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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郭庭希即郭秋萍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上訴人 謝陳昭容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就伊所有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1萬6,043元,伊已於同年月21日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交付價金。伊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其於文到7日内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逾期給付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伊乃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分割前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案件作成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復依該和解筆錄新增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成為000及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分割結果就分割前系爭土地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分割後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之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倘認系爭土地業經分割並新增同段000-0號土地,屬應返還之物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價額1,317萬2,016元,並加給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就系爭契約另訂有私契,伊已依私契約定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20萬元,一般土地買賣之常態,係買受人將價金給付完畢後,出賣人始將土地過戶予買受人,系爭土地既於99年間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21萬6,043元,則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就先位及備位請求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7萬2,016元,並自111年2月2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蘇葉賢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1萬6,043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180萬元。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指示其員工郭惠玲代理兩造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1萬6,043元。

㈢訴外人謝瑞隆於95年9、10月間,與訴外人謝瑞忠即上訴人前

夫,合資購買永康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訴外人謝瑞隆出資300萬元,訴外人謝瑞隆所有1/4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謝瑞忠名下。106年間訴外人謝瑞隆終止與訴外人謝瑞忠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對謝瑞忠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94號(下稱第694號案件)民事判決命訴外人謝瑞忠應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權利範圍1/4、同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瑞隆,訴外人謝瑞忠上訴二審經駁回確定。

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該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陳科廷(應有部分1/2)、訴外人謝瑞隆(應有部分1/16)、訴外人謝峻傑及○○○(繼承自謝瑞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16)、被上訴人謝陳昭容(應有部分1/4)。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第156號案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上訴人作為○○○法定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陳科廷單獨取得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東南側面積498.94平方公尺部分;西北側面積498.94平方公尺部分則由訴外人謝瑞隆(應有部分1/8)、訴外人謝峻傑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8)、被上訴人謝陳昭容(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分割後,訴外人陳科廷取得部分改編地號為000-0地號,西北側由訴外人謝瑞隆、訴外人謝峻傑及○○○、被上訴人謝陳昭容維持共有部分則仍為000地號。

㈤兩造對於原審鑑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17萬2,016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簽立補字卷第21頁公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

㈦上訴人請求分割後系爭土地,因為共有物和解分割的關係,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即分割前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竟是421萬6,043元,或是3

20萬元?上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6款,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7萬2,01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竟是421萬6,043元,或是

320萬元?上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支付?⒈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之價金為421萬6,043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其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1萬6,043元等語,並舉分割前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1萬6,04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情為據。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系爭契約(公契)外,尚訂有私契,其買賣價金約定為320萬元,伊已付清320萬元之價金云云,惟此項抗辯主張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為證,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對其抗辯之事實即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尚另訂有私契一節盡證明之責。

⑵查有關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另成立私契,只有口頭

意思表示合致,並沒有成立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伊已將價金約定為32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買賣,除系爭契約(公契)外,尚訂有私契,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嫌乏據,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付清買賣價金:

①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係謝瑞隆、謝瑞乾(被上訴人

之配偶)二人向謝瑞忠(上訴人之前夫,已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83頁、第156號卷第15頁)接洽買受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訴外人蘇葉賢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分割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與謝瑞隆、謝瑞乾二人及謝瑞忠無涉,自難認謝瑞忠與上訴人、謝瑞隆、謝瑞乾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均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謝瑞隆雖證稱:「(就000地號土地,

你說是跟謝瑞乾合資向謝瑞忠購買,要求登記在被告(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如此?)是的。」(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然該證人就要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究係應何人要求?是否係謝瑞隆、謝瑞乾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重要情節,均未進一步提出事證以供查證,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已難遽認謝瑞隆、謝瑞乾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謝瑞隆就分割前系爭000地號土地確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6(見調字卷第56頁),惟謝瑞隆却證稱:「(000地號土地有沒有登記在你名下過?)沒有。」,嗣經追問:「如果000地號土地沒有登記在你名下,你如何於108重訴156號案件訴訟分割?」,始改稱:「被告所有000地號(分割前系爭土地)的持份所有權狀是謝瑞忠交給我的,過程如同我剛剛所述一樣,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是由謝瑞隆對分割前系爭土地是否曾登記伊名下,竟為與登記事實相反之陳述,且對分割前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過程,亦答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情以觀,則謝瑞隆上開證詞,能否謂謝瑞隆、謝瑞乾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有可疑。至謝瑞隆證稱:「99年間就永康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謝瑞忠說一筆他要買,一筆讓我買,至於我是買哪一地號,時間久遠我忘記了,…只說總計要賣320萬元,我就告知謝瑞乾,其同意要買,所以我就跟謝瑞乾共同出資買下,並登記於被告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7頁),充其量僅足以推認其與謝瑞乾共同買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地號為「永康區○○段000-0(000年2月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見本院卷第111頁)、000-0地號」,仍非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即分割前系爭土地,亦難據以認定謝瑞隆、謝瑞乾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③證人即建億公司離職員工郭惠玲於第694號案件中雖證稱:「

…○○段000號有載明四分之一,表示兩造(謝瑞隆及謝瑞忠)只有取得該土地的四分之一。該筆土地的另四分之一是陳昭容取得…」(見第694號案件第126頁),證人謝瑞乾證稱:「我只有跟謝瑞隆合資向謝瑞忠購買000地號土地。」、「(合資金額為何?)總價金320萬元。(你跟謝瑞隆一人出資多少?)謝瑞隆100萬元,我出資100萬元,銪鎰企業出資120萬元。(你跟謝瑞隆就000地號的持份各為何?)我只記得買一小部份,坪數約為75坪左右。(當時跟謝瑞隆合資購買的75坪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的」(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7頁)。惟查:謝瑞乾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言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本難盡信,則郭惠玲所證000地號1/4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即為謝瑞隆及謝瑞乾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從證明。況謝瑞乾所稱:「伊跟謝瑞隆合資向謝瑞忠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謝瑞隆100萬元,伊出資100萬元,銪鎰企業出資120萬元。」,亦與謝瑞隆證稱:係謝瑞隆及謝瑞乾合資向謝瑞忠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並未提及銪鎰公司亦有出資之情,並不相符,自難以郭惠玲、謝瑞乾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分割前系爭土地係謝瑞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分割前系爭土地係由謝瑞忠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出賣予謝瑞隆及謝瑞乾,再由其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伊99年9月27日以謝瑞隆之配偶謝陳秀琴之兆豐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匯入謝瑞忠所經營之建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1頁)、再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7日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交謝瑞忠收受,並由建億公司兌現(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99年9月27日以銪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瑞隆及謝瑞乾經營,下稱銪鎰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將120萬元匯入建億公司帳戶云云(以上合稱系爭3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45至49頁),以上開款項合計320萬元之受款當事人均為建億公司,並非上訴人觀之,均難認係支付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④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毛碧月案件流程文件」文件(見本

院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文件),其上確有「毛碧月部分:○○段000⇒62.5、000⇒45.8、000⇒30.2、000⇒4.8,共143.3坪,持分1/2=71.6坪」、「收入:99.9.27陳秀琴100萬(滙入兆丰)、99.9.27陳昭容票100萬(入謝s台企)、99.9.27銪鎰120萬(滙入兆丰)」等文字之記載,且該文件之原本業經上訴人當庭提出,交付被上訴人核對與本院卷第113頁之影本內容相符合後,發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3頁)。證人郭惠玲就該文件證稱:「(本院卷第113頁「陳秀琴100萬、陳昭容票100萬、銪鎰120萬 是什麼意思? )陳秀琴是謝瑞隆老婆,我只是記載這個款項(陳秀琴)匯入建億公司兆豐帳戶。陳昭容是謝瑞乾的老婆,100萬(陳昭容)匯入謝瑞忠臺灣企銀的帳戶。銪鎰是謝瑞隆跟謝瑞乾的公司,(銪鎰公司120萬元)款項匯入建億公司兆豐帳戶」、「(你剛才講說這份毛碧月案件流程是你自己製作草稿,你製作這份草稿的用途?)我只是預防自己忘記。(有關毛碧月這四筆土地,你剛才回答是謝瑞忠跟毛碧月購買,就你所知這個土地購買案的投資人還有誰?)還有謝瑞忠、謝瑞乾、謝瑞隆。(你在毛碧月案件流程所記載的「收入」,是否就是指毛碧月這個土地購買案件的收入?)是」、「謝瑞忠告訴我這些款項是毛碧月案子的有關000至000地號款項,我才記載下來的。(「毛碧月案件流程」這些全部都是聽謝瑞忠所述記載?)有一些是我經手過的資料,如「102年6月4日買價改為500萬」是我經手的,「99年9月7日」訂金簽約我有參與,「99年9月16日毛碧月承受拍賣土地」是我從法院查詢資料得知、我有看到法院資料,「毛碧月權狀登記日100.12.27」。有關錢(系爭3筆款項)的部分都是聽謝瑞忠講的。」(見本院卷第235、236、239頁)等語,證人郭惠玲於108年7月自建億公司離職,業己離職4年餘,衡情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與系爭文件所記載相符,則其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是依郭惠玲所製作之系爭文件記載,其中有關陳秀琴100萬、陳昭容票100萬、銪鎰120萬之金額均與系爭3筆款項金額相符,可知系爭3筆款項係謝瑞忠、謝瑞乾、謝瑞隆與毛碧月合資購買系爭文件記載之訴外○○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謝瑞乾及謝瑞隆滙予謝瑞忠之投資款項,要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又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郭惠玲(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於110年7月28日郭惠玲到庭作證後(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從未質疑其立場之公正、客觀性,迄至本院審理時對郭惠玲就系爭文件所為上開證述後,始空言辯稱系爭文件係郭惠玲配合上訴人製作,系爭3筆款項係伊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云云,即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謝瑞隆與謝瑞忠合資買地的案件,在第6

94號案件電子卷第63頁有由證人郭惠玲製作之表格詳細列出謝瑞隆、謝瑞忠參與的土地合資案件,其中關於○○段之土地僅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系爭文件所記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投資云云。惟查:第694號案件電子卷第63頁(見694號案件第30頁)之表格,固為郭惠玲製作,然郭惠玲在第694號案件中係證稱:因為我會知道我們買哪些地號物件,我會打成一個表格。合夥人是老闆(謝瑞忠)跟我講的,而且是依照投資比例去紀錄的(見第694號案件第125頁反面),足見上開表格僅係謝瑞忠與他人合夥投資土地之整理,與本件兩造間之土地買賣無關。況觀諸上開表格並非謝瑞忠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之全部資料,郭惠玲既證稱系爭文件係依謝瑞忠所述之紀錄,自不能以上開表格無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投資記載,即謂謝瑞忠、謝瑞隆及謝瑞乾3人無系爭文件記載之土地投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郭惠玲製作表格,並無系爭文件所記載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投資云云,亦非可採。

⑥至於謝瑞隆雖證稱:伊並未與謝瑞乾、謝瑞忠投資購買毛碧

月土地云云,惟謝瑞隆亦證稱其從事土地投資時與謝瑞乾是同一股、謝瑞忠則是另一股(見本院卷第324頁),再觀諸第694號案件審理時,謝瑞隆請求傳訊謝瑞乾作證(見第694號卷第73頁反面),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謝瑞隆作證,足見謝瑞隆與謝瑞乾應具有相同之利益,始會於歷次訴訟中,互為證人,則謝瑞隆上開證述,自有偏袒身為謝瑞乾配偶之被上訴人之嫌,且謝瑞忠、謝瑞乾、謝瑞隆與毛碧月合資購買訴外土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情,既有系爭文件可稽,復經郭惠玲證稱在卷,均如上述,則謝瑞隆空言證稱:伊並未參與謝瑞乾、謝瑞忠投資購買毛碧月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⑦查兩造前曾為妯娌關係(上訴人配偶謝瑞忠與被上訴人配偶

謝瑞乾為兄弟),上訴人與謝瑞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後於97年10月3日離婚,復於99年9月29日結婚,另於102年間分居,嗣後於106年7月28日經裁判離婚確等情,有謝瑞忠個人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第156號卷第1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時序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3頁)。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其與謝瑞忠99年9月29日再次結婚後2個月餘,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際,上訴人與謝瑞忠甫因再婚,感情尚未不睦,兩造又為妯娌姻親,再者謝瑞忠等3兄弟本有多筆土地投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第694號卷第30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因擔心若急於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土地價金,會破壞謝瑞忠與其兄弟間之生意往來信任基礎等語,尚非無稽。又上訴人之子○○○於101年罹患精神疾病,迄108年間均未痊癒,有上訴人提出之施測日期101年6月28日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及報告單及成大醫院108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95至96頁、本院卷第91頁),再加以上訴人自105年間即與謝瑞忠因離婚案件訴訟繫屬法院,迄106年7月28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准上訴人與謝瑞忠離婚確定)(見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原審卷㈡第83頁、第156號卷第15頁)、108年間謝瑞忠對上訴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1頁),嗣謝瑞忠於訴訟過程中死亡,及108年間上訴人之子○○○及謝峻傑(應有部分繼承自謝瑞忠,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案件繫屬法院,其後於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和解筆錄結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主張:伊歷經上開多案爭訟,復需長期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並無心思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買賣價金,其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結案後,始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悖於常理,自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6款,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7萬2,016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遂本於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時共有人對於該共有物之物權上客體雖發生變化,自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轉為分得土地單獨所有權,惟該分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其分割前系爭土地已於110年2月17日依照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和解筆錄,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系爭土地,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之分割前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已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取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得請求原應返還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即分割後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又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不再就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於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