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美樺再審被告 吳明翰
吳晏輝吳芸吳美慧吳怡旻吳岳勳吳昱穎吳宗儒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展再審被告 吳榮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前三審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收受前三審裁定,並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73至75、81至98頁、最高法院上開卷二第405、407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沿革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皆由伊父親吳海仲購買,借伊母親吳黃琴名義登記,屬伊父親吳海仲之遺產,該遺產未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再審被告吳文展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移轉,並將伊排除在外,損及伊之繼承權。由於吳文展辦理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108年4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書證)皆屬偽造之證物,另證人蔡忠委代書於111年6月1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亦屬虛偽陳述,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下分稱系爭第9款、第10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為吳海仲(父)、吳黃琴(母)之法定繼承人。㈢請求回復再審原告對吳海仲(父)、吳黃琴(母)之繼承權。㈣請將分割後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將再審原告列為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㈤將再審原告列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㈥將再審原告列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㈦請將108年5月1日再審被告吳文展自贈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吳晏輝、吳怡旻、吳岳勳、吳文展、吳榮豐公同共有。㈧請將109年2月1日再審被告吳文展贈與自己及再審被告吳明翰、吳岳勳、吳怡旻、吳昱穎、吳宗儒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吳晏輝、吳怡旻、吳岳勳、吳文展、吳榮豐公同共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吳榮豐部分: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㈡再審被告吳文展、吳明翰、吳晏輝、吳芸、吳美慧、吳怡旻
、吳岳勳、吳昱穎、吳宗儒(下稱吳文展等人)部分: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吳黃琴委託代書辦理,最後伊等始知除再審原告外,其他兒子及代位繼承人都有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書證係偽造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蔡忠委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
系爭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㈢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為可採者,再審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如訴之聲明㈡至㈧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之訴之聲明均
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從未變更或擴張,爰依系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如上所示之聲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惟查:
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
,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對象為其聲明不服之範圍,若非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對象,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規定即明。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前一審訴訟程序之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嗣於前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被告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吳芸、吳美慧、吳明翰、吳昱穎、吳宗儒、吳榮豐,並為如附件三之㈢所示之上訴聲明(下稱原上訴聲明),其後,於前二審訴訟程序表示撤回原上訴聲明第7項之請求,復將原上訴聲明更正如附件三之㈣所示之上訴聲明,此有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可稽(見前一審卷第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3、426、428頁、卷二第363至365頁、卷三第246至247、265至266頁),據此可認,再審原告已撤回原所為確認伊為吳海仲之法定繼承人、回復伊為吳海仲之繼承權、塗銷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之贈與移轉登記並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之請求。
⒊準此,參諸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對象即如附件三之㈣所示,對照
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前揭聲明,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為吳海仲之法定繼承人、請求回復再審原告對吳海仲之繼承權、請將108年5月1日吳文展自贈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登記塗銷並由法定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吳晏輝、吳怡旻、吳岳勳、吳文展、吳榮豐公同共有部分,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對象。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之訴之聲明均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從未變更或擴張,伊就此部分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非可採。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吳文展辦理之系爭書證均係偽造之證
物,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吳文展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雖為系爭第9款規定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吳文展有因其主張之上
開情事,而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且稽之吳文展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情,顯與系爭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而不足採。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證人蔡忠委代書於111年6月14日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為虛偽陳述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再審被告吳文展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系爭第10款規定所明定。然證人所為之虛偽陳述,須以確定之本案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並以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始足當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蔡忠委有因其主張之上開情事,
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且參之證人蔡忠委亦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上情,核與系爭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要難採憑。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5.67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10115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3790 4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6325 5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1128 6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317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7351 8 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 674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611 10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 34 11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5057.5 1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 5057.5 1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426 1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94.46 15 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 號 地號 分割地號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無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無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無 4 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 無 5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無 6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無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無附件一: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之稱謂為原告或上訴人;再審被告之稱謂為被告或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
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吳美樺為吳海仲、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
㈡請求回復上訴人對吳海仲、吳黃琴之繼承權。
㈢請將分割後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
復登記為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再將上訴人列為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號、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
㈣將上訴人列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
㈤將上訴人列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
㈥請將108年5月1日吳文展自贈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登記
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即吳美樺、吳晏輝、吳怡旻、吳岳勳、吳文展、吳榮豐)公同共有。
㈦請將109年2月1日吳文展贈與自己及吳明翰、吳岳勳、吳怡旻、
吳昱穎、吳宗儒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即吳美樺、吳晏輝、吳怡旻、吳岳勳、吳文展、吳榮豐)公同共有。
附件二:
㈠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㈡當事人:原告吳美樺、被告吳文展。
㈢訴之聲明(見前一審卷第9頁):
⒈請求確認原告為吳海仲、吳黃琴的法定繼承人。
⒉請求回復原告繼承權。
⒊請將番路鄉內甕段已分割為四份土地塗銷並將原告列入公同共有繼承人。
⒋請將原告列入北港鎮仁和段993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⒌請將原告列入六腳鄉六斗尾段六斗小段655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⒍請將108年5月1日被告自辦贈與自己的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⒎請將109年2月1日被告自辦將北港鎮仁和段994地號土地贈與自
己及5個沒有住在一起、未盡孝道的孫子女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附件三: ㈠案號: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㈡當事人:上訴人吳美樺、被上訴人吳文展、追加被告吳晏輝、
吳岳勳、吳怡旻、吳芸、吳美慧、吳明翰、吳昱穎、吳宗儒、吳榮豐。
㈢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3、426、428頁):
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為吳海仲、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
⒊請求回復上訴人之繼承權。
⒋請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9日因分割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訴人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⒌請將上訴人列入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⒍請將上訴人列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⒎請將108年5月1日吳文展自贈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⒏請將109年2月1日吳文展贈與他自己及5位沒跟祖父母同住的孫
子女,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㈣上訴聲明更正如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6至247、265至266頁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
⒊回復上訴人對吳黃琴之繼承權。
⒋被上訴人吳文展及追加被告吳榮豐、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應為105年之誤載)7月19日因分割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訴人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⒌將上訴人列入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⒍將上訴人列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⒎被上訴人吳文展及追加被告吳明翰、吳岳勳、吳怡旻、吳昱穎
、吳宗儒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日因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文展、追加被告吳榮豐、吳晏輝、吳岳勳、吳怡旻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