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原 告 劉亞力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被 告 謝靜怡(CHIA JING YEE)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謝靜怡、甲○○、乙○○(下各稱其名)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自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謝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同案被告黃念祖(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同案被告沈岳樑(下稱其名,Telegram暱稱「伊果」)
、少年甲○○(Telegram暱稱「男莖大屠殺」) ,及Telegram上暱稱「順雨」、「麥拉卡拉」、「法外狂人」、「樹大」、「HAPPYGOOD」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沈岳樑擔任「二線車手」而於「一線車手」提領時監控、把風及收水並招攬黃念祖,黃念祖與甲○○則擔任「一線車手」,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沈岳樑,或預計由黃念祖提領後交由甲○○再交付沈岳樑,黃念祖另有擔任「取簿手」,渠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黃念祖、甲○○、沈岳樑依上述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同案被告邱柔溦(下稱其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柔溦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謝靜怡為成年人,已在臺灣生活2年餘,其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供他人行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因未妥善保管自己之提款卡,違反與處理自己之事物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自稱「羅阿怡」之人(下稱「羅阿怡」),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㈣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邱柔溦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及謝靜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人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伊,接續假冒為聯合勸募人員及某銀行專員,並佯稱:因扣款錯誤要幫忙做封鎖動作,所以需要匯款確認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5分、19時4分、19時9分各匯款49,989元3筆共計149,967元至謝靜怡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9時39分匯款28,985元至邱柔溦一銀帳戶,伊共計受詐騙匯款178,952元。嗣旋遭提款車手黃念祖自謝靜怡郵局帳戶,分別於同日19時9分提領2萬元;19時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此3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 元);19時13分許,提領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邱柔溦一銀帳戶內伊受詐騙之匯款亦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㈤甲○○因加入黃念祖、沈岳樑等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一線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基於共同正犯就犯罪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原則,渠等應對該集團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即應對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受有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柔溦、謝靜怡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謝靜怡至少有過失)而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邱柔溦、謝靜怡上開行為,均為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應與黃念祖、沈岳樑、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黃念祖、沈岳樑、甲○○、邱柔溦、謝靜怡(下稱黃念祖5人),係各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78,952元,且渠等行為均為造成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對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因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法詐騙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對伊造成生活上重大影響,情節重大,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黃念祖5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21,048元。上開賠償金額共計50萬元。又乙○○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黃念祖5人及乙○○均應對伊負5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甲○○、乙○○、謝靜怡應與黃念祖、沈岳樑、邱柔溦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甲○○、乙○○部分:甲○○之上手沈岳樑、黃念祖已經被查獲,
甲○○當初也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且未拿到任何金錢報酬,伊等對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伊為馬來西亞僑生,為了想要打工而被詐騙,才把提款卡交給詐騙伊的人,後來發現被騙有去報警,也有把詐騙伊的人與伊通話之紀錄交給警察,伊是自己打工上學,要繳學費及生活費,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念祖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沈岳樑(Telegram暱稱
「伊果」) 、甲○○(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Telegram暱稱「男莖大屠殺」) ,及Telegram上暱稱「順雨」、「麥拉卡拉」、「法外狂人」、「樹大」、「HAPPYGOOD」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由沈岳樑擔任「二線車手」而於「一線車手」提領時監控、把風及收水並招攬黃念祖,黃念祖與甲○○則擔任「一線車手」。
㈡邱柔溦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邱柔溦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㈢謝靜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謝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阿怡」,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柔溦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及謝靜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人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原告,接續假冒為聯合勸募人員及某銀行專員,並佯稱:因扣款錯誤要幫忙做封鎖動作,所以需要匯款確認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5分、19時4分、19時9分各匯款49,989元共3筆至謝靜怡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9時39分匯款28,985元至邱柔溦一銀帳戶。旋遭提款車手黃念祖自謝靜怡郵局帳戶,分別於⒈同日19時9分提領2萬元;⒉19時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⒊19時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此3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⒋19時12分提領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⒌19時13分提領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按:此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誤載提領時間為12分及金額為2萬元,應依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警卷第29頁交易明細予以更正)】。邱柔溦一銀帳戶內原告受詐欺匯款亦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㈤邱柔溦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邱柔溦犯幫助洗錢罪;嗣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認邱柔溦上訴部分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檢察官對量刑上訴部分,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邱柔溦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已確定。
㈥謝靜怡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念祖、沈岳樑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臺中地檢以1
11年度偵字第29458、30295、31351、32017、32258、38363、3841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就上開原告被詐欺匯入謝靜怡郵局帳戶款項部分,黃念祖被訴部分已於113年2月23日判決其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現上訴中)。
㈧甲○○因加入黃念祖、沈岳樑等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一線車手」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非行,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92、490、689號、112年度少護字第42、1
20、4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原告並非各該裁定所列被害人。乙○○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謝靜怡與黃念祖、沈岳樑、邱柔溦(前3人由
本院另行審結),各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78,952元,另侵害伊之財產意思決定及表示之自由,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21,048元,共計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黃念祖5人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黃念祖5人及乙○○均應對原告負5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甲○○、謝靜怡與黃念祖、沈岳樑、邱柔溦,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謝靜怡部分:
⒈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邱柔溦在不詳地點將邱柔溦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謝靜怡則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謝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阿怡」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人員於111年3月29日18時55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原告,接續假冒為聯合勸募人員及某銀行專員,並佯稱:因扣款錯誤要幫忙做封鎖動作,所以需要匯款確認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5分、19時4分、19時9分各匯款49,989元共3筆至謝靜怡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9時39分匯款28,985元至邱柔溦一銀帳戶,上開謝靜怡郵局帳戶內原告受詐欺之匯款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黃念祖分別於⑴同日19時9分提領2萬元;⑵19時10分提領2萬元、2萬元;⑶19時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此3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⑷19時12分提領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⑸19時13分提領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上開邱柔溦一銀帳戶內原告受詐欺匯款亦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邱柔溦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黃念祖、沈岳樑被訴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89號(謝靜怡涉犯詐欺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謝靜怡偵查卷)查明屬實,且有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邱柔溦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本院卷一第77至91、11至14頁)、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黃念祖刑事判決(同卷第293至316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共計178,952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謝靜怡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係未妥善保管自己之提款卡,違反與處理自己之事物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為謝靜怡所否認,並抗辯:伊為馬來西亞僑生,為了想要打工而被詐騙,才把提款卡交給詐騙伊的人,發現被騙後有報警並將受詐騙之通話紀錄交給警察等語。經查:
⑴謝靜怡為馬來西亞籍,於西元0000年即民國00年00月生,最
初係於108年9月3日入境臺灣,申請居留事由為就學,來臺後就讀○○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有其入出境及居留資料、○○科技大學111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謝靜怡偵查卷第63頁);又謝靜怡郵局帳戶係其來臺後約1個月而於108年10月1日開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8052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謝靜怡偵查卷第13至15頁),堪認該帳戶開立之目的係便於其來臺就學時生活上使用。再依謝靜怡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包裝的工作,對方說會把材料寄給我,讓我做手工,做完之後再將成品寄回給對方,對方說工作需要一筆錢,叫我給他郵局提款卡、密碼,並且叫我拍居留證給他等語(同卷第73至75頁),並將其與「羅阿怡」自111年3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LINE紀錄提供予偵查機關調查(同卷第77至111頁)。
⑵觀之上開LINE紀錄,謝靜怡確於111年3月26日1時40分許,向
「羅阿怡」詢問長期包裝兼職之「代工」工作後,「羅阿怡」即向謝靜怡表示要招聘兒童勺包裝員,並稱「200隻兒童勺是1件,一件是100元,100件領薪1萬元」、「有專員上門送手工材料和回收成品」、「由於你是第一次接訂單,先給妳安排100件材料可以嗎?大概10-15天的量,回收成品的時間不能超過60天,完成了領1萬元,做好了提前和我說,我們隔天就去收貨當面結算薪水給你,薪水可以現金也可以匯入你的薪水帳戶,然後繼續給你下一批的手工材料」、「麻煩把你的收貨地址和你的電話發給我」、「公司第一次你合作,需要你提供一下帳戶配合使用的,用來預定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為了確保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遺失的情況,公司需要用你提供的帳戶實名購買證明這批材料是你領取的,你提供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哦,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即可,3-5天財務安排好材料後,主管會把材料、提款卡一起送過去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再寄」等語,且傳送教學影片、代工合約書予謝靜怡,謝靜怡即依其指示傳送其住址、電話及居留證、謝靜怡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照片,其間謝靜怡詢問「那張卡寄過去是要幹嘛?」,「羅阿怡」又稱「財務需要實名原材料,財務會往你的帳戶匯入20000-30000資金購買你所需原、材料」、「是用來買材料的,對你沒有任何影響的」、「麻煩把提款卡密碼發給我,財務購買原材料是需要用到實體卡片和密碼的」、「或者你可以把密碼設置成公司統一密碼778899」、「等我們寄還給你的時候你再更改為你自己的密碼」、「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寄帳戶,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跑單,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後面才實施實名制購費買材料,費用公司會出」等語,並提供7-11 ibon機台PChome商店街寄件代碼及收件人姓名予謝靜怡,謝靜怡因而依「羅阿怡」指示更改密碼並寄出提款卡,惟「羅阿怡」自111年3月30日起即全無音訊。經核與謝靜怡上開所辯相符,堪信謝靜怡確實係因於網路找兼職代工工作,始受騙將謝靜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阿怡」,致遭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原告受詐欺匯款之帳戶使用。
⑶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
詐騙電話、訊息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常有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之情形。系爭詐欺集團即係利用謝靜怡欲尋找兼職工作之心理,使其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故謝靜怡亦屬遭利用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供他人行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謝靜怡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不起訴處分書)。是原告主張謝靜怡有故意侵權行為,顯不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謝靜怡未妥善保管自己之提款卡,違反與處理自
己之事物相同之注意義務,至少有過失乙節。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謝靜怡為馬來西亞籍來臺就學之學生,於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年僅00歲,年紀尚輕,雖來臺時間約2年多,但係在環境單純之校園就學而非投入職場工作,故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力均屬有限,且因身為外國人,對我國之法律及社會現實狀況、各種求職陷阱及風險、詐欺集團眾多詐欺手法亦不甚了解,實難對其苛以我國一般成年人對於保管自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應有之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為謝靜怡就本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過失,亦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原告主張謝靜怡有過失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⑸原告既不能證明謝靜怡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謝靜怡連帶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甲○○、乙○○部分:⒈查甲○○(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加入黃念祖、沈岳樑
及及Telegram上暱稱「順雨」、「麥拉卡拉」、「法外狂人」、「樹大」、「HAPPYGOOD」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由沈岳樑擔任「二線車手」而於「一線車手」提領時監控、把風及收水並招攬黃念祖,黃念祖與甲○○則擔任「一線車手」;且甲○○因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非行,業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392、490、689號、112年度少護字第42、120、4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惟原告並非各該裁定所列被害人,乙○○則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
⒉原告雖主張甲○○因加入黃念祖、沈岳樑等人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擔任「一線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基於共同正犯就犯罪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原則,渠等應對該集團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即應對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受有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⒊甲○○雖有加入黃念祖、沈岳樑等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一線車手」之事實,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黃念祖、沈岳樑經起訴案件之起訴書記載(附民卷第13至70頁),該起訴書附表一、二、四、五、七部分犯行均係由黃念祖與該集團中其他成員所犯,且取款車手為黃念祖,並無沈岳樑及甲○○之參與,而本件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謝靜怡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上開附表二編號1部分;而甲○○因擔任取款車手而實際領取詐欺贓款部分為該起訴書附表六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並非原告;另就該起訴書附表八部分,原預計由黃念祖提領詐欺匯款後,交由甲○○再轉交沈岳樑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惟黃念祖尚未交付甲○○即遭查獲,此部分被害人亦非原告;至於黃念祖另擔任取簿手部分,亦無沈岳樑及甲○○之參與,且此部分被害人亦非原告。黃念祖被訴之犯行嗣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於113年2月23日判決有罪,其中本件原告受詐欺而匯款至謝靜怡郵局帳戶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判決黃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與其所犯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現上訴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3至316頁),該判決亦未認定沈岳樑及甲○○有參與原告受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甲○○因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非行,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各該案件,原告亦非各該裁定所列被害人,已如前述。另依本件提供匯款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邱柔溦前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本院卷一第11至14、77至91頁)所認定之原告受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全無甲○○之參與。此外,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甲○○有參與原告受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則甲○○就原告受詐欺取財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自不能僅因甲○○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而有前述就原告以外之被害人受害部分已取款或預計取款之事實,即認定其亦為原告受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之刑事共同正犯或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甲○○既不成立原告受詐欺取財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
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告受詐欺取財時,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無庸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規定,請求甲○○、乙○○連帶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規定,請求謝靜怡、甲○○、乙○○應與黃念祖、沈岳樑、邱柔溦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