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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杜姝嫻抗 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相 對 人 林品妤

林義珍王束女林平壽吳王寶雪吳瑞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品妤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檢察署或刑事法院均非審理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機關,檢察署偵查中之事件,並非本條項所指之他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罪嫌,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杜姝嫻於民國(下同)104年至110年間受僱擔任抗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襄理,於相對人等辦理定期存款、購買保險商品等事,向相對人等索取印鑑章、存摺等物,進而盗取抗告人等銀行帳户款項、假冒相對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等,造成相對人等財產權之損害,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合,且無必要等語。查,對於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杜姝嫻之偽造文書之行為,雖由相對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然抗告人杜姝嫻是否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有間(即非屬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民事法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判斷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上開情形亦非同法第182 條第1項所謂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審法院以:「被告杜姝嫻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35號偵查中,因該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應有參酌刑事卷證之必要,惟該刑事案件現於檢察官偵查階段,調取刑事案卷尚有困難,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