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原 告 廖吟萱被 告 張奇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館,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迪」之人(下稱「胡迪」),供「胡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7月28日20時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嗣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濤」向原告佯稱可至「鴻達基金」博奕(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10年8月19日12時31分許匯款7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
605、8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2、第55至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予「胡迪」,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博奕(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9,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79,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3頁),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