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1號原 告 劉珠麗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黃仁譽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強」之成年人,並於交付前、後,依「志強」之指示,設定多組約定轉出帳號。嗣原告於111年4月初,點選網路投資廣告後,經暱稱「郭德明」之指示加入「飆股贏天下」Line群組,並註冊加入「Savant Global」網站,復有暱稱「Sunny」之人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得巨大利益,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