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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4號相 對 人 黃淑雅、黃柏森上列相對人與黃士瑋、黃智弘、黃柏巽間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相對人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黃淑雅、黃柏森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相對人黃淑雅兼黃仁義之繼承人之民事裁定正本,本院送達其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惟無人受領,乃於1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迄今相對人尚未領取。又相對人黃柏森兼黃仁義之繼承人目前戶籍設於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而不知行蹤,且本院於112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所,迄今相對人亦尚未領取,堪認相對人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