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秀平相 對 人 顏貝芬代 理 人 李季砡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即訴外人李能聰,其養父即訴外人李建男於其妻即訴外人李王稻生前即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李季砡同居。李王稻死亡後,其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其夫李建男及養子李能聰、養女李季黛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李建男、李季黛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相對人,李能聰則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抗告人。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房屋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變價分割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並由抗告人得標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相對人母女之奪房計畫失敗後,相對人竟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已屬濫訴。又系爭房屋1樓發生火災,是李建男使用、出租所造成,李建男、李季砡、相對人3人同住幾十年應非常清楚是否有傷亡,相對人於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返還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陳述狀稱系爭房屋為即將坍塌之凶宅,及於110年8月23日陳述狀稱該屋像鬼屋;另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0年7月30日聲請狀稱抗告人住凶宅12年;復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575號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當庭表示伊不要出租,要分割拍賣等語;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案件中111年2月17日陳報狀中提出房屋現況調查表;且於執行法院進行查封時同意法院勾選非自然死亡一欄,就系爭房屋拍賣最低價詢價時未提出異議,鑑價公司亦係以一般正常鑑定價格鑑價,並無特殊鑑定情形,拍賣底價表亦未註明是否為凶宅,相對人母女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可見本身已自認上情,竟至投標失敗後,方主張執行程序有瑕疵,並被駁回異議,其目的在敲詐抗告人,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相對人執分割
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人員謊稱系爭房屋於87年間有火燒與槍擊事件死傷多人而係凶宅,致拍賣底價遭低估,且執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凶宅情形登載於拍賣公告上,抗告人進而於111年4月20日以960萬元標得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3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獲取不法利益,抗告人旋於111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於同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賺取價差超過1,570萬元之不法所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應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監察院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房屋現況調查表、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至23頁、第43至47頁)、抗告人本案訴訟答辯狀、執行法院110年10月12日函、房屋鑑價與估價需敘明事項、拍賣公告、投標書、土地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租約、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8至64頁、第66頁、第68至72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件執行經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已於各程序中自認系爭房屋為凶宅乙情,其訴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目的在於敲詐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所辯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認定,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日判決駁回,有本案訴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惟該案既尚未確定,尚難據此即認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不法標
得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3日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旋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於同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脫產之行為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認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旋即處分該財產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程度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