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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勞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被上訴 人 A○1兼法定代理人 A○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500萬867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甲○○(民國100年1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A○3、母○乙○○為其監護人;於106年5月1日因肝癌死亡)原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上訴人明知甲○○於99年10月間已懷孕30週,產期將至,竟仍排定於夜班工作,且長期要求其加班,致甲○○長期精神緊張及工作疲勞累積,於同年10月27日輪值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下稱系爭病情),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氣切管、鼻胃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5月21日已認定系爭病情屬職業災害,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99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87萬9351元、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281萬01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傷病、失能給付80萬0748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00萬8678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7之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867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病情非職業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甲○○與有過失,應抵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00萬867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於99年10月27日在上訴人醫院灣橋分院輪值夜班時,因

頭痛、嘔吐不適,併發「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等情,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系爭病情嗣於102 年5月21日,經職業病鑑委會認定屬職業災害,甲○○據以受領傷病給付10萬4748元。

㈡甲○○自94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上訴人醫院灣橋分院,擔任加

護病房護理工作,並於00年00月間已懷孕30週,上訴人排定甲○○擔任小夜班工作。

㈢甲○○自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應休假而未休假累積時數,自原本68小時累積至135.5小時。

㈣甲○○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病情發生時為30歲又4個月,○○

畢業,原擔任護理師,月薪約0萬0000元,名下有○○0筆,無不動產、汽車。

㈤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職業醫學

科100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甲○○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相關內容如下:

⒈主旨:有關甲○○君疑因從事護理輪班工作致系爭病情是否屬

職業疾病鑑定案,經本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⒉說明二、本案經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

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2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4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5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另依委員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經補充資料後,再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3位委員回復審查意見,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5位委員認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7位委員認定非屬以上二者疾病,未達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仍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復於102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4位委員投票,以1票認屬職業疾病、9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4票認非屬以上2者疾病。依職災保護法第16條規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委員2分之1以上,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相關內容如下:

⒈主旨:台端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

⒉說明三、「甲○○女士從事加護病房護理工作,於99年10月2

7日工作中突發性頭痛及嘔吐致系爭病情,申請99年10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甲○○女士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出具之說明書、出勤紀錄,及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自99年12月23日給付至100年4月30日止共129日計7萬4820元。台端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銷本局原核定,理由略以,據所附聖馬爾定醫院職業醫學科100年4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女士所患疾病符合目標疾病,且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是以,本案就職業疾病認定之醫理見解既不一致,則容有依職災保護法第13條規定意旨,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必要。案經本局依審定意旨送請職業病鑑委會,經鑑定甲○○女士所患系爭病情。綜上,經本局重新審查,甲○○女士所患本局核定按職業病辦理,依前開規定,甲○○女士自99年10月30日至99年12月22日期間請娩假仍取得原有薪資,應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9年12月23日給付至100年4月30日止,按甲○○女士平均日投保薪資1萬1600元之70%發給129日計10萬4748元,扣除前已領之7萬4820元,補發2萬9928元,將於近日內匯入甲○○女士帳戶。」㈧勞保局102年6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260353870號函主旨略以:

「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核定補發60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69萬6000元」。

㈨原審原告A○2、A○1(該部分已判決確定)為甲○○之配偶及子女。

㈩系爭病情發生時,甲○○平均月薪為0萬0000元。

上訴人於系爭病情發生後,已給付甲○○自99年10月至100年3月之薪資共18萬1418元。

甲○○生前曾安置於護理之家。該機構所屬人員每5名病患設有

1名照護員,超過護理之家機構每15床至少應有1護理人員之規定,應認該機構人員之設置已具有24小時全日看護之能力,並足以照護甲○○,不需另聘看護照顧。

甲○○進入基督教醫院3個月,再轉入護理之家,均躺在床上,

無法自理。嗣於106年5月1日過世,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

自然死;死亡原因:肝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甲○○所患之系爭病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導致,而屬職業病

?㈡上訴人能否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

條之1、第487條之1、第21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所患之系爭病情,非因執行職務所導致,不屬職業病: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㈡、㈢等所示,被上訴人主張:

甲○○之系爭病情,係擔任加護病房小夜班護理工作,在懷孕期間因工作量增加造成身體不堪負荷,其自9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應休假而未休假之累積時數,由原本68小時累積至135.5小時;於99年10月27日輪值小夜班時,因頭痛、嘔吐不適,併發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雖經手術及住院治療,仍有意識不清之後遺症及管路存留,嗣經職業病鑑委會於102年5月21日認定屬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在卷可稽。

⒊被上訴人雖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㈦所示之聖馬爾定醫院

職業醫學科100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勞委會函文、勞保局函文,據以主張:職業病之認定有其專業性,本件既經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係遭受職業災害,自應認甲○○發生系爭病情,係因執行上訴人指派之護理工作所導致云云。然查:

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

條(現移列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雖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但該條規定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係作為核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⑵觀諸被上訴人引用聖馬爾定醫院職業醫學科100年4月6日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甲○○因加班時數、照護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情形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而證人即開立該證明書之醫師謝宗勳於本院證稱:其開立這張診斷證明書,不一定就是職業災害,因為自始至終我們只是第一線,我們是初步意見,最終認定的都是勞保局或是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認定這個病與職業相關,是我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又勞委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本件經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開會審查,原係認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再經開會審查亦認定「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無法做成鑑定決定」,直到102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審查,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始以過半數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由上開議決過程觀之,其議決結果乃因一再降低表決權數,俾能獲得過半數表決結果所致,且未載明該鑑定委員會據以認定甲○○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理由。再參酌甲○○發生系爭「顱內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及腦室出血併水腦」、「小腦及腦室出血併水腦症」事故,與上訴人指派甲○○從事護理工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屬醫學專業判斷事項,則前揭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個人意見,而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復未詳述甲○○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理由,該鑑定結果,自難遽行採認。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甲○○遭遇系爭病情前,加班時數、照護病

人及處理病人死亡的情形均有明顯增加,應足以造成短期及長期工作的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積,在無其他外傷或非工作相關之外在環境因素下,應可判斷為與職業相關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前審檢送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包含聖馬爾定醫院100

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委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勞保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就下列與本件相關之疑義:㈠甲○○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其形成原因為何?是否屬罕見疾病?發生率為多少?㈡腦部動靜脈畸形瘤是否屬非特異性症狀?如是,腦動靜脈畸形瘤未破裂前,醫師如何預先診斷判別?㈢懷孕婦女如罹患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其發生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機率是否高於一般未懷孕之婦女?若懷孕婦女罹患動靜脈畸形瘤,如何預防其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本案甲○○女士罹患腦部動靜脈畸形瘤,且於99年10月27日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時,其懷孕已達30週,因此甲○○女士懷孕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增加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機率?㈣精神緊張及疲勞累有無分類及等級之區分?依醫學文獻之研究,有七種疾病如:濕疹、潰爛性大腸炎、胃潰瘍、氣喘、高血壓、甲狀腺亢進、類風性關節炎等係因精神緊張所造成?此外,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是否亦為精神緊張或疲勞累所造成?何種「壓力」足以造成腦部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若有,係經由何機轉造成腦部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㈤依甲○○於99年4月至同年00月間,在上訴人之灣橋分院工作之時間、當日病人數、當日上班之護理師人數、照顧病人數之統計表及上訴人醫院白班及小夜班之護理常規以觀,可否認定本案甲○○女士係因在上訴人醫院工作造成精神緊張或疲勞累,導致其罹患之動靜脈畸形瘤破裂?若是,排除上揭因素後,甲○○女士之動靜脈畸形瘤是否即不會發生破裂?㈥甲○○自9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發病前一天止,扣除每日正常上班8小時外,其增加30.5小時之工作量,及99年9月間甲○○工作之加護病房並無病患者,99年10月加護病房亡故病患4人,但均非甲○○上班照護期間內死亡,以上情形是否造成甲○○女士工作精神緊張或疲勞累,導致其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見本院重勞上字卷一第409~413頁)。

⑵嗣經醫審會研究審議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

①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形成之原因,大多為先天性,其盛

行率(prevalence)約為人口之0.1%,非屬於罕見疾病。其發生率(incidence)統計上在一般人口中為每年1/100000。

②腦部動靜脈畸形,一般認為是先天性疾病,其無特異

性症狀,未破裂前,通常並無任何症狀,故難以預先診斷判別。臨床上,大部分病人因為動靜脈畸形破裂導致腦出血後,始發現有動靜脈畸形之存在,少部分病人以癲癇、頭痛、局部腦血流循環不良或局灶性神經學症狀來表現,如屬此種情形,病人即有可能在動靜脈畸形未破裂之情況下被診斷出。

③1.懷孕婦女如罹患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其發生動靜脈

畸形瘤破裂機率是否高於一般未懷孕之婦女,目前尚有爭議,但多數認為不會高於一般未懷孕之婦女。2.若懷孕婦女罹患動靜脈畸形瘤,除手術、栓塞及放射線治療外,目前仍無有效方法得以預防其動靜脈畸形瘤之破裂,血壓控制或可降低動靜脈畸形破裂之機率,但尚無足夠的支持證據。上述三種治療方式中,除手術可望在完全切除動靜脈畸形後,立即免除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之風險外,栓塞及放射線治療,通常需要數年才能降低或避免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其治療之初期未必能預防動靜脈畸形之破裂。3.本案病人雖懷孕逾30週,其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機率,與一般未懷孕之婦女相當。

④1.精神緊張及疲勞累,目前在學術上並無確切分類及

等級之區分。2.本案卷證資料所附附件二之文獻所述,為以問卷方式詢問一般家醫科醫師(GeneralPhysician, GPs)對身體疾病表現及心理社會因素相關的知識與態度。該文章並非如題稱所指七種疾病係因精神緊張所造成,而是該七種疾病的病症表現會受到心理因素影響。學理上,包括氣喘在內的上述七種疾病皆各有致病之病因及病理表現。目前少有文獻證實精神緊張為上述七種疾病之主要致病因子。3.目前學術上未有文獻證實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為精神緊張或疲累所造成。4.學術文獻上提及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之「壓力」,即如本案所附之附件一所示,係指「高血壓」,而非精神壓力。精神緊張或疲累導致血壓升高而致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並無任何學術文獻可資證實。5.本案依病歷紀錄,10月27日20:16病人血壓為119/85mmHg;20:30血壓98/50 mmHg;21:51血壓106/75 mmHg;23:30血壓為102/56 mmHg,均無高血壓之表現。故病人於動靜脈畸形瘤破裂前,並無高血壓情形。

⑤1.目前並無學術文獻可資證實精神緊張或疲累會致腦

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故無法認定本案病人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係由中榮灣橋分院之工作安排及工作負擔導致。2.即使排除上揭因素後,亦無法證實本案病人之動靜脈畸形瘤不會發生破裂。

⑥目前並無任何學術文獻,可資證實精神緊張或疲勞累

會致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故無法認定本項鑑定事由所述之工作安排及病人病況會導致其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等語甚詳。並不採納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委會102年5月14日勞安3字第10201457394號函、勞保局102年5月21日保給傷字第10213020130號函所示之意見,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342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勞上字卷一第455~480頁)。

⑶又本院前審,就甲○○懷孕30週而加班累積15.5小時,是否

更易發生上開病徵,有無因果關係?機率若干?甲○○未注意自己體況是否自己亦有過失之情形?若有,其比例為何?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獲覆如遇有懷孕30週而加班累積15.5小時,並無醫學研究資料明確顯示更易發生上開病徵。目前醫學研究顯示動靜脈畸形瘤的出血危險因素主要為個人因素,有該醫院109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0362函檢送甲○○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勞上更一卷一第445-449頁)。

⑷本院審酌醫審會為醫事、法學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參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四), 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有堅實之醫療水準,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醫審會已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之理由,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前述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準此,上訴人抗辯甲○○發生系爭病情,與上訴人指派甲○○從事護理工作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病情之發生並非因甲○○之工作所致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3條之1

、第487條之1、第21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但其於原審主張:甲○○原任職於上訴人並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師,乃上訴人對於加護病房照護之病人及處理病人死亡之情形明顯增加情形視若無睹,強迫甲○○以增加工作時數之方式因應,而甲○○已懷孕並將屆預產期卻仍須擔任高度勞動之工作,致其長期精神緊張及工作疲勞累積下發生上開事故,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第6頁、第153頁),似謂上訴人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則其補充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216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先予說明。⒉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483條之1、487條之1第1項雖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僱用人倘未為必要之防護,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供參。

⒊經查,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甲○○發生系

爭病情,與上訴人指派甲○○從事護理工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系爭病情之發生係因甲○○之工作所致。且甲○○並非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甲○○之前揭疾病,並非因從事護理師工作所遭受之損害,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1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甲○○發生系爭病情,與上訴人指派甲○○從事護理工作之間,無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致甲○○受有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1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867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