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淳浩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被繼承人陳盈錫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將其自訴外人胡文華收受之人民幣280萬元返還上訴人,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下稱另案)審理,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法律上地位得透過法院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法律上利益。系爭遺囑已記明書立日期、簽名且捺印,已符合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有效;且系爭遺囑之字跡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陳盈錫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司)暨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集點護照、興化華盈置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化公司)章程、借據、募集書等文書上陳盈錫之字跡相符,足以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陳盈錫之長子及次子,均為其繼承
人,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陳盈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1、23、25頁),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陳盈錫系爭遺囑內容,將其自胡文華收受之人民幣280萬元返還上訴人,經原法院另案審理,因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提出系爭遺囑,及供比對字跡之陳盈錫護照、中國信託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台灣菸酒公司暨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集點護照、興化公司章程、借據、募集書等文書、另案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7、69、21至34、71至77頁);被上訴人則於另案抗辯系爭遺囑之真正,此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所附答辯狀可佐(另案卷第23至25頁),是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已有爭執,且系爭遺囑之真偽將影響兩造身為陳盈錫之繼承人,對其遺產分配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審雖以系爭遺囑中有若干塗改之處,並未註明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亦未經陳盈錫另行簽名,不符合法定自書遺囑之方式,難認該自書遺囑為有效,因而認定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惟查,觀之系爭遺囑雖有若干塗改之處,且未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經陳盈錫另行簽名,然此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塗改,依前揭說明,倘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自不得拘泥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是系爭遺囑有無因塗改致遺囑歸於無效,尚待實體認定調查,不能逕認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塗改即為無效,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認定調查,並使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遽認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塗改即為無效,並以此推論上訴人無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法律上利益,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關於本件有無程序瑕疵,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上訴人既
明確陳述請求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自無從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