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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李玉英

李穆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 訴 人 吳靜雯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東陞即林茂億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靜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78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李穆昌對吳靜雯之債權部分,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並將其二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作成民國111年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李穆昌之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吳靜雯雖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惟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吳靜雯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應認對其二人不生效力,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對吳靜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應有部分45分之4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上訴人李玉英雖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新臺幣(下同)1,863萬7,10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475萬1,27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吳靜雯與李玉英間有借貸債權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亦否認吳靜雯與李穆昌間有借貸、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李穆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認系爭本票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吳靜雯與李玉英部分,請求確認李玉英對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李玉英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吳靜雯與李穆昌部分,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並應將李穆昌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李玉英部分: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前經常來居酒屋消費,兩人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吳靜雯於收到附表一匯款後,即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借款利息;伊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635萬6,000元及100年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至吳靜雯之帳戶,吳靜雯亦確於103年6月10日先行還款897萬8,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

當初吳靜雯來借款時,曾提及係因參與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投資,來向伊借款,後因投資受騙,於103年6月10日才先行還伊897萬8,000元;另外,吳靜雯於102年1月份起亦曾向伊借款500萬元,由伊每次每月匯款各100萬元作為其經營事業周轉金之用,款項先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6789號帳戶,之後才改匯入吳靜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117號帳戶內,吳靜雯亦有陸續開立支票擔保償還,迄至108年12月因吳靜雯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未為償還。從兩人往來之匯款明細及相關票據,足證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及情同手足。伊才會在聽聞吳靜雯因離婚而處分其財產情形下,始向法院提出編號1至13之票據為請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之事實。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㈡李穆昌部分: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並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嗣另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伊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且貸予吳靜雯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此由伊與吳靜雯早於本案訴訟前110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兩人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參以吳靜雯在法院之陳述,亦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應為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部分:伊與李玉英之間,就附表一所示13筆匯款及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本票13紙,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玉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於法無據;至伊與李穆昌之間,僅就附表二編號7至至11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則非借貸,亦無損害賠償或債務承擔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關於⑴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5之債權(3,239,000元)不存在部分;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次序100之票款債權原本3,239,000元、利息64,78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吳靜雯原為夫妻,兩人於108年9月2日離婚,育有林政陽、林家維二子。

㈡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下稱12411號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新市簡易

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300元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2,057元確定在案。

㈣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萬7,1

00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㈤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持12411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569萬9,999元拍定系爭房地,作成系爭分配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

元,並定於111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李穆昌另對林政陽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

案判決駁回李穆昌之請求,嗣李穆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2號受理,後李穆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其對吳靜雯有1,863萬7,1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簽發附

表三所示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以及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李玉英、吳靜雯間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雯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即有1,863萬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若其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借貸次數達13次,金額高達1,863萬7,100元,卻均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次查,李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

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會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錢確為借款,迄今均已逾10年,卻未見其二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更與常情不符,要無可信。

⒊再查,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其

有向李玉英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書面(本院卷第135-136頁);又吳靜雯另陳稱其向李玉英借錢也都是請李玉英匯款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同時吳靜雯亦表示還款給李玉英時也是用被上訴人之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陳述,若吳靜雯確實有向李玉英借款,依一般常理而言,吳靜雯應會要求李玉英將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内,且吳靜雯若有還款,通常亦會使用自己的名字匯款,否則如何證明自己有還款之事實,況吳靜雯亦自陳其名下也有自己的帳戶,則吳靜雯為何未使用自己之帳戶作為向李玉英借款帳戶之用,反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經核亦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審酌吳靜雯當庭提出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159頁),李玉英固有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予吳靜雯,以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以此遽認吳靜雯先前曾向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因此,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吳靜雯所述其有向李玉英借款云云為可採。

⒋此外,李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1,863萬7,1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穆昌與吳靜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其債權債務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穆昌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並

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存款回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7頁);惟李穆昌縱有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等提轉、匯款或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有向李穆昌借款,並表示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係其向李穆昌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元是李穆昌收我的互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便給我2萬5,000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街00巷00號0樓之0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397-409頁)。本院審酌吳靜雯先前於另案中已明確表示其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及借貸往來關係,未向李穆昌借過錢,而於本件審理時卻改口反稱其有向李穆昌借貸金錢云云,兩者顯互不一致,應認吳靜雯於本院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此外,參酌吳靜雯於另案之陳述,堪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僅以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遽為認定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李穆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核對附表二編號7至11之金額,依序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4、2、3、6之本票票面金額)。

⒉次查,李穆昌主張其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且

支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卻認定該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應認係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吳靜雯亦簽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本票等語,固提出匯款單5張及無摺存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165-169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固認系爭房地並非李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且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號1至6是李穆昌購屋的金額,李穆昌敗訴後叫我開本票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本院雖承認有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然均稱該本票係李穆昌要求其簽立,二人間就此部分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86頁),亦未表示其與李穆昌間就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292頁),而李穆昌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復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更難認吳靜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6金額是李穆昌購屋之款項云云,有與事實相符。至吳靜雯固曾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回覆李穆昌稱:我也是想辦法怎麼能還你跟英姐、你知我的人我不是一個不負責的人但如要告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說對不起我也真的想趕快處理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尚無從自上開line的內容證明吳靜雯承認其願賠償或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意思。本院審酌吳靜雯既然僅係單純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並未與李穆昌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吳靜雯於本院亦否認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要難認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李穆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部分,則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及李穆昌之分配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