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黃金裕 住嘉義縣義竹縣○○村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人 劉姃姃
劉眞眞劉美惠劉靜香劉安裕劉安娜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顏劉智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所涉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等事項,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下稱義竹鄉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移由嘉義縣政府進行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由嘉義縣政府依前揭規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核其起訴程序與前揭規定相合,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新居於民國51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即伊等父親劉清風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510甲,租賃期間自51年1月1日起,並簽有租約號碼:義民字第3047號的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3047號租約);另黃新居於67年5月27日再向劉清風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0.4710甲,租賃期間自67年10月1日起,並簽有租約號碼:義民字第8910號的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910號租約,與系爭3047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嗣劉清風過世,系爭土地由伊等7人繼承,並與中華民國共有。而黃新居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系爭租約約定以種植稻米及甘藷為目的,黃新居及上訴人於承租後,並無種植稻米及甘藷,且未經劉清風及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違法挖掘變更為魚塭使用以養殖水產,顯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為無效等情,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向義竹鄉公所辦理註銷登記。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0年3月30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之魚塭(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編號E(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空地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同上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之磚木造平房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的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的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空地等高的方式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的磚木造平房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原判決第1項,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839,689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519,06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第2項,被上訴人如以18,87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可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6,61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哥哥黃金田(46年出生)自出生有記憶時,系爭土地即為魚塭,並由父親黃新居從事養殖。雖系爭租約簽訂為耕地租約,惟系爭土地是作養殖使用。出租人劉清風明知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但其未曾以系爭土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改從事養殖,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反而每6年固定換約,益徵劉清風同意系爭土地作養殖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至系爭租約上的磚木造平房是63年之前,黃新居所興建,是當魚塭控制室,為放置養殖作業必要設備的用途,而貨櫃是因為磚造瓦頂地上物漏水整修期間,將部分原來放置在地上物內的物品,暫時轉移存放到貨櫃內,且在整修後,已經將貨櫃遷移,故伊沒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黃新居於51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父親劉清風承租系爭土地,其中承租面積為1.0510甲,租賃期間自51年1月1日起,並簽有系爭3047號租約。㈡黃新居於67年5月27日再向劉清風承租系爭土地,其中承租面
積為0.4710甲,租賃期間自67年10月1日起,並簽有系爭8910號租約。
㈢系爭租約約定以種植稻米及甘藷為目的,並以產出正產物稻
米及甘藷收穫的千分之三七五作為租金。嗣劉清風過世,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劉姃姃等7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劉姃姃等7人繼承上開租約。而黃新居死亡後,上開租約由上訴人繼承。
㈣系爭土地於黃新居承租時即為養殖使用,現今仍闢為魚塭作養殖漁業。
㈤系爭土地於35年7月29日地目為養,於50年8月申請變更地目為田,於同年10月登記(原審卷二第183頁)。
㈥系爭土地現編定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㈦原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之磚木造平房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變更原承租目的之用途、有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所示之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之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原判決附圖編號E空地等高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之磚造房屋拆除,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就回填原判決附圖編號B、C、D部分之請求,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包括漁牧,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變更原承租目的之用途、有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系爭租約已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租約約定耕作目的為
水稻及甘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目的為魚塭,養殖水產,並違法建築房屋,提供居住等節,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至181頁);又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因抵繳稅款,將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國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同上原審卷一第171至175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雖填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然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29日地目原為「養」,後於00年00月間始變更地目為「田」等情,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再依系爭土地地目後雖變更為「田」,然於75年嘉義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111年度上字第1號租佃爭議)本院卷第201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地目雖曾為「田」,然是否當然約定作種植水稻及甘藷之農業用地,殆非無疑?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即認定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水稻及甘藷,則不可能約定養殖魚塭等節,稍嫌速斷,自不足採。
⑵再依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清風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除與
黃新居簽訂系爭3047號租約外,另與訴外人林俊雄亦簽有耕地租約等情,亦有卷附之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義民字第3083號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以下稱3083號租約,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經審視上開2份租約訂約始期時間,均為51年間,雖上開林俊雄之3083號租約,承租土地除有系爭土地外,並有同段774地號土地,然就其所承租面積,其中【○○鄉○○段0000-0地號(指系爭土地)面積為1.0950甲,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000地號)面積為0.0033甲】,顯見林俊雄所承租部分面積,屬系爭土地居多,是系爭土地於51年間開始,即由黃新居、林俊雄分別租用等情,堪以認定,再就契約格式,系爭3047號租約與3083號租約,除人工書寫之承租面積、水稻及甘藷之數量不同外,其餘就與租佃關係有關之土地坐落(鄉鎮、大字、字、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及正產物總收穫量(台斤)(期別、種類、數量)、租率、率額、合計(田、畑)等,皆為以印刷體字體列印其上,且無任何有關養殖漁業或畜牧類之記載,顯見上開系爭3047號租約與3083號租約,其租約型式相同,均屬制式化格式,此與義竹鄉公所函覆法院「有關私有耕地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表,本所目前尚查無就養殖漁業正產品收穫標準為規範。經查本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實際從事養殖者,其訂約時皆以田地目等則作為訂約租額計算之依據;部分訂約時地目為養者,亦有經調解訂為田之情形,故其記載以訂約時依雙方所協議訂定。查本所目前所管51、67年間尚存續之私有耕地租約,未有以養殖漁業正產物約定租額之情形。」內容相符,有義竹鄉公所109年12月30日義鄉民字第109001637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可見劉清風與上訴人、林俊雄於51年間分別訂定耕地租約之時,義竹鄉公所並無以養殖漁業正產物約定租額之情形,然為因應養殖漁業之實際需要,並有以田地目等則作為訂約租額計算之實際運作情形,再依上開劉清風與林俊雄所簽訂之系爭3083號租約備考欄確有填載「本件租約地目為養,但經調解為田」之註記,雖系爭租約未如林俊雄所簽訂之系爭3083號為前開註記,然渠等均以系爭土地為承租範圍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3047號租約上所約定(第一期)水稻2,102台斤、(第二期)甘藷8,145台斤」,應與劉清風與林俊雄所簽訂之系爭3083號租約相同,係以水稻及甘藷數量作為租約計算地租基準,非屬約定種植水稻及甘藷之記載,嗣黃新居於67年5月27日再向劉清風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為0.4710甲,租賃期間另自67年10月1日起,所簽系爭8910號租約、承租範圍及約定(第一期)水稻942台斤、(第二期)甘藷3,650台斤」之內容,亦應屬以水稻、甘薯之數量為租約計算地租基準,是上訴人所稱伊與訴外人即伊哥哥黃金田(46年出生)自出生有記憶時,系爭土地即為魚塭,並由父親黃新居從事養殖為業等語,所言非虛,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足認作為農田使用,而非養殖使用等節,然與前開事證相違,尚無可採。
⑶再依系爭租約地租給付方式,系爭3047號租約第4條記載應納
地租--繳納地點為:「嘉義縣○○鄉鎮○○村里○鄰○○○○0000號租約第4條,記載應納地租--繳納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鎮新店村里」。是系爭租約地租均為往取債務,原出租人劉清風前往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收取地租時,上訴人若變更使用目的開挖系爭土地供作養殖使用,劉清風必定會知悉,然系爭租約從51年間經過多次續約始至今日,原出租人或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提出任何異議,則其所稱變更使用目的一節,尚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陳福來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675號(下
稱109年度訴字第675號租佃爭議)審理所陳述之「我有記憶以來,以前有種田,上半年種田,下半年養魚,大概是60年以後就開始做魚塭」、「我還沒有小學就看到,那個水稻種一期,完後,然後那個水(指海水)就灌進去大概1公尺高,變成牆,就是只有種一期,...,就是上半年種田,下半年養魚」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90頁),認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原種植水稻及甘藷之耕地變更為魚塭,自屬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云云,然陳福來係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之000、000、000、 000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尚難比附援引,況陳福來所稱「上半年種田,下半年養魚」一節,核與臺灣地區之水稻種植為二期水稻,配合水稻稻作期間分別約為2月至6月、7月至11月,將近10個月期間,種植水稻及甘藷之耕地,應無可能再變更為其他用途之社會常情互異,且其所述果為真,耕作農地遭海水倒灌,亦將導致土地鹽化,應無可能續為耕作水稻、甘藷,其所稱「上半年種田,下半年養魚」等節,不符合臺灣水稻、甘藷耕作常情,亦難採信為真實。
⑸被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記載「本省為
適應此種需要,乃決定於三十九年度舉辦地目等則調整....訂頒『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各縣市積極實施,其辦法內容要點如次」:⑷會同查勘:由農林,水利,地政各單位,民意機關,以及業佃自耕農等代表,會同實地查勘。⑸公開評議:查勘情形,提經利害關係之業佃及自耕農開會評議,以昭公開確實。⑹抽查發動,省派專門人員(包含財政、農林、水利、糧食、地政等廳局),實地抽查,慎重查核...」(原審卷二第37頁),以此主張有關地目之查核,係經主管機關會同查勘、抽查等,可見系爭土地當時確實係作為種植使用,非養殖使用,及主張依嘉義縣志(農業志)所載「..近海平原區三鄉鎮(東石、布袋、義竹),於民國六十年代後期因為養殖漁業的利潤大於農業種植的利潤,因此大量的耕地被開闢成為養殖魚塭...」(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認系爭土地於60年代以後,有高度可能性,係由承租人(指上訴人)擅自開闢成養殖漁業云云,然上開臺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內容,僅係臺灣推行地目等則調整查勘之一般準則,而嘉義縣志(農業志)所載前開內容,僅係記載嘉義縣部分地區於六十年代養殖漁業與農業種植之利潤比較及趨勢情況分析,尚難以前開臺灣省推行三七五地租手冊、嘉義縣志資料,予以認定系爭土地係約定以耕作為目的。
⑹被上訴人雖提出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於航照圖相片上所顯
示之顏色,可見系爭土地,最早屬於種植稻米及甘藷之耕作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6年、52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5頁),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亦無法確認航照圖上之土地係作為何用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之臆測,並無科學上之論證。故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於承租之初即係供耕作之用。
⑺綜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以耕作為目的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
之磚木造平房存在及在原放置貨櫃屋之土地鋪設水泥等,不符合原租約使用目的,有不自任耕作等節,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農舍係指以
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⑵本件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蓋有磚木造平
房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為上訴人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該磚木造平房照片,為一層瓦片、磚造之平房,外觀簡陋,其內部放置電盤、老舊冰箱,堆放雜物,並無供人居住之日常用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9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7頁),是該磚木造平房應係為放置養殖物品所建之簡陋處所,非供人居住之用,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所稱為擺放飼料、電盤,因為靠近岸邊,需要固定,才會鋪設水泥,且所鋪設水泥,係從上訴人接手父親養殖時就存在,在養殖池魚貨要進入,需要可以固定的位置,況且,照片看到的那棟磚木造平房,地基也是水泥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中水泥鋪設位置鄰近魚塭旁邊之現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辯稱該磚木造平房作為養殖使用,鋪設水泥方便岸邊固定物品等情,即非無憑。就此部分上訴人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鋪設水泥,為供居住使用云云,然依前開原審勘驗內容,並無床舖、自來水,甚至亦無廁所,未見其內有置放民生必需用品,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徒以其目睹屋內有床鋪、茶具、廚房、冰箱、瓦斯(見本院卷第195頁),遽謂此係作為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無足憑採。即無逕憑系爭土地有磚瓦木造平房及鋪設水泥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養殖魚塭,並未擅自變更用途
,黃新居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磚木造平房及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岸道,亦符合農舍要求及原租約使用目的,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自非無效,上訴人本於耕地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養殖魚塭,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原訂租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的魚塭,以魚池邊相同品質的土壤回填至與魚池邊所示原判決附圖E所示空地等高的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的磚木造平房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