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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顏峻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顏公輪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主張:「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顏公輪派下員解散公業之決議無效。㈡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南市顏公輪宗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變更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祭祀公業顏公輪。」(原審法院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41-243、309頁);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其金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7萬9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86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後,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15萬5529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51-453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55頁),惟抗告人迄至112年2月8日仍未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5529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65-466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後未繳足裁判費用,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揭聲明一、二項,原為個別獨

立之請求,係因程序便利、訴訟經濟而合併於同一訴訟,惟伊業已繳納第一項聲明之裁判費,該部分之請求即合法不受影響,原審法院將全部之訴駁回,有突襲抗告人之訴訟利益云云。然查: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標的,並分別對相對人為聲明請求確認、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萬9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864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15萬5529元確定,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說明,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既應合併計算,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是以,抗告人以其已就訴之聲明一、二項部分繳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主張原裁定不得駁回其本件全部之訴云云,尚無可取。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