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戊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豊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807,25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拱照與訴外人陳新埤、陳世杰2人(下稱陳新埤2人)在鈞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吳拱照以新臺幣(下同)6,807,25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新埤2人,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系爭和解買賣之價金既為6,807,2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07,250元,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6,48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係指土地出賣時,其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由主張就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出賣該土地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條件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觀之抗告人原審起訴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頁)所載聲明自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6,807,250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