其得據以請求回復營業所需費用,而上訴人1年所需營業費用約3,001萬4,259元,為此先一部請求其中之2,600萬元等情,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16條亦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因陳辰雄等2人共同侵權行為,其回復營業所需費

用部分,經陳辰雄等2人就其中⑴需員工15名,及其一年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退及職災保費共計155萬9,100元、一年員工薪資733萬2,000元,二者合計889萬1,100元。⑵運輸設備202萬6,779元、機器設備547萬7,950元、生財器具51萬9,430元,合計802萬4,159元。⑶流動資金600萬元。⑷辦公場所回復之清理及修繕費用246萬2,000元、工廠回復之清理及修繕費用63萬7,000元,合計309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217至219、326頁,不爭執事項㈨),已生自認之效力。雖陳辰雄等2人嗣僅稱形式上不爭執,而撤銷上開自認,然其撤銷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陳辰雄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⒊依上,上訴人主張因陳辰雄等2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先由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司,將訂單及協力廠商轉由立固公司承接,再違法決議資遣全部員工並停業,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其回復營業所需費用如前述⑴至⑷合計為2,601萬4,259元(計算式:889萬1,100元+802萬4,159元+600萬元+309萬9,000元=2,601萬4,259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僅為一部請求,請求其中之2,60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陳辰雄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07年5月16日起,其中2,300萬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營業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