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王政川相 對 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羅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素蘭、王坤祿、王文志、王宗源、王宗祺為相對人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吳秀羅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素蘭、王坤祿、抗告人、王文志、王宗源、王宗祺,有吳秀羅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9頁)。其中王素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又抗告人為本件相對之人,因訴訟上之對立關係,非得為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外,另王坤祿、王文志、王宗源、王宗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坤祿、王文志、王宗源、王宗祺為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抗告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