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許乃文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馨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呂蔡淑君
林美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23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蔡淑君應給付原告許乃文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給付原告許馨文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呂蔡淑君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許乃文負擔二十分之六,由原告許馨文負擔二十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蔡淑君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許乃文、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許馨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乃文、許馨文(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並合稱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呂蔡淑君、林美鳳(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許乃文、許馨文各新臺幣(下同)2,298,755元、4,92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第3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林美鳳之部分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並將其聲明變更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民國109年12月14日19時許,發生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頂樓(即0樓,以下均稱0樓)之0鐵皮加蓋房屋(下稱0樓之0房屋)之火災事故延燒至許乃文、許馨文所有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樓之0鐵皮加蓋房屋(下稱0樓之0、0樓之0房屋)所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呂蔡淑君於109年6月、7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李琨永同意,借住在李琨永之母林美鳳所有0樓之0房屋,嗣李琨永要求呂蔡淑君搬離該址,呂蔡淑君因而心生不滿,於109年12月14日19時許,在0樓之0房屋臥房內燃燒易燃物後,攜帶個人物品自一樓大門離去,火勢自天花板以上空間蔓延,燒燬同樓層之4戶頂樓鐵皮加蓋房屋,包含許乃文、許馨文所有之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並造成原告飼養於屋內之5隻貓死亡(下稱本件火災)。許乃文因而受有0樓之0房屋燒燬損害727,198元、寵物喪葬費(包含後事及塔位費用,下同)損害31,400元、租屋費用損害264,000元(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共24個月,每月租金11,000元);許馨文則受有0樓之0房屋燒燬損害685,018元、寵物喪葬費損害27,800元及0樓之0房屋於106年間裝潢裝修費用折舊後1,394,751元之損害。林美鳳為0樓之0房屋之所有人,本有保護照顧及管理房屋之義務,卻疏未注意,於呂蔡淑君搬遷時未到場盡其監督之責,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乃文1,022,598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馨文2,107,569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呂蔡淑君部分:有借住0樓之0房屋,有支付水電費給李琨永
,否認有在0樓之0房屋放火,在警局做筆錄時所稱燒掉「不要的紙張」,是指去麻豆某金紙店買金紙,與配偶即訴外人呂永祥一起在麻豆公司門口燒金紙,燒完後再由呂永祥載其到0樓之0房屋住處拿行李,並未在該屋內點火,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美鳳部分:平常未居住於0樓之0房屋,偶爾才回去巡查、
整理,得知兒子李琨永將0樓之0房屋借與女性友人居住(詳細時間不清楚),即要李琨永請居住之呂蔡淑君搬遷,呂蔡淑君為成年人,林美鳳與呂蔡淑君亦無選任監督關係,呂蔡淑君於搬遷時因心生不滿,在0樓之0房屋內縱火,純屬呂蔡淑君個人行為,非一般人所能預料,林美鳳並未放任呂蔡淑君在0樓之0房屋內縱火,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及不法。0樓之0房屋為30.51平方公尺、0樓之0房屋為30.94平方公尺,均約9坪,且係老舊違建,已逾耐用年數,卻分別請求賠償727,198元、685,018元,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貓咪之後事、塔位費用部分,現行民法無此請求權依據,應非屬合理及必要範圍。另許乃文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係以0樓之0房屋餵養貓咪,非供居住,原告亦未提出本件火災造成0樓之0房屋無法居住之證據,自無因本件火災而須另租屋居住之必要。再者,原告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上訴審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呂蔡淑君上訴第二審後,始於111年12月15日寄送附帶民事起訴狀至臺南地院,經臺南地院函轉本院,應以函轉本院之111年12月21日始生繫屬效力,而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9時許,住戶當日即知悉火災發生並打電話報案,原告亦自始即知林美鳳為0樓之0房屋屋主,卻至111年12月1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此外,林美鳳先前出資代0樓住戶清理火災發生後之廢棄物,共墊支625,000元,原告之房屋面積占總清理面積2分之1,縱認林美鳳應就本件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金額之半數即312,500元亦應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蔡淑君於109年6、7月間,有進出李琨永之母即林美鳳所有之0樓之0房屋。
㈡於109年12月14日19時許,0樓之0房屋發生火災,火勢往四周擴大蔓延,而燒燬同層樓4戶頂樓鐵皮加蓋住宅。
㈢○○街000號住宅(下稱系爭大樓)為1棟地上5層、地下1層RC
構造集合住宅,頂樓(即6樓)鐵皮加蓋4戶,1至5層有電梯,以樓梯通往0樓,0樓4戶共用1室內走道,屋內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其中0樓之0房屋為許乃文所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無人居住,許乃文在該處飼養其與許馨文所有之5隻貓,許乃文每日均會至該處餵養;0樓之0房屋為許馨文所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由許馨文之弟即訴外人許博翔及許博翔之配偶居住使用;樓之0房屋為訴外人許惠芳所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由其子江啓銘居住使用。本件火災造成許乃文所飼養之上開5隻貓死亡。
㈣○○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樓之0房屋)於82年12月22日建
築完成,於83年2月2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院卷二第185頁)。
㈤系爭大樓之住戶,曾於83年4月23日訂立如本院卷二第189至1
94頁所示之協議書,其中包含約定頂樓加蓋部分之使用權,該協議並經公證(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㈥許乃文、許馨文於99年7月28日,各以180萬元向訴外人陳政
義分別購買0樓之0、0樓之0房屋(含共用部分),0樓之0、0樓之0建物房屋於99年8月9日、99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許乃文、許馨文所有(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許乃文、許馨文分別居住於0樓之0、0樓之0房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本件火災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許乃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就林美鳳部分另
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0樓之0房屋燒燬損害727,198元。
⒉寵物喪葬費31,400元。
⒊租屋費用264,000元。
㈢原告許馨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就林美鳳部
分另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0樓之0房屋燒燬損害685,018元。
⒉寵物喪葬費27,800元。
⒊0樓之0於106年間之裝修費用折舊後金額1,394,751元。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如認林美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美鳳主張其為許乃文、許
馨文各支出清運費用156,250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呂蔡淑君是否應就本件火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呂蔡淑君雖否認其有於0樓之0房屋內為放火行為,並辯稱其在警詢中所稱之燒紙,是指和呂永祥一起在麻豆公司門口燒金紙等語,然查:
⒈系爭大樓為1棟地上5層、地下1層RC構造集合住宅,6樓鐵
皮加蓋4戶,1至5層有電梯,以樓梯通往0樓,0樓4戶共用1室內走道,屋內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呂蔡淑君於109年6、7月間,有進出林美鳳所有之0樓之0房屋,於109年12月14日19時許,0樓之0房屋發生火災,火勢往四周擴大蔓延,而燒燬同層樓4戶頂樓鐵皮加蓋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呂蔡淑君於系爭刑案109年12月15日警詢中稱:我在0樓之0
房屋大約住了一個月,0樓之0房屋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穿黃色外套的女子是我本人,我有在0樓之0房屋用火,我是用打火機燒不要的白紙,把紙丟到垃圾桶裡面,垃圾桶放在我的門旁邊,我不知道是幾點,我印象中是晚上,我也忘記是幾號燒紙;我是要回家把我上班要穿的衣服搬走,我回家發現我的東西被李琨永偷走,我很不爽,而且我還有拿一支手機給李琨永用,他還把我個人的物品跟行李偷走,我一時氣憤,就燒紙丟在床頭的正方形煙灰缸,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58177號卷《下稱警卷》9至11頁)。參以證人李琨永於系爭刑案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0樓之0房屋是我母親的房屋,我約1年前跟我母親說我想搬進去住,之後約109年6、7月左右,我朋友呂蔡淑君跟我說他要找房子,但目前沒房子住,所以我便讓他暫時借住在我上述住處,當時的格局是四房(一間是倉庫、剩下三間都是房間),然後中間一個走道,沒想到他住進來也沒有要搬走的意思,我跟我母親認為他住太久又沒收房租,而且接著也打算整理後出租給別人,便開始在上個月(11月)打電話跟他當面催促其搬離;我跟呂蔡淑君本來就會因為他要搬家的事情爭吵,而且他常誣賴我拿其財物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及李琨永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有說我會跟呂蔡淑君因為他搬家的事情吵架,且呂蔡淑君會誣賴我偷他的東西,這是在火災前幾天的事,
7、8月沒有,我是在10、11月請他搬走,我擔心他賴著不走,我跟他說房子是我租的,請他搬走,後來他12月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我不知道他會放火燒房子,我只是單純叫他搬走而已;我所說我們有爭吵,是我會去看他有無搬走,他說沒有錢租房子什麼的,我們就會因搬走的事情吵架,因為我叫他搬房子,他就說我偷他的東西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321頁)。依上開李琨永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呂蔡淑君先前因李琨永要求其搬走之事,即稱李琨永偷其東西,雙方並有所爭吵,則呂蔡淑君於警詢中所稱因不滿其物品被李琨永拿走,一時氣憤即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關於本件火災發生經過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江啟銘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14日
18時40分在房間玩手機時,約18時45分左右,忽然聽到0樓之0房屋傳出丟擲物品的聲音,這時我發現有煙霧開始飄進我房間,我有聞到濃厚塑膠味,我便出門查看,就看到走廊上有大量黑煙,我這時(18時59分)便打電話報警及通知119到場等語(警卷第40頁)。
⑵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編號第67至70號所示
,呂蔡淑君於案發當日之18時45分27秒(校正後時間)手提物品進入該大樓大門,18時45分39秒搭乘電梯準備上樓,嗣於18時55分30秒搭乘電梯下樓,雙手提有多項物品;18時55分45秒呂蔡淑君雙手提多樣物品,快步走出大樓大門,隨即發生火災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89至191頁)。
⑶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之研判記載:0樓之0北側(臥室)附近燒損情形最為嚴重,且北側牆面及底下燃燒後殘餘物呈現多道由東向西斜升火流痕跡,鐵製書桌亦呈現「V形」火流痕跡,研判東北側中段附近應為起火處,再比對呂蔡淑君調查筆錄所述,坦承在○○街住處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火之位置相符,爰研判本案起火處在「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處」;又火災當天呂蔡淑君從18時45分進入、18時55分離開該棟大樓至19時00分本局接獲火災報案,其過程僅約5至15分鐘左右,頂樓卻燃燒如此嚴重,於勘察逐層清理與挖掘時,並未發現相關火源跡證,顯示該處火源係為外來所致,因此研判呂女可能在0樓之0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以打火機點燃多張紙張後四處引燃臥室內彈簧床墊床單、棉被等可(易)燃物,加上屋內僅以可(易)燃材質之美麗板做隔間,一旦引燃造成火勢迅速擴大蔓延,因此斷定本案起火原因是以「人為縱火」致生火災等語(偵卷第83頁、第86至87頁)。
⑷復依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周奕任於系
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火災鑑定書是我所製作,是否認定人為縱火,會因關係人因為某種動機或目的去做蓄意的行為而判斷,因為這個案件關係人呂蔡淑君火災當天回到住處時,發現他的東西被另一個關係人李琨永拿走,因而生氣,所以有使用打火機點火、點紙張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有可能是縱火;因為我們有詢問關係人李琨永,他有說他們因為之間的關係,他的房屋沒有要讓呂蔡淑君繼續居住,所以呂蔡淑君有不開心的情緒在,再加上火災發生當天呂蔡淑君有向警方告知他回去住處時,發現他的東西好像被李琨永拿走,所以他有點生氣,這都是我們研判人為縱火,就是剛才所說的因為某一種目的或一種因素所為的蓄意行為;我們在現場也有採集一些燃燒後的殘餘物,但是經鑑定結果並沒有汽油類的助燃劑的跡象,因為縱火不一定要使用助燃劑,也可以使用打火機等明火方式來行為;我們在現場沒有發現有打火機燃燒後的殘餘物,也沒有其他比較明顯的跡證,因為燒得蠻嚴重的;依照一般處理火災案件的經驗,不一定都會發現引火源,因為如果打火機燒掉的話,鋼頭還會存在,有時候會發現,但並不是代表每一個火場都可以發現打火機鋼頭的殘跡,也有可能關係人點完後自行攜帶離開;我們現場清理時,並無發現有電源導線短路的殘跡,所以跳電起火這個部分我們排除;調閱監視器畫面,從呂蔡淑君離開至我們本局接受火災報案的時間大概只有5分鐘左右,以煙蒂這種微小火源,它必須蓄積一段時間火勢才會慢慢變大,這種的燃燒型態不太一樣,所以煙蒂部分我們也排除;根據現場快速燒的這麼嚴重,判斷是明火造成的;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因為紙張它是明火,包含床單、被單都是布料,比較容易引燃的東西,所以接觸到明火很快就會迅速燃燒,有滅火的行為情形會不一樣,如果是餘燼的話,就像我們剛才所說像煙蒂一樣微小的火源,它要燃燒起來的時間比較久一點,就不是所謂的明火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13至22頁)。
⑸綜合前揭呂蔡淑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琨永、江啟
銘、周奕任之證述、火災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可知呂蔡淑君於火災發生前,即有因李琨永要求其搬離0樓之0房屋,且懷疑其物品遭李琨永拿走而有不滿、氣憤等情緒,且依火災現場跡證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0樓之0房屋東北側(臥室)中段附近處,火勢猛烈迅速,火災起火原因可判斷並非因跳電或菸蒂殘餘造成,而是明火如點燃紙張所致,又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僅有呂蔡淑君進出該起火之房間,足認本件火災係因「人為縱火」即呂蔡淑君故意在0樓之0房屋內點燃紙張之放火行為而造成甚明,則原告主張呂蔡淑君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⒋呂蔡淑君雖辯稱其在警詢中所稱有燒不要的紙張,是指與
呂永祥在麻豆公司門口燒金紙,金紙燒完後再去系爭大樓拿行李,行李拿完就走了,警詢時其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所以才會說燒紙,警詢當時警察以恐嚇語氣,叫其照著警察講的來回答,警察很兇,其會害怕等語。然查:
⑴依呂蔡淑君109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警員於詢問
呂蔡淑君關於本件火災相關事項之初,即先詢問:「本分局因調查109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發生之火警案件,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疑似使用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作案,經調查後,於109年12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中央市場)內,發現你與000-000號重機車駕駛呂永祥均在房內,而你當場向員警表示是你以打火機燒燃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內的床單,是否正確?」等語,呂蔡淑君則答以:「不是,我是把不要的紙張燒掉而已,我沒有用打火機燒床單。」等語(警卷第7至8頁),足見警員已先告知呂蔡淑君,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目的,係因要調查109年12月14日19時許,在0樓之0房屋發生之火警案件。
⑵且依呂蔡淑君於該次警詢所述:「(問:你有沒有在你離開○○街000號0樓之0住家用火?)有。」、「(問:
你用哪一種火源?)我是用打火機燒不要的白紙。」、「(問:你把紙張燒燬後,把點燃的紙放在那邊?我把紙(筆錄誤載為「只」)丟到垃圾桶裡面。」、「(問:前述的垃圾桶放在什麼地方?)放在我的門旁邊。」、「(問:你與你老公呂永祥一起騎車回○○街000號 ,你一人上到0樓之0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情?)我是要回家把我上班要穿的衣服搬走,我回家發現我的東西被李琨永偷走,我很不爽,而且我還有拿了一隻手機給李琨永用,他還把我個人的物品跟行李偷走,我一時氣憤,就燒紙丟在床頭的正方形煙灰缸(約 17公分),然後我就離開了。」、「(問:你究竟是在家裡面燒紙張或是打火機燒床單?)紙。」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該次警詢中,警員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問題亦屬明確,呂蔡淑君亦係針對其經呂永祥以機車載回系爭大樓後,其一人上到0樓之0房屋內時,其因一時氣憤而燒紙後離開之行為進行回答,過程中呂蔡淑君均未提及任何與李琨永一起在麻豆公司燒金紙之事。
⑶參以系爭刑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曾當庭勘驗呂蔡淑君109
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呂蔡淑君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察問案態度、語氣均平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形,且警察詢問過程中適時拿飲料給被告喝,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又辯護人於呂蔡淑君製作筆錄時全程陪伴,呂蔡淑君陳述神情自然且意識清晰,回答自然流暢,並以點頭或搖頭及手勢輔助說話,精神狀況並無看出有不佳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251至265頁)。足認呂蔡淑君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違反自由意志陳述、或因疲勞、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理解問題、或無法正確陳述之情事。是呂蔡淑君辯稱其在警詢中所稱有燒不要的紙張,是指與呂永祥在麻豆公司門口燒金紙,警詢時其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才會說燒紙,警詢時警察以恐嚇語氣叫其照著警察講的來回答,警察很兇,其會害怕云云,尚難採認。
㈡關於林美鳳是否應就本件火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0樓之0房屋為林美鳳所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
林美鳳已明知0樓之0房屋有奇怪之人進出,卻未為任何了解、詢問、確認及驅趕,卻默許、放任此人即呂蔡淑君繼續居住,於呂蔡淑君搬遷時亦未到場監督,對於其所有之0樓之0房屋並未盡到保護、照顧義務,導致呂蔡淑君放火,對原告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林美鳳否認其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美鳳有此作為義務存在,且該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依林美鳳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於本件火災發
生前,林美鳳已明知0樓之0房屋有奇怪之女性友人進出云云,然依林美鳳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所示,林美鳳係稱:0樓之0房屋目前由我兒子李琨永居住,李琨永之前因為在兵仔市工作,所以有時候會住0樓之0房屋,我聽樓下一樓鄰居李玉娟說,有一位女子會居住0樓之0房屋,我覺得奇怪,詢問李琨永後才知道是他朋友等語(警卷第30頁),足認林美鳳係稱其對於有一位女子居住0樓之0房屋覺得奇怪,而非「明知0樓之0房屋有奇怪之女性友人進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林美鳳知悉呂蔡淑君居住在0樓之0房屋內後,應有確認呂蔡淑君身分並加以驅趕,及於呂蔡淑君搬遷時到場監督之義務等語,然並未敘明林美鳳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之約定,有前揭原告主張之作為義務;且依上開李琨永之證述,係李琨永同意讓呂蔡淑君借住於0樓之0房屋,故亦非因林美鳳自己之行為造成呂蔡淑君居住其內;又林美鳳知悉其所有0樓之0房屋有呂蔡淑君居住其內後,是否、以及以何方式要求呂蔡淑君搬出,應屬其為防衛自身財產權利而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係屬其對於他人所應負之作為義務,亦難認此係基於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是以,已難認林美鳳有原告所主張應了解、確認居住0樓之0房屋內呂蔡淑君之身分、並加以驅趕、並於搬遷時到場監督,以避免引起火災造成鄰房損害之作為義務。
⒋再者,依林美鳳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所述:我並沒有居住在0
樓之0房屋,該房屋目前由我兒子李琨永居住,我聽樓下一樓鄰居李玉娟說,有一位女子會居住在0樓之0房屋,我覺得奇怪,後面詢問李琨永才知道是他朋友,我從來沒看過他等語(警卷第30頁);李琨永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稱:0樓之0房屋是我母親的房屋,我約1年前跟我母親說我想搬進去住,之後約109年6、7月左右,我朋友呂蔡淑君跟我說他要找房子,但目前沒房子住,所以我便讓他暫時借住在我上述起家大廈的住處,沒想到他住進來也沒有要搬走的意思,我跟我母親認為他住太久又沒收房租,而且接著也打算整理後出租給別人,便開始在上個月(11月)打電話跟他當面催促其搬離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於李琨永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擔心呂蔡淑君賴著不走,於109年10、11月跟他說房子是我租的,請他搬走,我不知道他會放火燒房子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321頁)。足見林美鳳原係將0樓之0房屋交由其兒子李琨永居住使用,李琨永於109年6、7月間自行同意呂蔡淑君借住於該屋,其後林美鳳自鄰居得知有一名女子居住在0樓之0房屋,詢問李琨永後,始得知該女子為李琨永之朋友,嗣李琨永及林美鳳均無讓呂蔡淑君繼續使用該屋之意思,而由李琨永於109年10、11月間,要求呂蔡淑君搬離,則原告主張林美鳳明知0樓之0房屋有奇怪之人進出,卻未為任何確認及驅趕,默許、放任呂蔡淑君繼續居住云云,亦核與實情不符。
⒌況如前所述,本件即係因李琨永要求呂蔡淑君搬離0樓之0
房屋,致呂蔡淑君心生不滿,而於搬離0樓之0房屋之際,在其內點燃紙張進行放火,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足見林美鳳已為防衛自身財產即0樓之0房屋之權利,而行使其要求呂蔡淑君搬離該屋之權利。而在一般情形下,房屋所有權人要求無合法居住權源之人搬離房屋,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該無合法居住權源之人於搬離之際,在其內放火導致火災發生之結果,實難期待林美鳳可預見在呂蔡淑君搬離之際,會在0樓之0房屋內放火而釀成火災,並因此造成鄰房之損害,是亦難認林美鳳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導致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林美鳳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主張林美鳳就本件火災導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⒍原告雖另主張:林美鳳雖陳稱已終止借用契約,然僅通知
呂蔡淑君終止借用關係,未落實房屋點交、收回鑰匙,反而放任呂蔡淑君1人於109年12月14日進屋收拾衣物、整理、搬遷,造成呂蔡淑君有機可乘而燒燬原告房屋,故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林美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呂蔡淑君於0樓之0房屋
內之放火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火災既係因呂蔡淑君故意不法之放火行為所致,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即非因0樓之0房屋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林美鳳縱然未於呂蔡淑君搬離0樓之0房屋時,會同呂蔡淑君進行點交或收回鑰匙,然此亦與0樓之0房屋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別。本件火災既非因0樓之0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則原告主張林美鳳未就0樓之0房屋負照顧保管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可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
第1項規定,主張林美鳳亦應就本件火災對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既因無從認定林美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林美鳳關於爭點㈡至㈤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呂蔡淑君賠償之金額:
本件因呂蔡淑君之故意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0樓之0、0樓之0房屋燒燬,及所有之5隻貓因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蔡淑君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0樓之0、0樓之0房屋燒燬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0樓之0房屋因呂蔡淑君之放火行為遭燒燬,
而許乃文、許馨文係於99年7月28日分別向陳政義以1,800,000元購買0樓之0(含0樓之0)、0樓之0(含0樓之0),又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二)約定0樓之0共有部分為○○段0000建號(面積64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2/10000)、○○段0000建號(面積34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10000),0樓之0共有部分為○○段0000建號(面積64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10000)、○○段0000建號(面積34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故0樓之0房屋總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計算式:(641.45×362/10000)+(343.85×212/10000)≒30.51】,0樓之0房屋總面積為30.94平方公尺【計算式:(641.45×354/10000)+(343.85×239/10000)≒30.94】;從而0樓之0與0樓之0房屋共計75.52平方公尺【計算式:45.01+30.51=75.52】,0樓之0與0樓之0房屋共計81.3平方公尺【計算式:50.36+30.94=81.3】;如以買受當時價格計算損害金額,許乃文、許馨文所受損害應分別為727,198元【計算式:1,800,000÷75.52×30.51≒727,198】、685,018元【計算式:1,800,000÷81.3×30.94≒685,018】等語,並提出0樓之0、0樓之0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
然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可知許乃文向陳政義購買之標的包括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10000),②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面積45.01平方公尺、陽台4.3平方公尺)含共用部分(兵北段1421地號土地,面積64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2/1000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3.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10000);許馨文向陳政義購買之標的則包括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7/10000),②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面積
50.36平方公尺、陽台7.01平方公尺)含共用部分(○○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1.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4/1000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3.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9/10000)。足見就0樓之0、0樓之0房屋,許乃文、許馨文雖係分別購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然關於坐落土地及共用部分,原告均僅係購得前揭比例之應有部分,並非就0樓之0、0樓之0建物購得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縱系爭大樓先前曾經住戶簽立協議書,記載「經全體住戶協議,屋頂及壹樓前後空地各戶使用情形,均為未保存登記部分,如後圖所示,屋頂及壹樓前後空地各戶使用明細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該協議書後附「屋頂及壹樓前後空地各戶使用明細表」及屋頂平面圖並記載屋頂(即6樓部分)協議由各相對應之0樓住戶使用(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0樓之0、0樓之0等房屋所在位置為約定專用,分別由0樓之0、0樓之0住戶取得專用使用權,此究與取得樓之0、0樓之0房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有異;況0樓之0、0樓之0房屋為頂樓鐵皮加蓋房屋,屋內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與0樓之0、0樓之0為RC構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在建築物之材質及價值上亦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以其2人於99年間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以0樓之0、0樓之0及0樓之0、0樓之0房屋面積比例計算,而主張0樓之0、0樓之0房屋價金分別為727,198元、685,018元,已難採認。況該金額為原告99年間購入之價格,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將折舊算入,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即係其等因本件火災致0樓之0、0樓之0房屋燒燬所受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依上所述,原告所有0樓之0、0樓之0房屋為頂樓鐵皮加蓋住宅,因本件火災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房屋燒燬之損害,然因上開房屋現因燒燬已不存在,而原告主張以其於99年間與陳政義簽立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及面積比例計算其所受損害,尚非可採,亦如前述,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0樓之0、0樓之0房屋面積分別為30.51、30.94平方公尺,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第347頁),而上開面積經換算後分別約為9.23坪【計算式:30.51×0.3025≒9.23(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36坪【計算式:
30.94×0.3025≒9.36】,又0樓之0、0樓之0房屋為「頂樓鐵皮加蓋」住宅,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一、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說明欄⒈所示,「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單價30,000元」(本院卷二第73頁),則0樓之0、0樓之0房屋建築物本體之造價每坪應以30,000元計算。又依系爭參考表「二、建築物裝潢總價」說明欄⒈所示,一般裝潢每坪加10,000元至60,000元,衡諸○○街000號頂樓(即6樓)鐵皮加蓋4戶,共用1室內走道,屋內天花板皆用輕鋼架及矽酸鈣板作為裝潢,天花板以上至鐵皮浪板為開放互通空間(不爭執事項㈢),則裝潢部分應以每坪10,000元為當。是0樓之0、0樓之0房屋之重置成本(如系爭參考表「三」所示,為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建築物裝潢總價)分別為369,200元【計算式:(30,000+10,000)×9.23=369,200元】、374,400元【計算式:
(30,000+10,000)×9.36=374,400元】。再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住宅用房屋以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20年,足認上開建物已逾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復參酌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2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從而,就0樓之0、0樓之0房屋之前揭重置成本金額即原價額,應各以10分之1計算,推估0樓之0、0樓之0房屋燒燬時之價額,則許乃文、許馨文因0樓之0、0樓之0房屋燒燬,所受之損害金額應分別為36,920元【計算式:369,200元×10%=36,920元】、37,440元【計算式:374,400元×10%=37,440元】。是許乃文、許馨文就0樓之0、0樓之0房屋燒燬部分,得請求呂蔡淑君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6,920元、37,4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寵物喪葬費部分: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任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且隨著工商業發達都市化所造成家庭關係之淡薄,許多人現今已將親密、深厚之情感及愛戀繫於所飼養之寵物,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甚且以「毛小孩」來形容自己之寵物,表示寵物相當於自己的小孩之意,寵物與飼主之間因彼此之日常親密互動,而產生類似家人關係之心靈上羈絆,實與一般物品與其所有權人間之關係有所不同,是於寵物受到他人侵害而死亡時,飼主為寵物辦理後事所支出之後事及安置靈骨塔等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查本件許乃文、許馨文主張因呂蔡淑君之放火行為,致其等所飼養之貓咪死亡(其3隻貓即春春、翻翻、糖糖為許乃文所有、另2隻貓即黑鼻、咪醬為許馨文所有),其2人各支出貓咪後事、塔位費用31,400元、27,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堪信為真實,且衡諸上開費用支出,依現今社會常情,尚難認已逾越處理寵物後事事宜所必要之範圍,原告既已支出該等費用,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呂蔡淑君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⒊關於許乃文請求賠償租屋費用部分:
許乃文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前,其係居住於0樓之0房屋,本件火災造成0樓之0、0樓之0房屋全部燒燬,縱然0樓之0房屋於火災發生後仍可居住,然因本件火災發生已造成許乃文心靈創傷,因而搬遷至高雄市大樓租屋處,租金每月11,000元,期間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共24個月,總額264,000元,此租金花費係因本件火災而起,應認二者有因果關係,許乃文得請求賠償等語,然查:
⑴許乃文雖就其租屋居住之事實,提出租約2份為證(所載
租賃期間分別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附民卷第19至31頁),被告亦不爭執許乃文有租屋居住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33頁);另證人即許乃文之友人柯靜如亦證稱:我與許乃文是
8、9年前認識,是很熟的朋友,許乃文在109年間原來是住在0樓之0房屋,後來000號0樓發生火災後的隔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許乃文就開始住在我高雄的家,而沒有住在0樓之0房屋,住到2、3年前許乃文自己找到房屋承租搬出去時;許乃文在本件火災發生後不繼續住在0樓之0房屋,是因為0樓之0房屋停水、停電還漏水,且許乃文養的5隻貓在0樓被燒死,對他打擊很大,他想到他的貓就很難過,一直哭就睡不著,本件火災對他造成很大影響,他會強迫自己去看電、瓦斯有沒有關,很怕發生火災;他有說過貓咪因火災死亡對他打擊很大,也有說過因為0樓之0房屋停水、停電又漏水沒辦法住,所以他不想回去住等語(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第321頁)。
⑵然查,柯靜如亦證稱:我不知道許乃文是否真的是因為
貓咪跟停水、停電、漏水而不回去住0樓之0,還是有其他原因;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我們這些朋友有陪許乃文回去0樓之0房屋看,後面我有再陪許乃文去看一次,時間離火災發生後不久,確切日期我不記得,我去看的那次6樓已經在拆了,0樓之0房屋則有停水、停電跟漏水情形,之後就沒有陪他回去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足見柯靜如雖證稱許乃文曾向其表示貓咪因火災死亡對許乃文打擊很大,以及有說過因為0樓之0房屋停水、停電又漏水無法居住,故不想回去住等語,然柯靜如亦稱其並不知道許乃文是否真的是因為這些原因而不回去住0樓之0房屋,或有其他原因。且柯靜如僅有兩次陪同許乃文回0樓之0房屋查看,一次為本件火災發生後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一次為火災發生後不久,當時0樓之0房屋縱有停電、停水及漏水情形,然於110年9月間許乃文開始在外租屋時起,0樓之0房屋是否仍有上開情形而無法居住,實屬有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0樓之0房屋有停電、停水及漏水之情形,係因本件火災所造成。況許乃文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係居住於0樓之0房屋,至0樓之0房屋為無人居住,許乃文係在該屋內飼養其與許馨文所有之5隻貓咪(不爭執事項㈢),而本件火災雖造成0樓之0房屋全部燒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0樓之0房屋亦因本件火災受損,且受損情形已導致許乃文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間仍無法在內居住,而有在外租屋之必要。又縱然許乃文原在0樓之0房屋內所飼養之5隻貓因本件火災死亡,然此一事實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皆導致貓咪之飼主無法在未燒燬之「0樓之0房屋」內繼續居住,而必須在外另行租屋居住之結果,則依上開說明,許乃文因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租金,與呂蔡淑君之放火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許乃文請求賠償其因在外租屋居住所支出之上開租金費用,核屬無據。
⒋關於許馨文請求賠償0樓之0房屋於106年間之裝修費用折舊後金額部分:
許馨文雖主張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其弟弟許博翔一家人係於107年2月入住,許馨文為使其弟弟一家人可居住於0樓之0房屋,約於前106年間,就0樓之0房屋施作泥作、水電、木工、地板、玻璃、衛浴等裝潢,共計支付1,627,2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裝潢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為1,394,751元,應由呂蔡淑君予以賠償等語,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報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然查,呂蔡淑君已否認系爭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依原告所述0樓之0面積僅約10坪,為何會有如此高額之支出,且無法自該報價單看出是否確實有支出、何人支出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呂蔡淑君既已否認系爭報價單之真正,自應由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真正未有任何其他舉證,且觀諸系爭報價單並未經任何有權之人簽名用印,實難認系爭報價單為真正,亦無法以該報價單認定許馨文曾支出其上所載之裝修金額,而就0樓之0房屋進行如該報價單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是許馨文主張其曾就0樓之0房屋進行如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裝修工程,請求呂蔡淑君賠償裝修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394,751元,尚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本件許乃文、許馨文得請求呂蔡淑君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68,320元【計算式:36,920元+31,400元=68,320元】、65,240元【計算式:37,440元+27,800元=65,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呂蔡淑君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則主張其2人雖於109年12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要對燒燬房子之人提出告訴,然當時原告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確定實際燒燬房子之人為何人,之後始知悉,故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呂蔡淑君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等語,然查,許乃文於109年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是否要對燒燬你房子之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要。我要對燒燬我房子之人提出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告訴」等語(警卷第34頁),然觀諸許乃文之該次警詢筆錄,並未有警員告知許乃文燒燬房屋之人為呂蔡淑君之相關記載,故尚難認許乃文於製作該次之警詢筆錄時,已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又許馨文於109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經警方初步調查後,發現一嫌疑人呂蔡淑君…現提供照片供你觀看,你是否見過該女子?平時有無居住或出入起火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沒有。我曾經看到一次一位女子進出入○○街000號0樓之0,不過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問:你是否認識呂蔡淑君?有無仇恨或糾紛?)我不認識。沒有。」、「(問:你是否要對呂蔡淑君提出公共危險(縱火)及毀損告訴?)我要對呂蔡淑君提出公共危險(縱火)及毀損告訴。」等語(警卷第36頁),然依上開筆錄記載可知,警員僅是將依其等「初步調查」,發現呂蔡淑君為「嫌疑人」之情形告知許馨文,而非告知許馨文依據調查之最終結果,放火之人即是呂蔡淑君,故亦尚難遽認許馨文於該日已「明知」賠償義務人為呂蔡淑君,而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原告所述,原告知悉是人為縱火,係警方於109年12月15日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給原告看之時,但日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03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內並未記載109年12月15日警詢中警員曾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給原告觀看,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認警員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給原告觀看之日期,呂蔡淑君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則尚難認定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臺南地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臺南地院收狀章日期,附民卷第5頁、第15頁),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臺南地院發函並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本院(參臺南地院111年12月20日南院武刑鳳110訴236字第1110050525號函上本院之狀章日期,附民卷第33頁)時,原告本件對呂蔡淑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呂蔡淑君辯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得對呂蔡淑君請求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呂蔡淑君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呂蔡淑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1頁),則許乃文、許馨文分別請求呂蔡淑君給付68,320元、65,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呂蔡淑君分別給付許乃文68,320元、給付許馨文65,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呂蔡淑君敗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能上訴,已告確定,原告得依本判決聲請執行,故無再依其聲請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呂蔡淑君雖聲請訊問其配偶呂永祥及金紙店老闆,以證明呂蔡淑君於警詢中所稱燒不要的紙,是指向金紙店老闆買金紙後,與呂永祥一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公司地址門口燒金紙,燒完後呂蔡淑君與呂永祥一同前往系爭大樓拿行李等情(本院卷二第100、402頁),然查,呂蔡淑君並未陳明該金紙店老闆姓名及傳訊地址,況呂蔡淑君是否有在上開公司門口燒金紙,與其是否有在0樓之0房屋內燃燒紙張,係屬二事,並非互相排斥,縱呂蔡淑君有在上址公司門口前與呂永祥一起燒金紙,亦無法以此即認呂蔡淑君並未於0樓之0房屋內燃燒紙張而引發本件火災,兩者並無關聯性,故並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蔡淑君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許乃文、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許馨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應予刪除;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更正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