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李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相對人,下同)就原告(抗告人,下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此與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上訴最高法院中),係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後2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亦不能互相代用,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以系爭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復欠缺確認利益,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縱有借款關係存在,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系爭聲明第1項: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依邏輯而論,抗告人於前案聲明已包含系爭聲明,因系爭抵押權之所以能夠塗銷,當然是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或嗣後不存在為必要前提。況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未逸脫前案範圍,益證抗告人確實是要求法院就同一事件重複審理,虛耗司法資源。抗告人雖主張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客體為抵押權登記,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客體為債權,非屬同一事件,惟此主張顯然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立法者要求透過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意旨,僅以請求權區分訴訟標的異同,未審視二案訴之聲明間存在著包含代用關係,以及原因事實的相同性,並非可採。抗告人前案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如獲勝訴判決,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能恢復至未受妨害之圓滿狀態,實無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的必要性,是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亦欠缺確認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蓋訴一經提起,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在未終結前,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與同法第400條之規定,同稱為一訴不再理。而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
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抗告人前案係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與同案原告楊美香各自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共同擔保訴外人超財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超財公司)對相對人所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759萬5,918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其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六第95至112頁);抗告人本件則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抗告人,相對人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匯款至超財公司之系爭借款係抗告人之借款,且經相對人如數交付(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9、21頁),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見原審重訴卷六第43頁)。抗告人前案係請求就物上請求權及返還本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本件則是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為裁判,準此,前案判決雖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敗訴之結果僅生確認抗告人與楊美香對相對人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無請求返還本票權利之效力,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能認為前案判決理由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有既判力,故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含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不存在,自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否即有爭執,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5至60頁),則抗告人應就附表一所示2,600萬元抵押借款或系爭借款負全部給付義務即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抗告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則抗告人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抗告人對系爭借款債務存否此一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抗告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確認訴訟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安南土字第00000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一般跨所(安南)字第00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安南土字第00000號 1分之1 1,0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石生 4,564,800元 104.3.24 無 000000 2 李石生 3,387,600元 104.3.24 無 000000 3 李石生 238,500元 104.4.24 104.6.24 000000 4 李石生 238,500元 104.4.24 104.7.24 000000 5 李石生 285,000元 104.4.24 107.8.18 000000 6 李石生 238,500元 104.4.24 108.8.24 000000 合計: 8,952,900元【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美香 3,169,000元 104.5.18 104.6.18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