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如附件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二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件一: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等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

附件二: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等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1.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嗣經洪玉清訴請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等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

裁判案由:回復營業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