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喬雅玲(Cara Lin Bridgman)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林艾德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喬雅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艾德給付逾新臺幣19萬7,57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喬雅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艾德其餘上訴駁回。
喬雅玲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喬雅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喬雅玲負擔;關於林艾德上訴部分,由林艾德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喬雅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喬雅玲(下稱喬雅玲)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艾德(下稱林艾德)請求林艾德給付其出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鄉○區0之00號建物(下合稱花蓮房地,分稱花蓮土地、花蓮農舍)半數即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600萬元部分,喬雅玲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030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林艾德給付600萬元本息。嗣喬雅玲提起上訴,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償還600萬元之請求;並就其中林艾德由海外匯回之304萬660元部分,主張該款項為兩造共同儲蓄款,林艾德將之贈與其父母,侵害伊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艾德償還304萬660元半數即152萬330元(3,040,660元×1/2=1,520,330元),而為訴之追加。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追加請求林艾德償還304萬660元半數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花蓮房地投資、處分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林艾德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喬雅玲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喬雅玲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林艾德於107年7月2日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法院准許,並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遂於該日消滅,應以109年5月20日(下稱系爭基準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2萬6,117.38元;林艾德於109年5月20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喬雅玲主張」欄所示,合計共2,160萬2,506.7元,故伊與林艾德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07萬6,389.32元。又林艾德於103年間拋棄伊、離家出走,顯未履行夫妻相互照顧、支持之責,且林艾德離家後,與訴外人陳昭彣在外同居,將兩造共同財產輸送給陳昭彣,對兩造婚後現有財產之增加與累積造成不利影響,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林艾德之分配比例調降為3分之1。另花蓮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之共有財產,林艾德擅自以1,200萬元出售,侵害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且違反伊對花蓮房地之管理意思,伊就花蓮房地應償還該出售價金之一半即600萬元與伊,縱使不以600萬元計算,但林艾德將304萬660元兩造共同儲蓄之存款,贈與其父母,侵害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亦應償還半數即152萬330元等語。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求為命林艾德給付1,405萬0,9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林艾德給付其中之600萬元(花蓮房地)本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林艾德給付其中之152萬330元(兩造共同儲蓄存款半數)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喬雅玲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艾德應給付喬雅玲172萬6,929元本息,並駁回喬雅玲其餘之訴。喬雅玲、林艾德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喬雅玲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喬雅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林艾德應再給付喬雅玲1,232萬3,997元,及其中600萬元部分,自105年12月12日起,其餘632萬3,997元部分自109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林艾德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艾德則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巷0弄0之0號建物(不含頂樓增建部分,下稱臺南房地)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頂樓鐵皮層增建部分(下稱頂樓增建)之價值,應如鑑定結果認定之362萬1,166元、16萬6,627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價值2萬1,300元之家具,均係親友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非屬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兩造於103年7月16日分居,伊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以居住,始於同年月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7萬元,非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之追加計入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該貸款至基準日時尚有165萬4,815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婚後債務而扣除。其次,伊購入臺南房地後,為支付其裝潢、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及孝親費、生活費,而於106年11月27日質押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東哲之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08萬元,非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之追加計入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該貸款至基準日時尚有242萬5,313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婚後債務而扣除。再者,伊自海外匯回之304萬660元,係伊自有資金,並非與喬雅玲之共同儲蓄,花蓮房地全係伊以自己籌得之資金購買,故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喬雅玲並無2分之1之共有權利,伊處分花蓮房地,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且伊處分所得價金1,200萬元,已全數用於清償購買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總計成本1,671萬2,431元,尚虧損471萬2,431元(1,6712,431元-12,000,000元=4,712,431元),喬雅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價金半數即600萬元追加計入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亦不可採,甚至若以喬雅玲主張其有出資,依比例其尚應負擔虧損39萬2,703元。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係林東哲請求伊開戶,後轉交訴外人A02運用,伊僅只是出名者,安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並非伊之婚後財產。依上計算,基準日喬雅玲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2萬6,117.38元,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為-29萬2,335元,喬雅玲對伊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縱認有剩餘財產可分配,以兩造自103年7月16日即已分居,喬雅玲對於伊婚後財產,顯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艾德給付172萬6,92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喬雅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喬雅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兩造婚後有向法院聲請分別財產制,後於109年5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㈡喬雅玲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2萬6,117.38元。
㈢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除爭執事項外,僅有於106年7月11日
所購入之臺南房地及其頂樓增建(即不爭執事項四),其中臺南房地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於基準日價值為362萬1,166元。另有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00元之支票存款〔兩造同意該支票存款不計入林艾德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3頁)〕,及本院卷二第349頁所示5項動產,價值合計2萬1,300元。
㈣臺南房地樓上有頂樓增建,頂樓增建內有樓梯可通往臺南房
地,頂樓增建外有公共樓梯可通往一至三樓、頂樓增建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於基準日價值為16萬6,627元。(兩造就頂樓增建外之公共樓梯可否通往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部分有爭執)㈤林艾德曾於106年7月1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至基準日餘額為165萬4,815元。
㈥林艾德曾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萬元,至基準日餘額為242萬5,313元。
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102年12月6日以林艾德名義購入花蓮房地,嗣林艾德於105年間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
㈧原證6係林艾德繕打後親自簽名提出與喬雅玲當時委任之律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價值為若干?㈡林艾德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165萬4,815元是否為其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㈢林艾德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萬元之用途為何
?其餘額242萬5,313元是否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㈣喬雅玲就花蓮房地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若有,喬雅玲對
林艾德是否有因林艾德擅自出售花蓮房地所生之6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或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是,是否屬喬雅玲現存之婚後財產?若否,喬雅玲得否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或無因管理或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艾德給付?若否,林艾德105 年間出售花蓮房地該1,200萬元之去向為何?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計入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㈤林艾德為整理花蓮房地是否投入1,671萬2,431元之成本?若
是,林艾德於105年12月12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因此虧損之471萬2,431元,其半數是否得請求喬雅玲償還?若可,是否屬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萬4,948元
,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㈦喬雅玲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林艾德給付1,405萬
0,926元本息,有無理由?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㈧喬雅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林
艾德給付304萬660元之半數,有無理由?林艾德就侵權行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兩造婚後有向法院聲請分別財產制,後於109年5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至39、17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9年5月20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㈡⒈林艾德有於106年7月11日購入臺南房地及其頂樓增建,其中
臺南房地經原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臺南房地、頂樓增建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362萬1,166元、16萬6,6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卷〈下簡稱臺中地院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1
3、119、120頁)。⒉喬雅玲固主張估價師對於頂樓增建部分只採用成本法一種方
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且參酌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九號估價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頂樓增建並不在適用單一種估價方法之情況中,第4點甚至言明:「不宜採用成本法之情況,例如區分建物社區大樓中的單一樓層或單元」,本件頂樓增建位於公寓5樓,為區分建物社區大樓中之單一樓層,不宜採用成本法,鑑定機構卻採成本法估價,逕認定頂樓增建價值為16萬6,627元,其鑑價結果過於專斷,並違反不動產估價師之業界規範,應不可採云云。惟查,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說明:頂樓增建部分,採用成本法一種方法估價說明如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形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述明者,不在此限」;估價報告書於第8頁下方即述明:「本次估價標的為建物之成本估價,無法採用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估價,僅成本法評估,並此述明」,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本案勘估標的位於公寓5樓頂樓增建(增建面積為20.41平方公尺,約6.17坪)且與4樓之主建物合併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獨出租或使用,自非區分建物社區大樓所指的單一樓樓層或單元,自無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9號估價作業通則第4點之適用。㈡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3號估價作業通則(以下簡稱估價作業通則)第4條之規定符合下列不同估價方法之情況,致不能採取兩種以上估價方法者,得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情況如下:⒈不能採取比較法之情況:具替代性之比較標的稀少或資料取得不易、難以查證等情況,導致無法選用三個以上比較標的。⒉不能採取收益法之情況:勘估標的非屬單獨收益性不動產,或市場上缺乏租賃實例者。⒊不能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情況:無法計算開發後產品且無開發後單獨銷售之可能性。㈢另依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之規定:本通則未訂定之其他特殊情況,由估價師自行判斷採單一估價方法,本次勘估標的因本案勘估標的位於公寓5樓頂樓增建(增建面積為20.41平方公尺約6.17坪)且與4樓之主建物合併使用,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獨出租或使用,屬作業通則第5條規定之其他特殊情況,由估價師自行判斷採單一估價方法,併此說明等語,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8月25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可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鑑定及上開函,均已敘明上開頂樓增建不能採取2種以上方法估價,而僅採取成本法進行評估之原因,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之規定。再者,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領有開業證書,經專業意見分析後採取成本法計算得出上開價格,應屬客觀合理。至喬雅玲主張林艾德既稱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之308萬元中之300萬元,係用以支付臺南房地之裝潢及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根據會計準則,為取得、建造、增添所發生之所有成本,該300萬元應計入臺南房地價值云云,然會計準則係製作財務報表估算資產、負債之規範,並非用以估定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值,喬雅玲據此主張應將該300萬元計入臺南房地價值,要無足採。喬雅玲另主張頂樓僅能藉由臺南房地內部之樓梯相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為臺南房地所有權範圍所及,估價報告將之分開計算價值,自有違誤,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然本院前往臺南房地勘驗時,可藉由公共樓梯通往頂樓增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119頁),故喬雅玲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基此主張頂樓增建為附屬建物云云,自難採取。其次喬雅玲稱頂樓增建之價值應以建物之1/2或1/3計算,故頂樓增建之價值應為39萬9,589元云云,然就此僅提出其他案件之意見為憑;另喬雅玲又以購置成本及折舊方式,計算臺南房地價值為274萬2,720元,頂樓增建為43萬32
70.9元(見本院卷三第167、168頁),惟其均難認可較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個案估價為客觀,其主張要難採取。是喬雅玲主張上開估價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堪認頂樓增建於109年5月20日之價值應為16萬6,627元;臺南房地、頂樓增建於109年5月20日價值分別為362萬1,166元、16萬6,627元。
⒊此外,喬雅玲另以:臺南房地之裝潢、添附於該不動產之加
工價值,應計入林艾德婚後財產計算,若用成本及折舊方式計算,裝潢價值為247萬9,839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8、169頁),並提出網頁資料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至383頁,卷四第37至92頁),固堪認臺南房地確有經過裝潢,然經原審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表示意見,其覆以:「…依目前不動產估價實務,房屋内之一般裝潢,並不列入價值之考量,裝潢之内容常因新取得之所有權人喜好而定,包括對裝潢之樣式、裝潢日期及其實用性、特殊偏好等。如新取得之所有權人對原裝潢之式樣不為喜好者,拆除重建亦有可能會列為成本,故通常一般裝潢,在估價實務上,並不會列入價格影響之因素。但如裝潢内容屬特殊材質或藝術品類特殊施工方法者,則須另行委託專業估價人員估定之…」等語,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尚南訴字第BS11020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5頁),又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表示:「…依不動產估價實務,房屋内之裝潢是否影響鑑定價格乙項,如所評估者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正常價格,則以市場交易之角度而言,因房屋之裝潢美感不一而足,且裝潢通常存有原定作人自身需求及主觀美感意識之投射,未必全然於交易市場具備通常之可接受性,從而其裝潢投入原始成本或折舊後現值,既未必得足額反映於市場價值,則其成本數額並非估值形成之絕對加項,亦難謂必然呈現正向或反向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故房屋内之裝潢對不動產估值之產生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仍應由不動產估價師於勘估作業時,就勘查結論,依估價之配合性原則,綜合考量裝潢與所依附勘估標的所在之區位、市場交易情況、產品配合度、現有保存狀態、市場通常之接受程度…等諸多因素後,於價格形成過程中,本於其專業及經驗,自行判斷有無適度反應調整之必要…」等語,有該會110年11月23日110南市估師國字第0169號函1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57頁),兩者意見相符,可見臺南房地裝潢雖花費不少,然裝潢通常存有原定作人自身需求及主觀美感意識之投射,未必全然於交易市場具備通常之可接受性,據此已可知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裝潢,對其價格影響有限,甚至可能因其後買家之不同想法,使其交易價值更低,兩造就裝潢部分亦均主張不另行送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0頁),故喬雅玲主張臺南房地之裝潢、添附於該不動產之加工價值,應計入林艾德婚後財產計算,若用成本及折舊方式計算,裝潢價值為247萬9,83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⒋喬雅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臺南房地內之家具為林艾德婚後取
得,價值合計2萬1,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展佑行114年3月20日函覆之鑑價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堪信為真,又如前所述上開家具既屬林艾德婚後取得,且住處內家具,除入住當時會有親友致贈外,多數家具應為購買而有償取得,況上開家具為林艾德所有,對於取得原因之事實與證據,自較對此一無所知之喬雅玲容易提出,且林艾德就此係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事實,參酌舉證法則,應由林艾德就其主張為無償取得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則就前揭家具,即應列為林艾德之婚後財產,毋庸喬雅玲就此舉證,而林艾德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自難採信,則上開家具應係其婚後財產,為喬雅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可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㈢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喬雅玲雖主張林艾德於106年7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
款187萬元,嗣隨即於107年7月2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將貸款所得計入林艾德之婚後財產,如果不然,其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165萬4,815元,亦係虛增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得列入其債務計算云云,然為林艾德所否認,辯稱該貸款係為購買臺南房地,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等語,經查:林艾德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證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41至158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林艾德就向中信銀行貸得之款項187 萬元,係用以購買臺南房地,供其自住使用,難謂有所不當,要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該款項不應列入林艾德婚後財產,又其購買臺南房地仍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且距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尚有約1年期間,尚難認為林艾德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而上開借款債務迄至基準日尚餘165萬4,815元,業據林艾德提出貸款繳息明細及債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第23頁),堪信為真,喬雅玲主張不應列計上開債務云云,洵無足取,業據上述,自應將之列為林艾德之婚後債務。
㈣喬雅玲固主張林艾德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萬
元不知去向,嗣林艾德於107年7月2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虛增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為林艾德所否認,辯稱:上開貸款,除其中8萬元用以繳納抵押帳務費用,其餘300萬元係用於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及孝親費與生活費使用等語。經查,喬雅玲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林艾德辯稱上開貸款有部分用於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之事實,並詳稱其係於106年11月委託藏角設計工作室之方耀賢統包該臺南房地及頂樓鐵皮層之拆除、水電、鐵工、土水、木工、鋁窗門工、玻璃、監控弱電、油漆、燈具採購、冷氣、衛浴防水等工程,支出293萬餘元等語,業經提出修繕前照片數幀、藏角設計施工價格明細表暨收款憑據、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工程比對圖、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59至67、69至83、93至119頁、卷二第233至244頁),又藏角設計工作室113年5月22日函檢附方耀賢名片、簽名、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收據、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及收據等資料,回復本院稱:「㈠方耀賢為本工作室任職之室內裝潢與平面廣告設計師。㈡貴院來函附件施工明細表上第4頁付款受領欄位(甲方)之『方耀賢』確為方耀賢本人簽名。㈢本工作室確收訖上開施工明細表林艾德(乙方)支付之未稅工程款新台幣293萬8,190元整。㈣本工作室確因漏開發票而遭國稅局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5頁),業稱已收到前開款項,堪信為真實,則林艾德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得之308萬元,其中8萬元支付玉山銀行帳務管理費用,293萬8,190元係用以修繕臺南房地、屋頂漏水等整建工程,審酌林艾德於106年7月11日購入臺南房地,該建物係67年10月興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可見林艾德購買時,該建物屋齡已逾40年,則其辯稱該屋管線老舊,結構堪慮,且有漏水,若未進行結構修繕、水電重拉、防水等相關工程,實難供人安全居住,亦無法防止電線走火、漏水擴大等情,合於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又其因房屋老舊而予以裝潢,亦難謂有所不當,要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該款項不應列入林艾德婚後財產,又如前述其購買臺南房地仍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且距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尚有約數月期間,尚難認為林艾德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而上開借款債務迄至基準日尚餘242萬5,313元,業據林艾德提出貸款繳息查詢及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25頁),堪信為真,喬雅玲主張不應列計上開債務云云,要無足取,業據前述,自應將之列為林艾德之婚後債務。又林艾德上開債務貸得之308萬元已多數用於臺南房地之整修、裝潢及帳務管理費用,扣除上開300餘萬元及林艾德日常生活費用後,應已無餘額,是該款項亦不應列入林艾德婚後財產。
㈤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存款通常為存摺開戶名義人所有,亦同此理。
⒉喬雅玲雖主張花蓮房地為伊與林艾德共同出資購買,約定以
之為兩造將來共同住所,因伊欠缺我國國籍,無法取得花蓮農舍之所有權登記,始借名登記在林艾德名下云云,然為林艾德所否認,辯稱:花蓮房地係伊獨資購買等語,經查:
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林艾德曾於102年12月6日以林艾德名
義購入花蓮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卷二第41至55頁),而堪信為真,足見花蓮房地係林艾德於兩造結婚後所購入並登記為其所有。則喬雅玲主張兩造間就花蓮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方為全部登記在林艾德名下乙節,既為林艾德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喬雅玲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並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得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喬雅玲主張其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雖提出林艾德於105年12月24日所書立與喬雅玲當時委任律師之信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65、66頁),提及:「我在2012年9月28日將雙方之共同儲蓄由海外匯回換得新臺幣3,040,660元以支應購地頭期款及其他農舍建設初期費用」等語,且林艾德於原審業經自認其為兩造共同儲蓄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19頁、卷三第223頁),然林艾德業已撤銷自認(見原審卷五第82頁),辯稱:當時係誤以為此為兩造共同財產,實際上該存款為伊之財產等語。查林艾德於101年9月28日係從其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帳戶由海外匯回304萬660元(即美金103,883.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01頁),又上開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帳戶內資金,係從林艾德名下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轉出,亦據提出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及其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03至308頁),堪認無論由海外匯回304萬660元之帳戶及當初匯出海外之帳戶,均為林艾德名下之帳戶,而存款為存摺開戶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故林艾德上開信件所述及之事實,或係當初未詳查資金來源所致,其後經其於詳查上開資金來源後,業已變更其陳述之事實,則其上開信件所述及之事實,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尚難遽認為真。至於喬雅玲主張林艾德之收入,不足以有上開儲蓄云云,雖提出林艾德93至9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扣繳憑單為據(見原審卷四第367至387頁),但儲蓄資金來源多方,本不限於所得,亦不必然來自於喬雅玲,喬雅玲所舉上開資料,已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又林艾德提出兩造92年至102年各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36頁),可知林艾德92年至97年度所得總計為256萬4,802元,對照林艾德臺灣銀行外匯帳戶(見原審卷三第304至308頁),97年度匯出131萬0,069元,可知林艾德92年至97年度所得,僅半數即可結購美金,並定存或活存於其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內;又林艾德98年度所得為97萬8,394元,對照臺灣銀行外匯帳戶98年度共匯出43萬7,291元,可知林艾德98年度所得,僅半數即可結購美金,並定存或活存於其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內;林艾德99年度所得為77萬7,258元,對照臺灣銀行外匯帳戶99年度共匯岀59萬6,165元,可知林艾德99年度所得3/4可結購美金,並定存或活存於其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內,則依上可見林艾德非無所得等資金可存入名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之存款,且若依喬雅玲之申報所得,則不能支應存入之存款,甚且並無喬雅玲將其所得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更無從證明上開由海外匯回之304萬660元有喬雅玲資金在內,從而,林艾德所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而堪認上開由海外匯回之304萬660元係林艾德之自有資金。是以喬雅玲以上開信件,尚不足證明其與林艾德間就花蓮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
⑶喬雅玲雖另提出林艾德於103年7月31日發信與喬雅玲當時委
任律師之信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9、270頁),該信件固言明:「當初農舍沒有共同登記在Cara Lin 的名下,是聽從銀行放款業務員的建議……我並無意獨占Cara Lin和我的共有財產」等語,然林艾德對於上開由海外匯回之304萬660元,有誤認為係兩造共同資金,其後經其於詳查上開資金來源後,業已變更其陳述之事實,業據上述,則其上開信件所述及之事實,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來;又上開信件並參酌喬雅玲提出之手繪花蓮農舍設計圖、調床鋼鉤架設之指示(見原審卷五第121至127頁),固可認花蓮房地係基於供兩造婚後居住之目的及貸款條件等考量,而由林艾德向訴外人謝學峯購得之事實,惟僅以花蓮房地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之目的考量,客觀上亦可由林艾德單獨購買後提供使用,無從推論必由兩造合資購買而共有,是以上開信件之記載,尚不足為憑認兩造已有共同出資合購並借名登記於林艾德名下之合意,尚難據此認為花蓮房地登記於林艾德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認定花蓮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此外,喬雅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與林艾德間就花蓮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喬雅玲主張兩造間就花蓮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不足憑採。
⑷從而,依喬雅玲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推認花蓮房地登記
為林艾德單獨所有,係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而來,實際上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喬雅玲主張花蓮房地為兩造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林艾德名下之事實,難以憑採,仍應認花蓮房地為林艾德所有。花蓮房地既係林艾德1人單獨所有,喬雅玲並未登記為共有人,則兩造之間並無民法第817條「共有」物權關係,故林艾德於105年間以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花蓮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喬雅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67至71頁),固堪信為真實,但林艾德出售自己所有之花蓮房地,並無侵害喬雅玲所有權,喬雅玲主張其就花蓮房地有2分之1之共有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艾德償還其出售花蓮房地價金之半數即60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又花蓮房地為林艾德單獨所有,已如前述,林艾德出於為自己出售以取得價金之目的而出售花蓮房地,亦非為喬雅玲管理事務,即與無因管理法則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是喬雅玲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艾德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⒈喬雅玲主張:林艾德於105年12月12 日出售花蓮房地,獲得
買賣價金1,200萬元,然林艾德於107年7月2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銀行帳戶僅剩74萬2,311元,林艾德短短1年7個月之間,將1,200萬元處分殆盡,並立即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顯有為減少伊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意,且林艾德虛增花蓮房地之造價與負債,巧立不實建屋費用與負債,以掏空賣屋所得,偽裝虧損,之後主動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顯是為了減少伊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花蓮房地價金1,200萬元屬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内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入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此為林艾德所否認,抗辯:伊處分所得價金1,200萬元,已全數用於清償購買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總計成本1,671萬2,431元,尚虧損471萬2,431元等語。查林艾德抗辯其整理花蓮房地投入1,671萬2,431元成本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電費收據、委任契約書、花蓮縣○○鄕○○段0000地號林公館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支票存根、發票、存摺明細表、估價單、電子信件、台電公司帳單、支票存款歷史明细、工程請款單、林宅空調機購買合約書、○○鄕○○段0000地號林公館廚具&系統櫃設計暨施工規劃、花蓮孫地方稅務局總局102年契稅繳款書、公(認)證費用收據、請款單、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合約書、102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收據、美妙藝名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投保證明、收據、台電電費收據、花蓮縣地方税務局103-105年房屋稅缴款書、宜加家具發票、欣品衛浴收款單、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104年地價稅缴款書、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4年1月26日函、貸款明細表、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徴收聯單、農舍貸款結算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徴收聯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至67、73至79、81至131、135至139、143至147、151、155至159、165至183、189至201、205至209、
213、219至221、225至227、233至237、241、245、249、253至255、259至261、265、269至271、277至279、283、287、287至291、295、301、305、309至313、317、321、325至
327、331至335、339、343、347、351、355、359、363至36
5、369、373、379至407、411至413、417至425、429至449頁,卷三第321至331頁),應堪信實,喬雅玲雖提出花蓮縣建築物造價、一定金額及規模標準表、花蓮縣政府花建使照字第102C0525號使用執照、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1A0813號建造執照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9),質疑其造價過高,主張建造成本應僅為104萬4,250元云云,然各地方政府公告之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僅係估計工程營造費用之參考,並未考慮該地區興建農舍實際上必要之額外工程費用,而使一般農舍造價高於一般工程造價標準,況果若如喬雅玲主張僅需以104萬4,250元即可建造,其後豈能以1,200萬元售出花蓮房地,其次建築房屋之花費,每每應個人需求及所僱請承攬人承攬方式不同而有歧異,喬雅玲徒以一般標準之建築物造價資料,質疑林艾德建築成本過高,難以採取。又喬雅玲質疑林艾德所列空調設備、安裝費過高,廚具/系統櫥櫃、衛浴設備也明顯高估,更無電視、芬朵吊扇、綠能倉庫吊扇云云,並提出花蓮農舍內外部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7頁,卷四第23至32頁),但依上開林宅空調機購買合約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支票存根、存摺明細表、○○鄕○○段0000地號林公館廚具&系統櫃設計暨施工規劃、估價單、欣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合約書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83、189至201、233至237、253、255、、267至271、287頁),可認林艾德業已簽約並實際付款,喬雅林徒以上開片段之照片,主張林艾德所列上開費用過高或不實云云,亦難採取。又林艾德辯稱:花蓮房地出售價款,買方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價金100萬元、第二期價金200萬元是由合作金庫受託帳戶保管,尾款價金900萬元係由買方代伊於105年12月5日償還花蓮房地原先設定之玉山銀行剩餘抵押貸款784萬5,846元、仲介費60萬元、代書費、登記規費、信託手續費2萬4,000元、匯費110元,並於伊105年12月12日辦妥過戶登記後,合作金庫受託帳戶始匯入353萬12元至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伊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304萬2,955元清償建造花蓮農舍而欠雇主康世昌20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91萬3,276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萬8,229元,所剩餘額為48萬7,057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房地買賣契約付款約定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款清償證明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寫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57至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喬雅玲主張林艾德有借花蓮房地虛增建造費用,藏匿財產,其與訴外人傢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傢福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及金流均為虛假,且上開貸款係虛增債務云云,然兩造係於103年7月16日分居,兩造就此未為爭執(見臺中地院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5頁、卷三第143頁),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而林艾德係於102年1月18日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於同年月31日向訴外人康世昌貸款200萬元,並於102年4月19日向玉山銀行貸款400萬元,於103年2月1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660萬元及140萬元,有玉山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書、本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9頁,本院卷三第155頁),可堪認定,此均於兩造分居前所為,則兩造當時為夫妻又同居一處,此與在婚姻破裂或甚至訴訟階段前後時期方有藏匿財產之動機,容有不符,業已難認林艾德於此時即有藏匿財產或虛增債務之主觀意圖,喬雅玲就林艾德有藏匿財產之主觀意圖亦未舉證,已難認定喬雅玲主張為真。又林艾德以支票支付給傢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傢福公司)之款項,業經傢福公司負責人A04兌領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附之支存戶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53、354、383至417頁),並據A04具狀陳稱:工程合約為伊與林艾德所簽立,101至103年間林艾德交付給伊之台銀支票均為建設花蓮農舍之工程款,伊與林艾德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521頁),可見林艾德主張伊有與傢福公司簽訂建造花蓮農舍之工程合約,並業已支票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應可採信,喬雅玲主張林艾德與傢福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及金流均為虛假云云,則非可採;此外,佐以上開債務並非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9年5月20日(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則喬雅玲主張主張林艾德有借花蓮房地虛增建造費用,藏匿財產,其與傢福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及金流均為虛假,且上開貸款係虛增債務云云,尚非可信。據上,足認上開買賣價金1,200萬元係用於償還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應認林艾德處分上開價金並非為減少喬雅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花蓮房地為林艾德之財產,業經認定如前,故即便林艾德為
整理花蓮房地所投入之成本有所虧損,應由林艾德自負,與喬雅玲無涉,故林艾德主張其整理花蓮房地投入1,671萬2,431元之成本,出售其花蓮房地僅獲取1,200萬元,因此虧損之471萬2,431元,其半數得請求喬雅玲償還云云,自屬無據。
㈦⒈喬雅玲主張林艾德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之存款餘
額尚有271萬4,948元,詎其於107年7月2日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約1個月左右即107年8月10日,該帳戶餘額只剩311元,可見林艾德將該帳戶存款清零,係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271萬4,948元存款,視為而計入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為林艾德所所否認,辯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係林東哲請求伊開戶,後轉交A02運用,伊僅是出名者云云。經查:
⑴林艾德雖主張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係伊父親林東哲請求伊開戶
,後轉交A02運用,伊僅是出名人云云,然為喬雅玲所否認,則林艾德就此借用(借名)之利己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林艾德主張借用(借名)之事實,固舉林東哲為證,並提出1
07年6月24日A02聲明書、108年7月4日及110年9月16日A02與林艾德簡訊截圖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四第121至127頁)。⑶證人林東哲雖證稱:因為A02之公公與伊父親是臺南二中同學
而認識,A02有拿林艾德之印章及帳戶去運用,到底如何運用伊不知道,也忘記是哪個銀行,詳情應該要找A02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105頁),然證人林東哲係林艾德之父,要屬至親,則其礙於父子關係情誼,客觀上已難期待其仍為中立無私之證述,且其亦未證述係伊請林艾德開戶給A02使用,對於林艾德出借何帳戶以及帳戶使用情形亦一無所悉,是其所為借用(借名)帳戶之證言,若無其他較為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
⑷況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困難,且與A02熟悉之人為
林東哲,林艾德是否有必要特地開設帳戶並出借予A02使用,已非無疑,又如林艾德所述,A02自己之女兒翁一菁在臺灣更有金融帳戶存在,A02又何須使用他人帳戶?且如前述與A02熟悉之人為林東哲,A02亦無繞過林東哲向林艾德借用帳戶之必要?足見林艾德辯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為A02向其借用云云,核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⑸①林艾德所辯借用(借名)之上情,固據提出107年6月24日陳
美秀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林艾德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係屬私文書,且未經公、認證程序確認確係A02所出具,喬雅玲復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林艾德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據之證明其所辯之上情為真。
②林艾德辯稱借用(借名)之情,固據其提出108年7月4日及11
0年9月16日A02與其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1至127頁),惟喬雅玲已否認上開手機簡訊截圖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該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喬雅玲既否認上開手機簡訊截圖真正,自應由林艾德就該手機簡訊截圖與原件相符負舉證責任。然林艾德雖提出其手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公證之公證書及LINE用戶個人檔案資料與對話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然手機對話簡訊截圖不無偽造之可能,業據喬雅玲提出其自行偽造對話簡訊截圖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僅憑公證人檢視林艾德單方之手機內容,並未就A02之手機一併核對,無從即證明對話簡訊截圖之真正,是林艾德就上開手機簡訊截圖真正已無從舉證真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林艾德之認定。
⑹林艾德雖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96年6月11日開戶後,密集
於同年6月12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7日、8月2日臨櫃存入大額現金,而存入現金之時,伊人在國外等語,並以安泰銀行存款當期帳戶交易明細、入出國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33頁),然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亦無須在帳戶所有人住、居地之銀行,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林艾德在國外時,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有上開在嘉義之交易往來,仍不能證明該帳戶非林艾德本人使用,並進而認定其内之存款非其所有。
⑺林艾德復抗辯伊居住臺中、花蓮、臺南三地,並無在嘉義出
入,反觀A02居住於嘉義市,與安泰銀行嘉義分行有地緣關係,應足認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非伊使用云云,然林艾德原住嘉義市東區,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其所稱與嘉義無地緣關係,已難採信,況帳戶在何分何開戶,均可在全臺各地使用,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為林艾德出借,其大可在所居住臺中、花蓮、臺南三地所在之安泰銀行分行開戶,亦無大費周章至嘉義分行開戶始可出借之必要,故系爭安泰銀行帳戶雖係嘉義分行之帳戶,亦無從為有利於林艾德之認定。
⑻林艾德又辯稱倘林艾德有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内存款,則何需
再支付高額利息而於106年11月27日質押父親土地向玉山銀行信用借款308萬元云云,但每人對於資金運用及是否借貸使用之情形均有歧異,或係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資金已轉定存、或係就裝潢欲以借款方式支應、或就系爭安泰銀行資金早有其他運用之計畫,不一而足,林艾德有上開借款,僅其有另外借款使用,尚難以其有上開借款之事實,即遽然以此推認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存款非其所有,亦不足證明其所辯將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借予A02為真。
⑼林艾德雖另以其向安泰銀行調取支出匯款傳票,其上載之字
跡皆與林艾德不同,其中106年7月5日轉帳30萬元更是行内互轉,並轉至翁一菁名下,而翁一菁正是A02及翁瑞鴻醫師之女兒,顯見上揭銀行帳戶確係A02借用伊名義開戶運用云云,固提出支領傳票為證(見原審卷卷三第333至336頁)。
然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亦無須在帳戶所有人住、居地之銀行,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上開支領傳票之字跡與林艾德不符,亦不能證明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及其内款項非林艾德所有,又縱使有轉帳給翁一菁,因僅此一筆,而按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出於合資、贈與、借貸、抵銷、清償本人或他人債務,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未必僅止於因借用(借名)帳戶之單一原因,自無法依此認定必係A02所轉而非林艾德,應難單憑有前述匯款之舉,遽謂有借用(借名)帳戶關係存在,爰此,林艾德以上情,據以主張伊與A02間約定借用(借名)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亦難遽採。
⒉從而,林艾德既未能先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借用(借名)
帳戶之說為真實,縱喬雅玲未能全部釐清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林艾德主張借用(借名)帳戶關係存在乙事為真實。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第2項所明定。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如其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應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始為公允。又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固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喬雅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應以林艾德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之存款餘額271萬4,948元,視為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入計算云云,固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8至42頁),然觀諸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7日至107年6月25日期間之交易,與該帳戶先前之交易模式相似,即帳戶內至少流有數10萬元,陸續存入至百萬元後,再轉存定存,且距離其107年7月4日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尚有相當期間,是喬雅玲主張將林艾德105年6月7日之存款餘額271萬4,948元,視為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入計算云云,尚難採取。但林艾德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6月25日本尚有119萬2,311元,竟分別於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0日,分別提領45萬元、39萬元、35萬2,000元,至107年8月10日,存款餘額僅剩311元,其後更直接結清歸零,可見林艾德於上開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前後短短1個月餘期間,將上開存款提領殆盡,可證林艾德上開119萬2,311元,林艾德主觀上係出於減少喬雅玲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故為處分之行為。從而,喬雅玲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119萬2,311元存款,應追加計算視為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要屬有據。但逾此數額部分,則尚無從認係林艾德為減少喬雅玲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故為處分之行為,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林艾德現存之婚後財產。
㈧上開由海外匯回304萬660元為林艾德之財產,業據上述,林
艾德雖自認將其贈與其父母親,並有喬雅玲提出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7頁),然此無侵害喬雅玲所有權,喬雅玲主張上開由海外匯回304萬660元伊有半數之所有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艾德償還其出售花蓮房地價金之半數云云,要屬無據。林艾德雖就侵權行為為時效抗辯,然不論是否採取,均與結論無涉,自無庸贅敘。
㈨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依上所述,喬雅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合計共52萬6,117.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存摺、帳戶餘額資料、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3、387、389頁,卷三第57、61、67頁),林艾德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⑴其之婚後積極財產如下:①臺南房地價值362萬1,166元。②頂樓增建價值16萬6,627元。③家具價值2萬1,300元。④追加計算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25日之餘額119萬2,311元。⑵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①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餘額165萬4,815元。②向玉山銀行貸款之借款餘額242萬5,313元。故而,林艾德之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2萬1,276元【計算式:3,621,166元+166,627元+21,300元+1,192,311元-1,654,815元-2,425,313元=921,276元)。
⒊⑴喬雅玲固以:林艾德於103年間拋棄伊,離家出走,顯未履
行夫妻相互照顧、支持之責,且林艾德離家後,與訴外人陳昭彣在外同居,更將兩造共同財產輸送給陳昭彣使用,其裝潢更係專攻自己及陳昭彣打造之高級宅地,對兩造婚後現有財產之增加與累積造成不利影響,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林艾德之分配比例調降為3分之1云云,然喬雅玲主張林艾德與他人通姦、同居之事實,雖提出受款人為陳昭彣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根、網頁貼文、臉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1、181至184頁,卷四第37至92、93至96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59頁),然依此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此外其並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且喬雅玲據此向林艾德及陳昭彣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喬雅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並各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定分別駁回喬雅玲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林艾德提出上開歷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51至466頁,本院卷一第293、294頁),且林艾德對於臺南房地之整修與裝潢非無必要,業據上述,更難認喬雅玲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本院認喬雅玲據此主張應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自屬無據。
⑵至於林艾德主張兩造自103年7月16日即已分居,喬雅玲對於
伊基準日時之財產,顯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云云,然考量兩造於90年8月12日即已結婚,迄至103年7月16日分居,已歷時12年餘,而兩造生活期間各有工作和收入,當已共同累積一定之財產,相較兩造分居後至基準日,僅5年餘,況林艾德購買之臺南房地與頂樓之時點為106年7月11日,距離兩造分居日不到3年,且其中價款亦有貸款支付,所得列入婚後財產者不多,至於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係長期累積,更難謂喬雅玲無所貢獻,甚至其裝潢、整修之費用,雖非不必要,但其以貸款支應,已減少其婚後財產,可見其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多為與喬雅玲同居時所得,是綜合上開兩造對於家庭負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堪認林艾德以上詞主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云云,要難採取。
⑶此外,兩造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縱使對於家庭
經濟之貢獻或收入有所不同,亦不得遽認何造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故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⒋從而,喬雅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艾
德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19萬7,579元【(921,276元-526,117.38元)÷2=197,579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喬雅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艾德應給付19萬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臺中地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艾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艾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艾德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林艾德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喬雅玲請求林艾德再給付1,232萬3,997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喬雅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喬雅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喬雅玲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喬雅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艾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喬雅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艾德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喬雅玲財產清單)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1,608元 3 壽豐東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萬1,044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存款 0元 5 美國銀行帳戶存款 美元15.07元(依109年5月20日匯率,折合為451.49元) 6 美國銀行帳戶存款 美元1,072.66元,依(109年5月20日匯率,折合為3萬2,136.89元) 合計 52萬6,117.38元
附表二(林艾德財產清單) 編號 喬雅玲主張 林艾德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以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7日存款餘額271萬4,948元為基準 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係伊父親林東哲請求伊開戶,後轉交A02運用,伊僅只是出名者,安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並非伊之婚後財產。 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107年6月25日119萬2,311元計算。 2 臺南房地價值為274萬2,720元,頂樓增建為43萬3270.9元,裝潢價值為247萬9,839元 (合計565萬5829.9元,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9頁) 或原審主張之688萬7,559.7元 臺南房地價值為362萬元、頂 樓增建價值為16萬6,627元 臺南房地價值為362萬元、頂樓增建價值為16萬6,627元,臺南房地、頂樓增建於基準日之市場價格,未因原裝潢費用而受影響,裝潢不予獨立計價。 3 臺南房地內家具2萬1,300元 係親友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列入林艾德之婚後財產 臺南房地內家具2萬1,300元列入林艾德婚後財產計算。 4 花蓮房地105年12月12日出售價金1,200萬元。 ㈠係伊單獨所有,喬雅玲並 無2分之1之共有權利。 ㈡伊處分花蓮房地所得價金1,200萬元,已全數用於清償償還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不應追加計算為伊現存之婚後財產。 花蓮房地為林艾德單獨所有,且其後價金1,200萬元業已支付花蓮房地成本而無所餘。 5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165萬4,815元,係林艾德刻意增加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列入婚後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165萬4,815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165萬4,815元列為林艾德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6 玉山銀行貸款餘額242萬5,313元,係林艾德刻意增加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列入婚後債務。 玉山銀行貸款餘額242萬5,313元 (原於106年11月27日之貸款金額為308萬元) 玉山銀行貸款餘額242萬5,313元列為林艾德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合計 按2,160萬2,506.7元計算。 -29萬2,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