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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文沛相 對 人 杜政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核定上訴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1、B2、B3面積共計2,38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其他兄妹黃旭輝、黃文星、黃靖雅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面積為595.68平方公尺,自應以595.68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上訴利益之標準,則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32,635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3,362元。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全部面積2,382.7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下: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改為163,362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及黃旭輝、黃靖雅、黃文星、黃士彬、黃士東、黃靖涵、黃士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乃就前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30,540元【計算式:20,200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2,382.7平方公尺=48,130,5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3,448元。從而,原審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48,130,54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再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並命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