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群雄追加原告 林鑾鳳
林鑾翠
林燁婷
林澄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群超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34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4,9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6,8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