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張馨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阿蓮區農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九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相對人對訴外人廖國榮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654,509元,而本件執行系爭房地,價值為29,476,657元,高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14,654,509元,應以14,654,509元為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原審竟以執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476,657元,並計徵裁判費。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8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債權額為14,654,509元,雖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29,476,65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鑑定報告),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則依前開說明,應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14,654,509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地鑑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476,657元,此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依確定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命其補繳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