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黃士瑋

黃智弘

黃柏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黄石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審理中,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涉及共有人數眾多,過程冗長,於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分割登記(甚或未分得土地而僅得現金找補)而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違約等訟爭,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有理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核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原法院係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劉祺峯所有,抗告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而該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非不應登記,則能否謂抗告人不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滋疑問。原法院遽謂劉祺峯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無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受不測損害之情形存在,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

三、查,系爭土地由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審理中,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物權,交易第三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防免徒增買賣糾紛,並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故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