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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傳緒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李炳輝被 上 訴人 吳吉富

吳慶城

徐億雯

林福進陳國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沈傳緒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沈傳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沈傳波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沈傳緒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沈傳緒負擔;關於沈傳波上訴部分,由沈傳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沈傳緒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確認林福進對沈傳緒如附表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經被上訴人表示對追加程序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且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事實理由,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參照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沈傳緒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撤回「確認吳吉富對沈傳緒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吳吉富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60-46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沈傳緒主張:㈠附表之本票部分:

⒈附表編號1、7、8之本票:沈傳緒於105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

吳慶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惟吳慶城以預扣3期利息為由,僅交付現金14萬元。又因沈傳緒時有借錢之需求,吳慶城遂於105年8月5日向沈傳緒提議先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日後借款額度,倘有新消費借貸債務,即自該張本票80萬元中扣除,簽立當下吳慶城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沈傳緒,惟於105年9月28日後沈傳緒已確定不再向吳慶城借款,即向吳慶城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遭吳慶城拒絕。又沈傳緒於105年9月9日先行償還105年7月28日之部分借款10萬元,惟當日又向吳慶城借款10萬元,吳慶城以該10萬元本金及加計自105年7月28日至105年9月9日共計43天未給付之2萬元之利息,總計12萬元,要求沈傳緒再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予吳慶城。惟吳慶城為免自己所持之本票金額過高,將附表編號7、8所示本票轉讓予知情之被上訴人徐億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沈傳緒可以其與吳慶城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徐億雯。而吳慶城則留下已因擔保目的消失、應作廢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

⒉附表編號2、3、4、5、6之本票:沈傳緒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本票,欲向訴外人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下稱張國峯等人)借款,惟張國峯等人取得本票後,卻未將借款款項交付沈傳緒,沈傳緒請求張國峯等人返還本票未果。張國峯等人明知沈傳緒與其等間未存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卻為免遭受沈傳緒直接主張與其等間之抗辯事由,將如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分別轉讓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被上訴人吳吉富、吳慶城、徐億雯、林福進、陳國龍等5人(下稱吳吉富等5人)知悉沈傳緒與原持票人即張國峯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未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沈傳緒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得以其與原執票人即張國峯等人之抗辯事由,亦即沈傳緒並未取得張國峯等人就該等本票應交付之消費借貸款項之事由,對抗嗣後取得附表編號2至6之執票人即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

⒊沈傳緒雖曾對吳慶城、徐億雯及張國峯等人就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沈傳緒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然此為確認之訴,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而無前案既判力之適用。

㈡沈傳緒之父沈佩山於97年3月16日死亡,並暫由沈傳緒之母沈

成美琳保管遺產,惟沈傳緒當時需錢孔急,遂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5日開立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之收據共2紙(下稱系爭收據2紙),向沈成美琳先行挪用沈佩山之遺產,故系爭收據所載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沈傳波借貸給沈傳緒之款項。且沈傳緒與沈傳波之關係不佳,沈傳波與沈傳緒間不可能有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為此,沈傳緒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吳吉富等5人對沈傳緒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沈傳波對沈傳緒借款債權100萬元超過30萬元之部分(即系爭7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⒊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4月21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關於林福進、吳慶城、徐億雯、吳吉富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4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2關於吳吉富等5人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1、13至17、19至25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3關於吳吉富等5人及沈傳波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1、14至15、17至18、21至28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原審就沈傳緒上開針對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部分,均為沈傳緒敗訴之判決,沈傳緒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附表2所示。另就沈傳波之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沈傳波則以:其與沈傳緒為兄弟關係,其長期旅居德國,在德經營餐廳之所得多數交給母親沈成美琳保管,其離開臺灣前經營車行結餘款合計數百萬元亦託付沈成美琳保管,係有資力之人。00年0月間沈傳緒向沈成美琳開口要錢,因借款數額較多,沈成美琳乃致電詢問其是否願意借錢給沈傳緒,當時係其配偶葉餘福接聽電話表示需立借據才可借款,沈成美琳說會要求辦理。嗣其返回臺灣後,沈成美琳即親自將系爭收據2紙交付其保管迄今,系爭收據2紙均由沈傳緒親自書立及簽名。104年間沈成美琳辭世後,沈傳緒又另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其收執。嗣於000年00月間,沈傳緒遲未返還借款(即系爭70萬元及另筆3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其即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沈傳緒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3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執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沈傳波對沈傳緒借款債權100萬元超過30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沈傳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吳吉富等5人則以:沈傳緒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吳慶城、徐億雯及張國峯等人曾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沈傳緒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如附表1所示)。又沈傳緒曾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吳慶城、徐億雯及張國峯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沈傳緒提起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既已確定,則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係屬存在並有既判力,沈傳緒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本票嗣雖分別轉讓予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然其等是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之繼受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其等之人,沈傳緒對吳吉富等5人不可更為起訴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沈傳緒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復執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有理。再者,縱認沈傳緒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而無既判力,然沈傳緒本件係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就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充分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判斷並駁回沈傳緒之訴,依爭點效之法理,不應容許沈傳緒就與前案相同之附表所示本票,再次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爭執,法院不得作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沈傳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沈傳緒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吳慶城、徐億雯、張國峯

等人曾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均已對沈傳緒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如附表1所示)。

㈡沈傳緒曾以上開吳慶城(附表編號1之本票)、張國峯(附表

編號2之本票)、陳宏明(附表編號3之本票)、王翊甄(附表編號4、5之本票)、陳仲和(附表編號6之本票)、徐億雯(附表編號7、8之本票)等人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沈傳緒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嗣張國峯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轉讓予林福進;陳宏明嗣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轉讓予吳吉富;王翊甄嗣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轉讓予陳國龍;陳仲和嗣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轉讓予徐億雯。

㈣吳吉富等5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沈傳緒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沈傳波為沈傳緒之弟弟,其以臺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4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5月16日實行分配,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2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6152號函檢附分配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5-195頁)。沈傳緒對於沈傳波及吳吉富等5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沈傳緒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5日,有分別自沈成美琳處收

取30萬元、40萬元,並簽立系爭收據2紙(惟沈傳緒否認有修改文字及用印)(見原審卷第247、249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認本件沈

傳緒對張國峯等人及吳慶城提出詐欺、恐嚇、妨害自由告訴係屬誣告,以109年度偵字第667號起訴書對沈傳緒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無罪。

五、爭執事項:㈠沈傳緒之上訴部分:

⒈沈傳緒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吳吉富等5人,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一節,是否受前案之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及爭點效之效力所及?⒉沈傳緒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①分配表表1關於林福進、吳慶城、徐億雯、吳吉富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4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②分配表表2關於吳吉富等5人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1、13至

17、19至25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③分配表表3關於吳吉富等5人及沈傳波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1、14、15、17、18、21至28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㈡沈傳波之上訴部分:

⒈沈傳緒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15日分別自沈成美琳處收取之

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是否係向沈傳波所借之款項?⒉沈傳緒請求確認沈傳波對沈傳緒借款債權100萬元超過30萬元

之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一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因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而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對前案被告就該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沈傳緒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吳慶城、徐億雯及張

國峯等人,其等各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沈傳緒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附表1所示);沈傳緒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吳慶城、徐億雯及張國峯等人為被告,提起前案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沈傳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沈傳緒提起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已敗訴確定,亦即認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是以,沈傳緒於後案之本件訴訟中,就與前案相同之附表編號1、7、8之系爭本票,對於與前案被告相同之吳慶城、徐億雯再次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基此,沈傳緒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吳慶城、徐億雯2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7、8之本票,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再為附表編號1、7、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至沈傳緒雖主張其於前案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積欠賭債,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關係,前後訴訟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且非屬同一案件,無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承前說明,沈傳緒於本件所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經核係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沈傳緒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並不得於後案即本件訴訟中對前案被告即吳慶城、徐億雯就附表編號1、7、8所示本票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沈傳緒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⒊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裁判意旨);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國峯嗣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轉讓予林福進,陳宏明嗣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轉讓予吳吉富,王翊甄嗣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轉讓予陳國龍,陳仲和嗣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轉讓予徐億雯,依前開說明,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為上揭本票債權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參以沈傳緒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業已對張國峯等人提起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受敗訴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認定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之既判力應及於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亦即,沈傳緒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債權關係,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是以,沈傳緒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另執以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認可採。至沈傳緒雖主張張國峯讓與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林福進當時,係張國峯過世前5日,故張國峯讓與該本票當時是否清醒,是否係以回填方式簽立讓與契約,有所疑義;又王翊甄曾於105年11月4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將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讓與陳仲和,嗣又表示於107年8月2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國龍,又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之抗告,則王翊甄是否有將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讓與陳國龍,亦有可疑等語。然查,張國峯於108年3月25日將附表編號2之本票、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之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一切權利讓與林福進;王翊甄於107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

4、5之本票、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之權利及及系爭執行事件一切權利讓與陳國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執行卷核閱該案卷內所附之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債權相關從屬權利讓與聲明書1份、存證信函2份、收件回執2紙無訛,並影印附於本院卷二可佐(本院卷二第75-83、97-103頁)。而沈傳緒就其主張張國峯讓與上開權利當時是否清醒、契約文件是否回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均乏實據,不可憑採。又觀之沈傳緒所提出王翊甄曾向民事執行處表示將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讓與陳仲和之陳證6文件(本院卷一第207頁),該文件之末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且日期為105年11月4日;參以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之日期亦為105年11月4日,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該文件應係王翊甄向臺南地院就附表編號4、5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書狀,而非係向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何債權讓與情事,且該書狀上所載王翊甄與陳仲和共同持有該債權並協議變更債權人為陳仲和等語,未經臺南地院採之,臺南地院已於同日為准予王翊甄就該2紙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王翊甄雖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之抗告,此乃係因沈傳緒當時有以王翊甄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王翊甄於該案訴訟自可為相關之訴訟程序行為,此與王翊甄是否有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陳國龍一情無涉,沈傳緒以王翊甄於該案之訴訟行為作為爭執上開債權讓與一節,亦不可採。

⒋再者,縱認沈傳緒於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本票所

起訴之對造即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與前案被告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羈束,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至明。至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本票,係沈傳緒簽發予張國峯等人,且張國峯等人就該等本票對沈傳緒之本票債權存在一情,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又張國峯等人分別將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轉讓予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張國峯等人即係有權取得並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分別自張國峯等人受讓系爭本票,自非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堪以認定。又沈傳緒既未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等人取得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自己與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之前手即張國峯等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已取得票據權利之林福進、吳吉富、陳國龍、徐億雯,是沈傳緒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無足採。⒌基上,沈傳緒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吳吉富等5

人對沈傳緒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2上訴聲明編號6、7、8所示之分配次序之分配金額,即不應准許。

㈡就沈傳波主張有系爭70萬元借貸款項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沈傳緒本件請求確認沈傳波就系爭收據所示系爭7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沈傳波既主張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沈傳波就系爭70萬元係其基於與沈傳緒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一情負舉證責任。而沈傳波就此係提出系爭收據、沈成美琳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存摺資料、沈傳波之女兒沈祖毓、沈明宜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本院卷一第525-529頁),欲證明沈傳波有資力借貸予沈傳緒且系爭70萬元係沈傳波所借出之款項等情。然查,沈傳緒雖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收據2紙並收受系爭70萬元款項,惟辯稱系爭70萬元款項來源並非來自沈傳波所有,而係向母親沈成美琳先行挪用父親沈佩山之遺產,且系爭收據上原載為「領款人」,後經他人刪改為「借款人」,該刪改並未得沈傳緒同意,沈傳緒亦未曾用印其上等語。觀之系爭收據2紙,僅記載沈傳緒收到合計系爭70萬元之現金,而未有任何關於沈傳緒係向何人借款而取得該等現金之記載,核與一般借據會載明借款情形之常情不符。又查系爭收據上沈傳緒簽名之身分原係記載為「領」款人,後「領」字遭改為「借」款人,並在刪改處蓋用沈傳緒名義之印文,然沈傳緒既否認該刪改為其所為或經其同意後為之,則自應由沈傳波舉證證明該刪改係沈傳緒所為或經其同意後所為之事實,惟沈傳波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自難認沈傳緒係以借款人之身分簽立系爭收據。此外,沈傳波所提出之上開沈成美琳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存摺資料、沈傳波之女兒沈祖毓、沈明宜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資料,僅能證明沈成美琳、沈祖毓、沈明宜於該等銀行之帳戶往來交易之情形;縱認沈傳波所主張其移居德國後,其在台之房屋租金即由沈成美琳代收及該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交由沈成美琳續用等情為真,亦無法執此遽認沈傳波與沈傳緒間有就系爭70萬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認定沈傳緒就系爭收據所收受之系爭70萬元款項來自沈傳波所有之金錢。此外,沈傳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70萬元係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沈傳緒一情為真,是以,應認沈傳波對沈傳緒就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基此,沈傳緒請求確認沈傳波對沈傳緒借款債權100萬元超過30萬元之部分(即系爭7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沈傳緒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可以為採。

七、綜上所述,沈傳緒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沈傳波對其借款債權100萬元超過30萬元之部分(即系爭7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次序16及次序13關於次序16之執行費所列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沈傳波敗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沈傳緒之訴,均無不合。沈傳緒、沈傳波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另沈傳緒所為如附表2之訴之追加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沈傳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沈傳波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沈傳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票人 債權 受讓人 1 沈傳緒 105年8月5日 800,000元 CH479921 吳慶城 2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3,000,000元 CH544959 張國峯 林福進 3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5,000,000元 CH544944 陳宏明 吳吉富 4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2,000,000元 CH544956 王翊甄 陳國龍 5 沈傳緒 105年10月11日 1,330,000元 CH544961 王翊甄 陳國龍 6 沈傳緒 105年9月24日 2,000,000元 CH241700 陳仲和 徐億雯 7 沈傳緒 105年7月28日 200,000元 CH479919 徐億雯 8 沈傳緒 105年9月9日 120,000元 CH479922 徐億雯附表1: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本票裁定聲請人 債權金額 執行名義 併案案號 1 吳慶城 80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33號 2 林福進(張國峯) 3,00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 3 吳吉富(陳宏明) 5,00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308號 4 陳國龍(王翊甄) 2,00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309號 5 陳國龍(王翊甄) 1,33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309號 6 徐億雯(陳仲和) 2,00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850號 7 徐億雯 20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34號 8 徐億雯 120,000 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534號附表2:沈傳緒之上訴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如後開第二項至第八項不利沈傳緒部分廢棄。 2.確認吳慶城對沈傳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吳吉富對沈傳緒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確認陳國龍對沈傳緒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5.確認徐億雯對沈傳緒如附表1編號6、7、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分配表表1上就變賣債務人沈傳緒繼承自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集保股票變賣款2,816,616元部分,其中表1關於林福進、吳慶城、徐億雯、吳吉富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4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分配表表2上就變賣債務人沈傳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13號、第987號、第988號提存物債權、繼承自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債權共2,279,957元部分,其中表2關於林福進、吳慶城、徐億雯、吳吉富、陳國龍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1、13至17、19至25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分配表表3上就變賣債務人沈傳緒繼承自被繼承人沈成美琳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款共4,487,048元部分,其中表3關於林福進、吳慶城、徐億雯、吳吉富、陳國龍、沈傳波所受分配之次序1至11、14至15、17至18、21至28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 ㈡追加聲明 確認林福進對沈傳緒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