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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詠升

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紀孟芸

洪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陳詠升並為訴之追加,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詠升下開第二項㈡、㈢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大發蘭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詠升新臺幣四

萬六千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詠升其餘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前開第二項㈠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前開第二項㈡、㈢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前開第三項之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詠升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詠升、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關於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給付賤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損失即新臺幣(下同)73萬9,393元、358萬5,000元部分,原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6頁);陳詠升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物品遭一併拍賣所示損失,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大發公司並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遭一併拍賣所示損失部分,擴張請求中租公司給付348萬9,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陳詠升、大發公司前開追加部分所為,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大發公司擴張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中租公司所為時效抗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固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中租公司得否拒絕給付,且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陳詠升、大發公司主張:訴外人即陳詠升之父陳道暉與其妻許美莉共同向中租公司借款,除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外,並由陳道暉、大發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07年3月31日與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將大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陳道暉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嗣陳道暉於107年8月15日死亡(由陳詠升繼承),其生前所開立之支票於107年10月遭銀行退票,中租公司乃於107年10月30日以陳道暉退票違約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1月27、28日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當拆除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為前開動產抵押物(下稱系爭動產抵押物),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物品則非前開動產抵押範圍(下稱非動產抵押物)。然中租公司未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公開拍賣,拖延9個月後始公開拍賣;亦未於系爭動產抵押物拍賣期日前10日通知債務人回贖,終致系爭動產抵押物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拍出,造成大發公司受有358萬5,000元之損害、陳詠升(為陳道暉之限定繼承人)受有73萬9,393元之損害,爰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或依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伊等有利之判決。又中租公司取走非動產抵押物,並予以拍賣,侵害伊等之所有權,已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造成大發公司受有369萬元之損害、陳詠升受有14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為伊等有利之判決(原審判命中租公司給付大發公司20萬0,726元,其餘部分判決大發公司、陳詠升敗訴。大發公司、陳詠升僅就其等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大發公司358萬5,000元、陳詠升73萬9,393元之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發公司並擴張請求348萬9,274元;陳詠升並追加請求14萬5,0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大發公司與陳詠升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租公司應再給付大發公司358萬5,000元、陳詠升73萬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大發公司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發公司並擴張聲明為:中租公司應給付大發公司348萬9,274元,及自112年4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大發公司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詠升並追加聲明:中租公司應給付陳詠升14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大發公司另就中租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中租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中租公司則以: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物品仍屬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擔保抵押物,故伊取回系爭機器後,已按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尚無低價拍賣系爭機器,且陳詠升、大發公司基於侵權行之主張,亦罹於時效。倘陳詠升、大發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則因其等迄今尚欠伊總額1,737萬3,267元(計算至114年4月7日)之債務,以此對陳詠升、大發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租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答辯聲明:大發公司與陳詠升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㈠陳道暉於104年10月20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予中租公司設

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大發公司於107年3月31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

㈡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NEPON熱泵,型號NGP1

07T-N、NGP105T-N,均係向愛禮花卉貿易公司(下稱愛禮公司)購買。且陳道暉、大發公司向愛禮公司購買時,係購買整組NEPON熱泵(即型號NGP107T,包含室内機NGP107T-N及室外機NGP107T-G,型號NGP105T,包含室內機NGP10 5T-N及室外機NGP105T-G),型號NGP107T室內外機整組售價為每組38萬5,000元,型號NGP105T室內外機整組售價為每組45萬元。

㈢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三所示。

㈣中租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將系爭機器公告拍賣,並於108年9

月6日與愛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中租公司將「熱泵NGP107T-N數量12組;熱泵NGP105T-N數量1組;熱泵NGP 105T-N室內機數量4台;加溫器HK4027TEV數量1台」依法舉行公開拍賣時,愛禮公司同意以85萬元標購。嗣愛禮公司於108年9月18日以72萬元拍得熱泵NGP107T室內外機數量12組,於108年9月19日以13萬元拍得熱泵NGP105T室內外機數量1組、熱泵NGP105T-N室內機數量4台、加溫器HK4027TEV數量1台(註:1組係含T-N室內機及T-G室外機,1台為T-N室內機或T-G室外機)。

㈤陳道暉於107年8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許美莉、

子陳詠升,其中許美莉已於107年10月9日拋棄繼承,陳詠升則聲明限定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1頁):㈠大發公司及陳詠升主張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中租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部分賠償大發公司358萬5,000元、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物品部分賠償陳詠升73萬9,3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大發公司及陳詠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大發公司及陳詠升主張中租公司將附表三編號4之NEPPON熱泵

NGP107T-G室外機12台、編號5之NEPON熱泵NGP105T-G室外機1台取走並拍賣,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中租公司賠償大發公司369萬元(即中租公司上訴之20萬0,726元及大發公司於本院擴張之348萬9,274元)、陳詠升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大發公司及陳詠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陳詠升、大發公司前開請求為有理由,中租公司得否對其

等主張抵銷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陳詠升、大發公司主張:中租公司不當拆除取回系爭機器,

並未於取回後30日內公開拍賣,且未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致其等分別受有損害358萬5,000元、73萬9,393元等語,為中租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

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擔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查中租公司於107年11月27、28日取回系爭機器後,延至108年6月18日始通知陳道暉、許美莉回贖抵押物,否則即進行拍賣,且於108年9月18日、19日始將系爭機器公開拍賣等情,有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5、233頁),足見中租公司未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陳詠升、大發公司依同法第22條規定,自得請求中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陳詠升、大發公司雖主張其等分別受有損害358萬5,000元、7

3萬9,393元等語,惟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合理價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該院113年5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詠升、大發公司因中租公司之行為,導致其等所受之損害,應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於108年9月公開拍賣時之合理價格與107年12月底中租公司應依法拍賣之合理價格之差額為妥。是大發公司公司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6萬9,600元【計算式:(123,200-92,400)×12】;陳詠升就附表三編號2、3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萬6,000元【計算式:〔(26,000-19,600)×5〕+(57,000-43,000)】,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中租公司雖抗辯前開鑑定存有嚴重瑕疵且有失公正客觀云云,惟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已於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其鑑定採用之方法,且經由證人即該鑑定小組成員林怡青於本院證述其洽詢廠商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尚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存有嚴重瑕疵且有失公正客觀之情,中租公司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依上,中租公司既未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陳詠升

、大發公司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大發公司36萬9,600元、給付陳詠升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陳詠升、大發公司就此損害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中租公司為抵押權人,明知依動擔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應於占有抵押物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惟其遲至108年9月始舉行公開拍賣(詳不爭執事項㈣),顯屬故意不法侵害陳詠升、大發公司之權利,惟陳詠升、大發公司直至112年7月21日始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已逾2年,中租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陳詠升、大發公司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大發公司358萬5,000元、陳詠升73萬9,393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大發公司及陳詠升主張中租公司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物品

取走並拍賣,侵害其所有權,致大發公司受有369萬元之損害、陳詠升受有14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為中租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參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所附標的物登記表既不包含附表三編

號4、5之室外機型號,且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單位、數量均記載1台(見原審卷一第15、21頁),而非記載1組或全(整)套,且中租公司係以動產抵押融資為業之專業公司,自難單憑其上記載之金額為385,000元,而主張動產抵押標的物包括室內機T-N及室外機T-G在內。中租公司抗辯: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物品仍屬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擔保抵押物云云,尚難憑採。中租公司另抗辯:其於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取回動產設備時,陳詠升亦有在場陪同製作點交筆錄,苟系爭室外機並非合意之動產抵押標的物,陳詠升怎未於當場提出質疑,顯見大發公司原已合意將全套熱泵設備約定為動產抵押之範圍云云。惟查,陳詠升既非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原始締約人,且在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道暉部分於107年11月27日到場執行時,已當場表示其父已死亡,此執行程序恐有問題,另107年11月28日執行債務人大發公司時,陳詠升、大發公司均未在場,此有前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6頁),顯見陳詠升、大發公司並未同意中租公司取走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故難認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締約人已合意約定室外機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擔保範圍。中租公司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既非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擔保抵押物,中租公司卻將之拍賣,其取得該物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自應償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參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物品得標金額72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㈣),則NGP107T-N、NGP107T-G各1台合計為6萬元,並按系爭鑑定報告該107年11月室內、外機價格之比例計算,中租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之物受領之金額為43萬2,000元【計算式:(60,000×184,800/308,000)×13】,大發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即為43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附表三編號2、3、5所示物品得標金額13萬元(詳不爭執事項㈣),按系爭鑑定報告該107年11月室內、外機價格及加溫機之比例計算,中租公司就附表三編號5之物受領之金額為2萬2,434元【計算式:130,000×39,000/2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詠升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即為2萬2,4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中租公司固辯稱其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經查,中租公司已受領拍得之價金而受有金錢利益,自難認中租公司上開所受金錢利益現已不存在。

其前開抗辯,難謂可採。

⑷中租公司另抗辯:陳詠升與大發公司於原審即稱「被告多取

走原告大發公司所有12台NGP107T-G、原告陳詠升所有1台NGP105T-G室外機,原告二人主張前開室外機每台價值33萬,主件僅為部分請求,故以原告大發公司為請求主體,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726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25頁),其等於清楚知悉所欲主張之侵權範圍情況下,自行、明確表明僅欲就20萬0,726元為請求,等同於已自行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云云。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而陳詠升、大發公司於原審係稱:本件僅為「部分請求」,且未表明拋棄其餘部分,核屬一部請求,中租公司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⑸依上,大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大發

公司43萬2,000元,其中20萬0,7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3頁)起、23萬1,274元自112年4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詠升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萬2,434元,及自112年4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⒉陳詠升、大發公司就此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部分:⑴經查,中租公司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所附明細上記載之金額

,誤認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室外機共13台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動產抵押物,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陳詠升(因繼承陳道暉而取得附表二標的物之所有權)、大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室外機共13台取回拍賣,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惟陳詠升、大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就該部分之請求均距中租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28日取走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物品,已逾2年,中租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從而,陳詠升、大發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大發公司369萬元、陳詠升14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故意侵權行為同一事實,除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外,同時有複數請求權競合成立時,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法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等,為避免民法第339條保護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債權人)利益之意旨,並防止抵銷禁止之規定被架空,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債務之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併存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利益返還債權為受動債權主張抵銷(向明恩副教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抵銷禁止,月旦法學教室第246期第4至5頁參照)。

⒉中租公司主張其為陳詠升、大發公司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大

發公司簽發之本票暨嘉義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57號、95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42頁、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堪認大發公司對中租公司負有885萬5,000元之本息債務、陳詠升對中租公司於繼承陳道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中租公司負有885萬9,000元本息之債務。

⒊又中租公司主張:就陳詠升、大發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查,陳詠升、大發公司前開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大發公司36萬9,600元、給付陳詠升4萬6,000元為有理由部分,核與其等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提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張屬同一事實,前經本院認定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故中租公司就大發公司請求給付36萬9,600元及陳詠升請求4萬6,000元部分,均不得主張抵銷。另大發公司及陳詠升主張中租公司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物品取走並拍賣,侵害其所有權,致大發公司受有369萬元之損害、陳詠升受有14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亦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而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故中租公司就大發公司請求給付43萬2,000元本息及陳詠升請求2萬2,434元本息部分,均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前開本金,加計算至中租公司主張抵銷之日之利息)後,大發公司、陳詠升就此部分均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六、綜上所述,陳詠升、大發公司依動擔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中租公司給付大發公司36萬9,600元、給付陳詠升4萬6,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大發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43萬2,000元,其中20萬0,72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23萬1,274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惟此有理由部分,業經中租公司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詠升、大發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㈢所示。又原審就大發公司對其於原審部分請求之20萬0,726元本息遽為中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中租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㈠所示。另原審逾主文第2項㈡、㈢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詠升、大發公司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此外,陳詠升、大發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訴,暨大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另陳詠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萬2,434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惟此有理由部分,業經中租公司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暨其就此部分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訴,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大發公司勝訴部分,因中租公司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大發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詠升、大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詠升、大發公司之追加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中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大發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大發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頁)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廠牌 出廠 年月日 數量 申請人估價金額 1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2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3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4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5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6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7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8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9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0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1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2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3 熱泵 NGP107T-N NEPON 107年2月 1台 385,000元 14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5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6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7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8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19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0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1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2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3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4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5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26 環控 設備 NT-602 NEPON 107年2月 1台 20,000元 小計金額 5,265,000元 備註:編號1至12為中租公司執行取回之物品。

附表二:陳道暉與中租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頁)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廠牌 出廠 年月日 數量 申請人預估金額 1 東元氣冷式冰水機 PU-3032S 東元 101年9月 1台 300,000元 2 東元空調箱 PJ0493SA 東元 101年9月 6台 120,000元 3 風機 PJ0493SA 東元 101年9月 4台 150,000元 4 冷凍庫 庫體鹽化鋼板PU厚11cm 廣承 101年9月 1組 450,000元 5 熱泵 NGP105T-N NEPON 101年9月 5台 2,250,000元 6 加溫機 HK4027TEV NEPON 101年9月 2台 800,000元 7 環溫 控制 NT-601 NEPON 101年9月 1台 60,000元 小計金額 4,130,000元 備註:編號5及編號6其中1台,為中租公司執行取回之物品。

附表三:中租公司執行取回拍賣之物品(即系爭機器,即中租公司與愛禮公司之協議書所載,原審卷一第231頁)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合理價格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權人 備註 出處:113年5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7至18頁 1 NEPON熱泵室內機NGP107T-N 數量12台 大發公司 動產抵押物 (即附表一編號1至12) ⑴107年11月底:123,200元 ⑵107年12月底: 123,200元 ⑶108年9月中: 92,400元 2 NEPON熱泵室內機NGP105T-N 數量5台 陳道暉 (陳詠升) 動產抵押物 (即附表二編號5) ⑴107年11月底: 26,000元 ⑵107年12月底: 26,000元 ⑶108年9月中: 19,600元 3 NEPON加溫機HK4027TEV 數量1台 陳道暉 (陳詠升) 動產抵押物 (即附表二編號6,其中1台) ⑴107年11月底: 57,000元 ⑵107年12月底 57,000元 ⑶108年9月中 43,000元 4 NEPON熱泵室外機NGP107T-G 數量12台 大發公司 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 ⑴107年11月底: 184,800元 ⑵107年12月底: 184,800元 ⑶108年9月中: 138,600元 5 NEPON熱泵室外機NGP105T-G 數量1台 陳道暉 (陳詠升) 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 ⑴107年11月底: 39,000元 ⑵107年12月底: 39,000元 ⑶108年9月中: 29,400元 合計:31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