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原 告 謝文和被 告 黃宥芯(原名黃柔瑄、黃羽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本件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中,有臺中女監簡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本件被告所提出聲明狀表明其不願到場言語辯論之決定(即本人因在監執行至民國[下同]113年12月21日止,不就民事事件出庭應訊,請毋庸提解我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在民事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必洽提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認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能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容任其發生;因與訴外人呂鍹琳(原名金祐亘)、呂修澤(原名金鈺淳)兄妹(其等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0、32803、37953號起訴,上二人下稱呂鍹琳兄妹)為相識之朋友關係。呂鍹琳兄妹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逢甲店(下稱銀櫃店)樓下,介紹被告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訴外人曾偉綸(涉詐欺等罪由上開案件起訴),約定由曾偉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個人存摺、提款卡及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即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原告佯稱:可於宏達資本網站(下稱宏達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誤以為真,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曾偉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謝文和以外之林育正、張美蘭、陳孟㚬、蘇家慧、陳姵瑾、張敏瑄等人,致其等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轉匯提領,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
,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其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陳稱:其對原告感到抱歉,害其損失,其在臺中女監執行至113年12月21日止,不必將其提解到場辯論,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92頁):㈠被告與訴外人呂鍹琳兄妹(其等所涉詐欺等罪由臺中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0、32803、37953號起訴)為相識之朋友關係。呂鍹琳兄妹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銀櫃店樓下,介紹被告予有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訴外人曾偉綸(所涉詐欺等罪由前揭案件起訴),約定由曾偉綸以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原告佯稱:可於宏達網站投資股票,使原告誤以為真,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㈡被告業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2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第37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刑案並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
據?㈡若有,則其金額應為何?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
原告佯稱:可於宏達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誤以為真,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從中華郵政新店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至於警詢中原告之其餘159萬元款項,則係匯他人帳戶);後原告因前揭宏達網站又要求其須再支付「通道使用費」始可領回其投資,且不願提供公司所在地及個人聯繫電話,而驚覺受騙等語,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詢問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派出所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含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13、53-63頁)。再參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具狀向本院自認為其過錯害原告受損,其嗣於11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有其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以縱有人持其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將其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其個人帳戶資料,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款。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在系爭帳戶等存摺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下稱原告等)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在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悉上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111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等提起公訴及併辦,期間經原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15頁)可稽。
㈣再查被告確有前揭提供存摺帳戶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持以
使用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僅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為本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即屬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1頁,被告嗣於113年2月21日始入監執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本院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偵卷 1 林育正 【起訴】 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林育正,經告訴人林育正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筱筱」向告訴人林育正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2 張美蘭 【起訴+本院併辦】 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告訴人張美蘭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蘭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2月7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3 陳孟㚬 【起訴】 於110年11月3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002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孟㚬佯稱:參與MTW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㚬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7分許 2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4 蘇家慧 【起訴】 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蘇家慧,經告訴人蘇家慧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Ms.Guo」向告訴人蘇家慧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家慧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110年12月7日9時37分許 8萬元 5 陳姵瑾 【原審併辦】 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ipari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晨東」之帳號,與陳姵瑾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Deutsche Borse Group」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姵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 6 謝文和 【本院併辦】 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謝文和佯稱:可於宏達網站投資股票云云,使謝文和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0年12月7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7953、22800號)】 7 張敏瑄 【本院併辦】 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向張敏玲佯稱:可於COINIRA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使張敏還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0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7953、22800號)】 110年12月7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編號1-7 被害人受詐騙總金額共1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