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許慈恬律師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羅瑞昌律師劉鎮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回復營業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2,9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前審審理時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院更一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於本院更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27頁),本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原請求之300萬元及擴張請求之2,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8,95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4萬6,05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3號卷第53頁),尚不足34萬2,900元(計算式:38萬8,950元-4萬6,050元=34萬2,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