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毛思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陳碧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予王志珍名下,於民國110年2月2日王志珍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王陳碧玉(於110年3月19日完成登記),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契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而判),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登記予王志珍而由伊受領,及損害賠償,惟因相對人於移轉登記完成,即同時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12萬元,並經該銀行撥款760萬元,截至111年3月7日,尚欠款7,372,750元。揆諸房地買賣之一般社會交易慣行,如房地已有抵押設定之負擔,自應扣除該抵押債權金額後,始為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價額,亦即應以房地扣除抵押債權金額後之殘(淨)值,始為真正交易價額。是伊就系爭房地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之訴訟標的利益應為2,127,250元(計算式:9,500,000-7,372,750 = 2,127,250),原裁定僅依系爭房地原售價950萬元計算,核定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0萬元,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移轉登記予王志珍,並由伊受領。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又依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或借名登記名義人王志珍,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額,原審以系爭房地之相對人與王志珍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95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4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云云,惟一般不動產交易,其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未就抵押物求償,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尚不需先自系爭房地之價值中予以扣除。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5,05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25,750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9,3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欠款7,372,750元一節,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