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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榮唐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因積欠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81萬元未償,經伊取得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玉鉉公司為脫免其債權人求償,竟於同年6月間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信託予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並經登記完竣,為此伊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上開信託行為一經撤銷,京城公司自須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玉鉉公司名下,伊即得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因相對人已在出售附表所示之建物,倘不予假處分,則伊之上開請求將有無著之虞,乃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處分。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京城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京城公司則以:玉鉉公司為開發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皇家莊園開發案),將上開土地、興建資金、建物(在建工程)及起造權利信託予伊,以期順利完成興建及銷售並保障融資機構之債權,乃委託伊為信託受託人,並於110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0年5月20日完成登記。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111年6月28日係皇家莊園開發案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並非以損害玉鉉公司之債權人權利之信託行為。況且,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玉鉉公司對伊之信託受益權在案(111年度司執字第155436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而言。次按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惟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仍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玉鉉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8日

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4599號支付命令(命玉鉉公司給付抗告人781萬元本息)及其確定證明書。又京城公司受玉鉉公司之委託,而信託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建築完成日期:111年6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8日,登記日期:111年8月30日)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4頁),且為京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玉鉉公司為脫免其債權人求償,將附表所示之

建物信託予京城公司並經登記完竣,為此伊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且因相對人已在出售附表所示之建物,倘不予假處分,則伊之上開請求將有無著之虞云云;然查: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衡酌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故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京城公司提出由玉鉉公司、京城公司、京城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於110年5月18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可知玉鉉公司為開發皇家莊園開發案,將該開發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建物(包含在建工程)及建照之起造權利信託予京城公司,由京城公司執行信託管理,為受益人玉鉉公司之利益及信託目的,而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終止及償還信託項下一切稅捐、融資本息、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依該契約返還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稽之有關上開開發案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中土地部分,於110年5月20日信託登記為京城公司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又其中建物部分,於111年8月30日登記為京城公司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8日)等情,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應為自益信託之性質。

⒊又觀諸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

字第6130號確定支付命令(命玉鉉公司給付抗告人500萬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玉鉉公司對京城公司之皇家莊園開發案不動產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對京城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已據京城公司提出臺北地院111年12月23日北院忠111司執妙字第155436號執行命令及111年12月26日北院忠111司執妙字第1554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益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自益信託契約。

⒋準此而言,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

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雖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惟債權人仍應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證據,始得謂已為釋明。衡酌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則抗告人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相對人之信託行為,而有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云云,尚難認已為釋明,自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處分,要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