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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王政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蘭等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秀羅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素蘭、王坤祿、抗告人、王文志、王宗源、王宗祺,有吳秀羅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9頁),除抗告人為本件相對之人,因訴訟上之對立關係,非得為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王素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坤祿、王文志、王宗源、王宗祺為相對人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性質上應屬特定行為之非財產權訴訟,故伊上訴之裁判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縱認本件為財產權訴訟,本件兩造買賣約定之價金既為300萬元,自應以30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未經預告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以扣除,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4,727元,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上開聲明⒈、⒉項之請求,各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涉及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故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定之。

㈡相對人上開請求,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⒈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於106年1月9日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北地資字第180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此有系爭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三第277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利益應為「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就附表除編號23外所示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不應塗銷」甚明。

依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自應依價額最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定之,是抗告人上訴利益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㈢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且抗告人於原審亦同意以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14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54,727元【計算式:〈(1,545㎡+1,894㎡)420元1/4〉+〈(154㎡+8,655㎡+207㎡+600㎡+113㎡)500元2/10〉+〈5,873㎡500元4000/5991〉+〈(926㎡+2,390㎡+2,949㎡)500元〉+〈(5,816㎡+417㎡+46㎡)500元2/3〉+〈(1,064㎡+782㎡+3,190㎡+746㎡)500元1/4〉+〈207㎡13,300元〉+〈2,972.35㎡17,649元2217/10000〉+〈(20.68㎡+122.23㎡)23,000元2217/10000〉+〈(227.45㎡+37.85㎡)15,300元2217/10000〉=25,254,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1,432元。

㈣抗告人雖稱本件應以契約約定之價額3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價額扣除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利益,包含「確認

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就附表除編號23外所示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不應塗銷」,是就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即已包含如附表所示全部土地在內。則本件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扣除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價值,顯有誤會。

⒉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指稱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約定價金為3

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於本件抗告中復指稱約定價金是30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且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買賣價格為300萬元或350萬元,其上開主張即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54,727元,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1,432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545.00 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894.00 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54.00 10分之2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8,655.00 10分之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07.00 10分之2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00.00 10分之2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3.00 10分之2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873.00 5991分之4000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26.00 全部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390.00 全部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949.00 全部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816.00 3分之2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064.00 4分之1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2.00 4分之1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190.00 4分之1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46.00 4分之1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17.00 3分之2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6.00 3分之2 1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07.00 全部 20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972.00 00000分之2217 2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0.00 00000分之2217 2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2.00 00000分之2217 2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227.00 00000分之2217 2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37.00 00000分之22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