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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楊文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得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近2年自抗告人名下取得股權,隨即移轉予第三人數次

得逞,然遲未給付股款予抗告人,雖經抗告人催告解約,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為免日後相對人名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35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出,而不能強制執行,本件實有假處分之必要。

㈡媒體之股權轉讓須由廣播事業體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

稱通傳會)申請許可,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不影響相對人於私法上直接移轉股權給第三人。縱使通傳會不許可股權移轉,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仍發生私法上股權移轉效力。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1日將300萬股轉讓予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前負責人賴茂州,並於101年12月20日將持有主人公司60萬股,轉讓予大千公司。而相對人透過分次移轉抗告人名下主人公司之股份,再轉讓予第三人,為規避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9條個人持股限制「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10以上」之規定,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仍發生私法上股權移轉效力:

⒈通傳會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行政處分

,許可抗告人持有之主人公司30萬股轉讓予相對人。同日,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陳吳金菊等6人持有主人公司總股數500萬股之47.999%,全數轉讓予大千公司。

⒉通傳會續於110年7月22日作成內容為「本案許可主人廣播公

司股東林天得持有之40萬股轉讓予賴瑞徴21萬股及周秉國19萬股,本次股權轉讓達貴公司總股數500萬股之8%」之處分。接續於110年11月10月第989次委員會議審議抗告人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相對人,轉讓達貴公司總股數500萬股之7%,並記載於股東名簿。

⒊通傳會再於111年10月5日第1035次委員會議審議許可股權轉讓。

⒋抗告人於去年致電通傳會,獲知111年10月間,相對人透由主

人公司向該會申請系爭股份許可,可見有致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股份之顯然情事,為免相對人繼續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第三人,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應有理由。㈢相對人透過股權轉讓予大千公司、賴瑞徵及周秉國等,並選

任賴瑞徵等具利害關係人為主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僅為偕同賴瑞徵、周秉國幫助自己取得抗告人之股份,以當選主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主人公司章程規定,須具股東身分始得當選主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當選後,賴瑞徴旋以主人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其胞姊賴靜嫻成立債權和解,並撤回主人公司前持對賴靜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對賴靜嫻聲請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封賴靜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定106年3月22日行第一次拍賣,土地最低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660萬元,建物最低拍賣底價為188萬元;扣押賴靜嫻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存款債權美金1萬3,679.51元、新臺幣60萬8,329元;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賴靜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暨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建物,並公告第二次拍賣,土地最低拍賣底價1,600萬元,建物最低拍賣底價2,000萬元,共查封賴靜嫻所有不動產價值9,448萬元),詎相對人支持之賴瑞徵,明知查封財產足額清償賴靜嫻積欠之3,208萬0,817元本息,竟以2,345萬0,385元成立和解,造成主人公司863萬0,432元之債權損失。又主人公司於107年8月間向臺中地院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賴靜嫻)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⒈大千公司應給付主人公司300萬元本息;⒉寶島公司應給付主人公司300萬元本息;⒊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第三人賴靜嫻就前2項給付其中1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賴瑞徵逕以上開和解而不再向其胞姊賴靜嫻求償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損及主人公司之權益。由上情可見,因賴瑞徵未具主人公司股東身分,而借助相對人移轉股權之便,對其胞姊成立和解,損及主人公司權益,經抗告人對賴瑞徵、周秉國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以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主人公司及股東權益為理由,禁止賴瑞徵、賴靜嫻及周秉國行使主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且已因供擔保而生效。為免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等人持續藉由相對人移轉主人公司股份,使渠等取得主人公司過半股份而掌握主人公司董事會,進而損及主人公司之利益,本件實有假處分之急迫性。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9年4月13日陸續取得抗告人名下6%、7

%不等之主人公司股權得逞,已享有股東權益多時,卻未給付相關股款,其心可議;且相對人刻意與賴瑞徴、賴靜嫻、周秉國配合,利用通傳會之許可不影響私法上股權移轉效力之漏洞,使渠等當選主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使賴瑞徵以主人公司名義與賴靜嫻故意成立債權不成比例之和解,損害主人公司之利益。本件若相對人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賴瑞徵、賴靜嫻、周秉國,日後勢必難以強制執行返還系爭股份,將造成損害,愜意損及抗告人及主人公司之利益,此情事甚為顯然,而有必要假處分等語。

㈤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主人公司35萬股份移轉、讓與、設定質權、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公司股份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以5,310萬元出售其所有主人公司300萬股予相對人。嗣抗告人依約移轉主人公司股份200萬股予相對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其餘100萬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下稱另案確定裁判)抗告人應移轉予相對人確定在案。然相對人僅支付3,540萬元,仍餘股款1,770萬元未給付,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抗告人違約金5,000萬元,經抗告人於10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價金及違約金後,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已於110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抗告人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尚在相對人名下之主人公司股份35萬股(即系爭股份)等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民事裁判資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⒉惟依抗告人所陳及其所提資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7

月1日、101年12月20日分別將300萬股、60萬股轉讓予賴茂州、大千公司部分,均係在抗告人110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前,尚難以8、9年前相對人之前開轉讓契約,認係不利益處分。而通傳會就原股東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等人持有之主人公司股份之轉讓許可,亦與相對人登記持有之股數無涉。再者,另案確定裁判抗告人應移轉予相對人之100萬股,於109年4月13日僅經通傳會許可轉讓其中之30萬股予相對人,而許可轉讓後,相對人持股總數合計之40萬股,雖於110年7月22日經通傳會許可轉讓予賴瑞徵及周秉國,惟相對人亦隨即於110年11月10日經通傳會許可將另案確定裁判其餘70萬股中之35萬股(即系爭股份)轉讓予相對人,且其復尚有另案確定裁判剩餘之35萬股,亦難認相對人係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假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致電通傳會,獲知111年10月間,相對人透由主人公司向該會申請系爭股份許可,致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股份之顯然情事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方式代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與賴瑞徴等人配合,利用通傳會

之許可不影響私法上股權移轉效力之漏洞,使渠等當選主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賴瑞徵以主人公司名義與賴靜嫻故意成立債權不成比例之和解,並撤回主人公司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損害主人公司之利益云云,乃屬主人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無涉,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