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長谷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謝長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7萬1,318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64萬1,904元(下稱原裁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之限制,且原法院亦得闡明讓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詎原法院逕予裁定限期命伊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謝長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載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000號、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植栽清除,並出具經政府立案之檢測機構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至未受汙染之狀態,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833㎡)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6,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向被告請求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抗告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並未限制被害人僅

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始得提起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衡以犯罪之本質為法益之侵害,再由條文所稱「受損害之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等文義觀之,則得依該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指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基於「被害人身分」,而對被告取得回復損害之「債權」請求權,始符合立法意旨,並不包括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得提起之「物權」請求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載明:「上

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同樣揭櫫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者僅限於「回復損害」請求權,益徵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確不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甚明。

㈣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460號、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據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被害人之損害,不限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云云。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略稱:「…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等語,均係針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闡述,與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存有本質上之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㈤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應闡明讓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不得逕裁定命其補費云云。惟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業如前述,既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縱經原法院闡明後抗告人於民事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無從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合法,抗告人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833㎡,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於111年間之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7萬1,318元(計算式:1,833㎡x39,046元=71,571,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1,904元,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後,認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並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限期繳納裁判費,復敘明抗告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坐落臺南市○○區○○段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 備註 01 000地號 166.14㎡ 39,046元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02 000地號 1,474.22㎡ 同上 全部面積為1,609.22㎡,僅請求占用範圍1,474.22㎡ 03 000-0地號 192.64㎡ 同上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合計 1,833㎡ 訴訟標的價額:71,571,318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