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美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文展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海仲、吳黃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海仲、吳黃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回復繼承權,其應繼分為5分之1等情,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187,873元(見本院卷二第11至40頁),依上開方式核定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637,574元(計算式:33,187,873元×1/5=6,637,57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裁判費100,10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5.67 17,700元 277,359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10115 650元 6,574,75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3790 650元 2,463,50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6325 650元 4,111,25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1128 650元 733,20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317 650元 206,05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7351 650元 4,778,15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 674 650元 438,10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611 650元 397,15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34 650元 22,100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5057.5 650元 3,287,375元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5057.5 650元 3,287,375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426 2,000元 852,000元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94.46 19,510元 5,744,914元 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 14,600元 合計 33,187,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