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呂南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忠庭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梁瑞卿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南旺、呂忠庭(下稱呂南旺、呂忠庭,並合稱上訴人)為訴外人呂翁恬珈之配偶及兒子,呂翁恬珈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結算至99年1月21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3,051元,被上訴人遂與與呂翁恬珈於99年1月21日,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康調委會),就上開呂翁恬珈向被上訴人借款7,693,051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或債權)成立調解。依據該次調解書之記載,呂翁恬珈願清償7,693,051元,共分154期,自9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153期,每期給付50,000元,第154期給付43,051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並列為共同保證人。詎呂翁恬珈於調解成立後,未曾依照上開條件履行,亦未清償任何借款,被上訴人雖已於112年5月15日聲請對呂翁恬珈為強制執行,然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取償。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呂翁恬珈於98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並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循環利率高、連本帶利計算後高達7,693,051元,呂翁恬珈、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但仍無力償還,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22日,與呂南旺、呂翁恬珈及訴外人郭淵源代書協議,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郭淵源,並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上訴人等仍無力按期償還,故郭淵源於112年4月25日同意以200,000元結算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等並已給付200,000元,經郭淵源簽收在案,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如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殊無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69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呂翁恬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93,051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呂南旺為呂翁恬珈之配偶,呂忠庭為呂翁恬珈之子,呂南旺與呂翁恬珈另有一子即訴外人呂忠信。郭淵源為地政士。
㈡呂翁恬珈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7,693,051元,經被上訴人
向永康調委會聲請與呂翁恬珈進行調解,於99年1月2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呂翁恬珈向被上訴人金錢借貸,共計7,693,051元,至今尚未清償,致生糾紛,本事件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呂翁恬珈願清償上述款項(計7,693,051元),上款呂翁恬珈共分154期(9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給予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153期(99年3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給付50,000元,第154期(111年12月10日)給付43,051元,上各期款項皆於該月10日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上款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同意對呂翁恬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調解內容擔任共同保證人,系爭調解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核定(原審卷第19頁,即系爭調解書)。
㈢被上訴人、呂南旺、呂翁恬珈及郭淵源,曾於100年12月22日
簽立「債務償還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借款予乙方(即呂南旺、呂翁恬珈)100萬元正,至今除了本金分文未償還外,利息也多次未給付,已違反當時借貸契約之條款。甲方今因金錢調用之事,願意將上揭借款之權利等全部讓與丙方(即郭淵源)。二、乙方於承諾自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分期18個月清償完畢,每個月底至少償還35,000元以上予丙方,至102年5月31日止,上述之本金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絕不藉詞延欠。
…三、乙方若能依本契約內容履行債務,則丙方同意其原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皆可拋棄不再計收,亦即本次乙方只須償還本金100萬元即可。反之,若乙方中途違反本契約條款,未能誠信履約,則上次與本次之利息、違約金將按月計收,利息以1.5分,違約金以2分計算,屆時除了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之加總。…」等語(原審卷第49頁,下稱100年12月22日契約書)。
㈣郭淵源、被上訴人、呂南旺及呂翁恬珈,曾於112年4月25日
簽立「債務償還契約書」,記載:「一、丙方(即呂南旺、呂翁恬珈)於98年10月22日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正,此筆借款債權已移轉予甲方(即郭淵源),但供擔保之抵押權其債權人仍為乙方(詳100年12月22日契約書)。今甲、丙雙方談妥上述借款之餘額,同意以2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不另再要求補足借款100萬元。三、…。甲方於收到20萬元時,須即刻至地政事務所辦理⑴台南市○○區○○段000地號⑵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方須提供上揭塗銷之必要文件予甲方辦理。應於七日內完成。…」等語(原審卷第51頁)。郭淵源於同日簽立收據一紙,記載:「收到呂南旺、呂翁恬珈償還之20萬元正」等語(原審卷第53頁,下稱112年4月25日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清償為原
因,申請塗銷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收件字號為98年收件永一字第143200號,由郭淵源代理辦理,登記內容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呂南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0月22日所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1年10月21日,違約金為月息1分,無利息及遲延利息;申請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如原審卷第91至97頁所示,申請塗銷登記之申請書如原審卷第55至63頁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呂翁恬珈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呂翁恬珈部分因現無財產,執行未果,就上訴人之部分,則以應負給付範圍未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卷第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調解書所示金錢借貸,與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所示「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下稱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或債務),是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並業經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呂翁恬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93,051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及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呂翁恬珈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7,693,051元,經被上訴人
向永康調委會聲請與呂翁恬珈進行調解,於99年1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呂翁恬珈願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共計7,693,051元,清償方式為自9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分154期給付與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153期每月給付50,000元,第154期給付43,051元,各期款項皆於該月10日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就上開調解內容擔任共同保證人,系爭調解書並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所示「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已將該債權讓與郭淵源,並由上訴人、呂翁恬珈清償完畢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並無關聯,縱然上訴人、呂翁恬珈有清償98年10月22日借款債務,亦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借款債務亦獲清償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2月22日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甲
方,原債權人)、呂南旺、呂翁恬珈(乙方,債務人)及郭淵源(丙方,新債權人)所簽立(原審卷第49頁),依其所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知100年12月22日契約書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借款與呂南旺、呂翁恬珈2人1,000,000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郭淵源,後續由呂南旺、呂翁恬珈自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分期18個月對郭淵源為清償。至上訴人所提出112年4月25日契約書,則係由郭淵源(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呂翁恬珈及呂南旺(丙方)簽立(原審卷第51頁),依其所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亦可知112年4月25日契約書係針對「呂南旺、呂翁恬珈於98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000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該債權受讓人即郭淵源,同意就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之餘額,由呂南旺、呂翁恬珈以20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不另再要求補足,郭淵源於同日亦簽立收據一紙,記載已收到呂南旺、呂翁恬珈償還之20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3頁)。足認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均係針對「呂南旺、呂翁恬珈」於98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約定。然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係記載調解成立之標的為「呂翁恬珈」向被上訴人借款「7,693,051元」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呂南旺、呂忠庭則僅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保證人,與前揭契約書關於借款人之記載並非一致,借款金額亦相差甚鉅。況系爭調解書成立於99年1月21日,而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內容簽立時間均在系爭調解書之後,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借款債務與98年10月22日借款債務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且業經呂南旺、呂翁恬珈、郭淵源及被上訴人簽立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合意由被上訴人將該筆債權讓與郭淵源,嗣並由呂南旺、呂翁恬珈向郭淵源清償完畢,則以系爭調解書與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所載借款人不一致、借款金額復相差甚鉅之情形下,呂南旺、呂翁恬珈、郭淵源及被上訴人理應於簽立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時,明確記載此上開兩筆債權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以保障兩造、呂翁恬珈及郭淵源之權益,並杜絕日後爭議,且此對呂南旺、呂翁恬珈、郭淵源及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遍觀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卻無任何關於系爭調解書或其相關內容之記載,故實難認定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借款債務,與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所載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係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郭淵源,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之事實,然查:
⒈郭淵源於原審證稱:我是承辦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之系
爭抵押權時認識上訴人,當時呂南旺夫妻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才辦理系爭抵押權,借完錢後,聽說只有繳幾期就沒有繳了,到100年年底左右,被上訴人跟我說這件是我承辦,希望我去跟呂南旺夫妻討,被上訴人願意無息只還本金,呂南旺夫妻同意,被上訴人就把這個債權讓與給我,我就去跟呂南旺夫妻要,後來繳到112年4月25日全部還清,他們也經常沒有按時還,但我也只拿本金;我自被上訴人受讓的債權金額就是1,000,000元,我說錢都還清了就是指這一筆1,000,000元,其他跟我無關,我最近才知道他們99年有去區公所調解成立,但我不知道這1,000,000元是否有放進調解範圍內,100年債權讓與時我沒有接觸到這個問題,我跟被上訴人、呂南旺、呂翁恬珈寫債務償還契約書時,我都不知道他們有調解,兩造都沒有跟我講過調解的事情;我有聽說他們之間的債務有好幾百萬,但我只知道我辦理系爭抵押權之1,000,000元,除此之外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呂翁恬珈、上訴人間有多少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⒉衡諸郭淵源僅是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以及受讓98年10月22
日借款債權之代書,與兩造均無親屬及僱傭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而依郭淵源所述,可知其並不知悉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是否有納入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不知悉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與系爭調解書有無關聯、亦不清楚兩造間除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外,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尚難以郭淵源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郭淵源上開證述,其簽立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時,兩造及呂翁恬珈均未向其表示有系爭調解書存在之事實,若如上訴人所辯,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所載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與系爭調解書所示系爭借款債務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筆債權經被上訴人讓與郭淵源,並已由呂南旺、呂翁恬珈向郭淵源清償完畢,則呂南旺、呂翁恬珈於簽立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以及對郭淵源為清償時,又豈會完全不向債權受讓人郭淵源提及系爭調解書存在乙事?此實有悖於常情。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其主張為郭淵源在原審證述後,呂
忠信與郭淵源間於000年0月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辯稱依該等錄音譯文內容,可證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24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1至109頁),均無郭淵源表示其在原審所為證述有錯誤,或其確實知悉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與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所示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反而是呂忠信多次單方面向郭淵源陳述關於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之主張,而郭淵源則僅表示其不知道兩造何時調解,或被動附和稱如依呂忠信及上訴人所述或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則系爭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可蒐集證據、委任律師,對原判決提起判決聲明不服,或再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諸如:
⑴呂忠信稱:你怎麼說這一筆帳(債權讓渡)跟那7百多萬
沒有關係啊?郭淵源稱:你們那個律師應該在那邊聽得懂阿,我說喔
,我們借錢完,你們什麼時候去調解,坦白說我不知道你們什麼時候去,但是我有跟法庭說,要是依我…我也跟法官說,你們那個律師也在那邊,依我今天是我們先借錢的,你們後面去調解…。(本院卷第81頁)⑵呂忠信稱:郭代書,我講給你聽,當初你也知道,那時
候我們也有跟你說,跟我媽在講的時候也有跟你說,那就是當初,阿卿仔說要調解,要調解我們也說好,要調解的情況下就是要把全部的帳都拿出來調解,對不對?郭淵源稱:對,那天我去你們那邊的時候,我也跟你們
說,那天你們也跟我說你們要再加什麼100多,灌灌ㄟ應該700有啊!所以我那天就說這樣你們就OK了啊。(本院卷第83頁)⑶呂忠信稱:當初你來找我們的時候,我也有跟你們說,
因為阿卿仔總數是七百多萬,你那時候…郭淵源稱:你加一加,你有加給我聽。
呂忠信稱:對,當初…郭淵源稱:那你們就跟他們沒有債務關係了阿…呂忠信稱:當初你要叫我媽寫這張的時候,阿卿仔有講
,這就是總數用出來的,不然說一句比較難聽的,現在法官判的意思,這邊跟那邊都沒有關係,說你跟他講的,我說怎麼會沒有關係。
郭淵源稱:你律師在那邊也有聽到阿,法官如果這樣說
就是法官的問題,我跟你說一句,你們如果不服,你們就要叫律師上訴,沒有關係你們就再另外上訴,去法庭我一樣說這樣的話給法官聽,我就先借錢的啊…(本院卷第85頁)。
⑷呂忠信稱:對,講真的,我希望郭代書現在一隻牛扒雙
層皮,我很沒有辦法,今天我算給我們律師聽,我也算給你聽,這個東西都是已經清償還完的債務了。
郭淵源稱:有啦,我那天去你講的我都聽得懂啦,我也
跟你說照你們算的方式,這樣方式那就是你們就是沒有互相欠了。
呂忠信稱:一隻牛要扒兩件皮,這種感覺真的很差。
郭淵源稱:唉…所以我跟你說你們是不是要再去調解一
次。(本院卷第87頁)⑸呂忠信稱:是不是這樣,所以為啥跟這七百多萬沒有關
係,所以這就是在調解裡面,你們去委託出來的啊。
郭淵源稱:唉(嘆氣聲)呂忠信稱:是不是就是這樣啊?郭淵源稱:現在我跟你說啦,法官或是律師怎樣跟法官
說,寫訴狀的內容是怎樣寫給法庭去給你們提告,內容怎樣寫我都不知道,然後前面開幾庭,雙方怎樣攻防,我也都不知道,然後我也是有跟法官講了,你媽媽要還錢真的很巴結,都有按期還,我也說給法官聽啊!呂忠信稱:現在就說的,一隻牛要扒兩件皮,那種感覺
真的很差!郭淵源稱:現在就是你們律師有針對…那天我去你在講
給我聽的,還錢得那些證據你們要收集起來,講給法官…要再上訴上去,因為法庭就是講求證據。
呂忠信稱:郭代書…如果到時候要是有要在開庭的部分
,再麻煩一下,好嗎?(本院卷第91頁)⑹呂忠信稱:好…那郭代書到時候再麻煩一下。
郭淵源稱:我還是會把這些話再講一次,尤其你媽媽還
我這一百萬,因為我跟你媽媽也不認識,為了還這些債務,最起碼你媽媽,說到做到。
呂忠信稱:好,那再麻煩一下。
郭淵源稱:她有巴結有說到做到,你媽媽已經跟我承諾
已還完了,你們那些債務我還是一句話妳們要收集證據,記住喔,證據收集完,阿卿仔就沒有辦法你們了。
呂忠信稱:我懂…我懂…郭淵源稱:你們要有證據啦,我聽你們那天加一加有超過7百多了,你在算給我聽。
呂忠信稱:對啊。
郭淵源稱:對阿,所以現在證據你們就好好收集。
呂忠信稱:好,那郭代書到時候麻煩你,我再打給你。
(本院卷第94至95頁)⑺呂忠信稱:重點是,我們拿出來的收據,包括你這邊、
阿卿仔那邊,都咬說上面沒有寫我們調解上的代號,調解上不是有一個帳號、一個代號,所以說沒有寫到那個代號,就表示所有這邊跟那邊都沒有關係。
郭淵源稱:怎麼可以這樣講!不然你跟他講一句啊,那
我清償這邊是在還啥的!呂忠信稱:對啊,我之前這樣還白白浪費6、7百萬,都
是白白浪費掉了 !郭淵源稱:對啊,所以你要跟你的律師討論,律師他們
對法律這種東西比我厲害啊。……呂忠信稱:他們沒有辦法提出的是,當初他們都相信阿
卿仔,相信阿卿仔,所以我們有清償給你們,寫一張收據這樣就好,結果他不知道阿卿仔在後面擺這一道,這樣你聽得懂嗎?說後面這些都沒有還,說這些清償的跟那筆都不一樣!郭淵源稱:所以你們律師如果有經驗的話,就要補一句
說,要不然我們還這一筆3、4百萬還是4、5百萬也好,加起來7、8百萬,這樣我們到底是在還什麼的,不然叫阿卿仔拿出來,為什麼我們這邊要還她7、8百萬!……就這樣一句話,現在就放給他的律師跟阿卿仔去傷腦筋了,對啊,為什麼我們要這樣加倍給你,你(被上訴人)現在又要7百多萬,我們已經清償7、8百萬了,這樣不就1千5百萬,那我們什麼時候有欠妳這樣多?呂忠信稱:對阿,我們之前還你們的7百多,再加這邊下
去,這樣就要1千5、6了耶,這樣就是一隻牛扒兩件皮啊。
郭淵源稱:對啊!這種東西法律的講法,就要你的律師
替你們去主張了。(本院卷第103至105頁)⑻呂忠信稱:那時候我爸調解的時候,他也疏忽一點啦,他沒有寫,他意思就是這就是全部的債務。
郭淵源稱:所有的債務啦,那時候你爸爸沒有跟她說喔。
呂忠信稱:有,但是那時候我們在調解的時候,有跟阿
卿仔說,妳要把妳所有的債務,我爸欠妳所有的債務全部都拿(臚列)出來。
郭淵源稱:有寫契約書嗎?呂忠信稱:再來一條一條明細都列出來,到底總數是多
少,然後每個月,再來說每個月要如何清償…郭淵源稱:對對對!(本院卷第109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尚難認定郭淵源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亦無法以此即認定系爭借款債務與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而業經上訴人或呂翁恬珈清償完畢。
㈤參以為擔保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內容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呂南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0月22日所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7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及借款債務人「呂南旺」,亦與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金額「7,693,051元」及借款債務人「呂翁恬珈」顯有出入。且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成立後,至系爭調解書簽立之日即99年1月21日,僅相隔3個月,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債務金額7,693,051元,係源自於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1,000,000元之債務,於短期間內民間之高額循環利率下,連本帶利計算後而來(原審卷第39頁),則7,693,051元中除1,000,000元為本金外,其餘6,693,051元即為3個月之利息,如此經換算後週年利率即高達2677%(計算式:6,693,051元÷1,000,000元÷3×12≒2677%),逸脫常情甚巨,然上訴人針對此一不合理之巨額利息,何以呂翁恬珈願簽立系爭調解書予以肯認並同意清償,並由上訴人負共同保證之清償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僅稱700多萬之金額當時是用喊價之方式作協議云云(原審卷第74頁),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益見上訴人辯稱100年12月22日及112年4月25日契約書所載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與系爭調解書所示系爭借款債務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且業經被上訴人讓與郭淵源後,經上訴人、呂翁恬珈清償完畢云云,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15日始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㈥),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係因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要先處理,該筆1,000,000元債務都還不了了,何況是系爭調解書所載700多萬元之債務,債務是一筆一筆清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亦難僅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始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借款債務與98年10月22日借款債權係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且由被上訴人讓與郭淵源後,經上訴人或呂翁恬珈清償完畢。而呂翁恬珈並未依照系爭調解書所載任何一期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呂翁恬珈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呂翁恬珈部分因現無財產,執行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足見呂翁恬珈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有遲延履行之情形甚明,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既為呂翁恬珈之共同保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保證責任即應包含主債務及遲延利息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上訴人間應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負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呂翁恬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93,051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即系爭調解書所約定呂翁恬珈應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呂翁恬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93,051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次訊問郭淵源,然郭淵源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如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法認定郭淵源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可信,且有需對郭淵源再次進行訊問之情形,是其聲請再次訊問郭淵源,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