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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李真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諾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相對人係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則系爭刑案之證據方法與本件爭點息息相關,顯會影響民事判決結果,為避免民刑事判決結果矛盾及考量訴訟經濟,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本件關鍵證物為境外文書,尚需經認證程序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與一般國內刑事案件調查證據程序不盡相同,竟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刑案傳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為證。關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原法院可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即抗告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調查審理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之拘束,無須等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況依前開說明,刑事法院關於抗告人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原法院得依調查事證之結果,綜合兩造辯論,依職權獨立認定,並無非俟系爭刑案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仍得提出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不影響其防禦權。且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對於訴訟爭點本其自由裁量權行使,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並無不當。況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係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案訴訟之民事程序涉有犯罪嫌疑,即非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犯罪嫌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