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3,398,5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選任並指派訴外人温志宏至安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而訴外人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之司機即訴外人杜盈志,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該安平古堡加油站,温志宏加油後未栓緊油箱蓋,杜盈志亦未確認,致系爭大客車於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已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徐珮蓁行經上開路口,因油漬失控側滑,致徐珮蓁受有傷害,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伊應連帶賠償徐珮蓁新臺幣(下同)9,109,654元本息,伊已給付6,797,1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揚捷公司給付6,79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揚捷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中油公司本件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中油公司身為要派公司,對温志宏具有實際指揮監督可能,並應提供相關專業教育訓練,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卻將指揮監督不力等責任由伊全部承擔,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所揭示之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縱認為有效,其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間規範之不一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解釋,應以能預見且有效防止事故發生之中油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又縱認伊亦應負責,應考量得實際主導之中油公司乃其主因,及伊僅就系爭契約受有1,028,037元之利潤,而予以減輕其責任。
【原審判命揚捷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4,757,989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油公司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揚捷公司應再給付中油公司2,039,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揚捷公司就此部分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揚捷公司亦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揚捷公司給付中油公司4,757,98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油公司就此部分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揚捷公司選任並指派温
志宏至中油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平古堡加油站」提供勞務。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作傷亡
之醫療、喪葬、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原審卷第29頁)。
㈢訴外人杜盈志擔任府城客運之司機,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
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該安平古堡加油站,温志宏加油後未栓緊蓋妥油箱蓋,杜盈志亦未確認是否栓緊蓋妥即起駛上路,致系爭大客車油箱之柴油沿路溢出,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與安北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訴外人唐煜欽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徐珮蓁行經上開路口,因上開油漬失控側滑倒地,致徐珮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㈣徐珮蓁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
法院對温志宏、杜盈志、唐煜欽、中油公司、府城客運,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杜盈志、唐煜欽、温志宏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杜盈志、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温志宏、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珮蓁9,10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卷第47至111頁),而告確定。
㈤揚捷公司為前案之參加人。
㈥前案判決認温志宏、杜盈志、唐煜欽對系爭事故分別負45%、40%、15%之責任。
㈦中油公司已按前案判決給付徐珮蓁6,797,127元(含訴訟費用、法定利息,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是否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事由?㈡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揚捷公司給付6,797,12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㈢中油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之約定應為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580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可參)。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稅捐第3項約定:「廠商(即揚捷公司)
為進口施工或檢測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務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第8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廠商對於新台幣5千萬元以上公有建築物應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始得申報開工。」、第9條履約管理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同條第18項約定:「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本公司(即中油公司)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予本公司」、同條第19項第2款約定:「廠商承攬作業內容如符合本公司煉製、輸儲類工作危險性作業分級表中高危險作業及危險作業之項目者……。」等內容,皆顯不能套用於本件加油人員勞務採購交易上,故系爭契約並非專為兩造加油站加油員勞務採購交易所擬,而係事前擬定便於用在中油公司各種工程勞務、煉製勞務、輸儲勞務、加油站人員等勞務採購標案上,為通用之契約,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封面及各頁首亦載明「勞務採購契約0000000版」,各約款所稱之本公司皆指中油公司,足見系爭契約乃事前於101年擬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揚捷公司並無與之磋商修改之餘地。依前開論述,系爭契約為中油公司單方預定用於採購類契約條款而事先訂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所稱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甚明。⒊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關於「廠商所僱之工作人員,因工
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之約定,就約定內容而言,不論所僱之工作人員因何原因、有無可歸責揚捷公司事由,而發生工作傷亡之醫療、喪葬、撫卹、工資所得稅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賠償,均由揚捷公司負擔,顯係免除中油公司之所有責任,亦為加重揚捷公司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又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63-1條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於第2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60條規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應將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派遣公司相同。查本件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附件為勞務人力派遣切結書,而揚捷公司投標時亦簽具載有:「本廠商揚捷公司參與中油公司瓣理台南零售中心103年加油站加油勞務承攬工作勞務採購案(屬人力派遣性質)之投標」等語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認兩造就臺南零售中心103年加油站加油勞務採購案係以成立勞動派遣關係之意思而締結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勞動派遣契約。則温志宏受僱於揚捷公司,而揚捷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派遣温志宏至系爭加油站工作,揚捷公司為派遣公司,中油公司為要派公司,温志宏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又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9項第4款約定「廠商作業員工應依其作
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取得相關工安證照。並應接受本公司或所屬各單位所舉辦之安全衛生講習,經測驗合格,始可從事作業」,顯見揚捷公司有對派遣至中油公司之人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而中油公司亦有對揚捷公司派遣人員施以安全衛生講習,並測驗之義務。本件就揚捷公司而言,系爭契約為人力派遣契約,工作內容為派遣人員至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之情,為揚捷公司所明知,揚捷公司自應要求及訓練所派遣人員應接受確實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其中自應包括教育人員加完油應確實蓋好油箱蓋,而系爭事故既因温志宏未栓緊蓋妥油箱蓋所致,足認揚捷公司對温志宏未做好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則揚捷公司對中油公司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就中油公司而言,派遣人員受其實際指揮監督,亦有要求及訓練派遣人員應確實蓋好油箱,如遇有未能蓋妥油箱蓋之情事,亦應適時請求支援。而依温志宏於本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調查時雖陳稱其去應徵時,有安排上一天課,上課有一本資料等語,然其復陳稱中油公司有「大概」跟其等講要對準卡榫等語(見少調卷第92頁),可知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就如何確實蓋回(內外)加油蓋乙節,並無充分之教育、監督。由上,系爭事故因温志宏未栓緊蓋妥油箱蓋所致,顯見兩造就温志宏之安全衛生訓練及指揮監督均有不足之處,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且其責任相當。另系爭事故經前案送鑑定結果認:「温志宏-25%(加油後未能妥善將000-00號營業大客車的油箱蓋確實蓋好;因果關係1)杜盈志-40%(應檢核確定油箱蓋是否確實蓋好,而未檢核;因果關係2)唐煜欽-15%(未遵循減速標線及「慢」字,減速慢行;因果關係3)台灣中油公司-10%(未能妥善教導加油工温志宏確實於營業大型車輛加完油後,妥善且正確地將油箱蓋蓋好:因果關係4)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一10%(聘用温志宏,雖然與訓練、管理温志宏加油的技能無關,但是仍有必要確認温志宏是否能滿足台灣中油公司的需要,而未能確認;因果關係5)」,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7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371頁)。就上開鑑定報告,本院雖認揚捷公司應歸責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認兩造需同負相當責任,並無二致,並此敘明。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油公司主張揚捷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請求揚捷公司應給付6,797,127元,應有理由。然揚捷公司主張中油公司與有過失,亦如前述,亦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應負之責任相當,應減輕揚捷公司賠償金額1/2,即中油公司請求揚捷公司給付3,398,5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揚捷公司付3,39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揚捷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揚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揚捷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逾3,398,56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揚捷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中油公司請求揚捷公司再給付2,039,138元本息),原判決為中油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揚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