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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重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鍾昆霖 住○○市○○區○○○路00號22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天鳴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係因相對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而涉訟,當屬於租賃權之爭議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3年共36個月,扣除不收租金之整修期間2個月,共34個月,依每月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49,28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75,520元。退步言,抗告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共有人全體,縱於本件取得勝訴判決,抗告人亦僅能取得10分之7之權利範圍之客觀上利益,抗告人既無從因勝訴判決而獲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權利,則原裁定要求抗告人負擔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7,963,304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自屬過苛,應依其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107年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經抗告人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5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終止租約後,相對人已成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給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本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起訴所得之利益應按抗告人權利範圍比例10分之7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為據。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載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可見抗告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係就遺產分割訴訟之情形所為之闡述,尚有不同,故抗告人此等主張,即不可採。至於抗告人所稱之各項租賃關係之爭執事項(即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等語)雖與租賃契約相關,然此屬抗告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之「因租賃權涉訟」,故抗告人主張應按前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63,304元【計算式:177.84×20,912+6,294.33×10,100+179.12×20,912+180.36×38,400=77,963,3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23頁)。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63,304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